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石料公司與某某縣環保局對外追收債務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807)
河南省桐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桐民初字第00056號
原告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某某石料公司)。
負責人丁某香,任主任職務。
委托代理人董富強、弓廣林,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桐柏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某某縣環保局)。
法定代表人孫某銀,任某某職務。
原告某某石料公司與被告某某縣環保局對外追收債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強、弓廣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005年10月26日,被告某某縣環保局收取桐柏縣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環境影響評價押金10000元。后因經營管理不善,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桐柏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2013年4月16日,桐柏縣法院裁定宣告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破產。2013年12月5日,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追要該10000元押金,被告以“此款由石某某安排,為市環保局環評科研代收款項(環評押金),不應由我局退還”為由,拒絕退還。現起訴要求被告退還該10000元押金。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桐柏縣法院民事裁定書兩份。用以證明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經營,正在破產清算中,同時證明,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為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訴訟主體合法。
押金收據。用以證明被告某某縣環保局于2005年10月26日收取桐柏縣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環評”押金10000元。
退還申請書。用以證明2013年12月5日,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退還押金,被告以此款是石某某安排,為市環保局環評科研代收款為由,不予退還。
被告缺席,對上述證據沒有質證。
被告辯稱:該款是為南陽市環保局代收的環評押金,不應由自己退還。
被告沒有提交證據。
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和被告辯解,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7日,經營范圍為玄武巖的開采和銷售。2005年10月26日,被告要求該公司交納10000元環境影響評價押金。2013年4月16日桐柏某某石料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破產。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追要押金時,被告以該款是為市環保局代收的環評費用為由,拒不退還該款。
本院認為,被告收取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10000元押金,于法無據,被告辯解是為市環保局代收的環評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應退還非法收取的該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桐柏縣環境保護局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將2005年10月26日收取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的10000元押金,退還給桐柏交通石料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永林
審 判 員 王保山
人民陪審員 石懷軒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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