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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二初字第157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負責人:王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倪連福,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東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曉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訴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實業公司)、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實業公司)、鐘某曉、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實業公司)、賴某、郭某、東某、戴某某、鐘某遠、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銀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劉玉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磊主審、代理審判員謝蕓參加評議。2014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銀行申請撤回對被告賴某、郭某、東某、戴某某、鐘某遠、何某某的起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壽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2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5****),協議約定: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匯票金額人民幣4000萬元;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于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據足額交存原告;匯票金額的擔保方式為質押、抵押和保證;承兌到期日,原告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原告有權從保證金賬戶及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賬戶上扣劃。對扣劃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按照有關規定計收罰息。
2012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質xd20120305****),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2000萬元定期存單為上述債務提供質押。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20**********),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之下的所有債權;抵押最高本金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抵押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為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同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諸暨市房地產管理處出具了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奉和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保7870120**********),合同約定:被告奉和公司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與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最高本金限額為6000萬元。同時約定:如被告奉和公司違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奉和公司支付總額不超過主債權20%的違約金。
被告鐘某曉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2年3月5日,原告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開具了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共4張,匯票票面總金額40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9月5日。匯票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依約向原告交存票款,導致原告承兌匯票時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墊付4000萬元。后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質押的銀行定期存單項下2000萬元存款償還了部分債務,依據《銀行承兌協議》第四條第6項的約定,剩余2000萬元自2012年9月6日轉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罰息按相關規定計收。
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債務本金2000萬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的逾期貸款罰息。原告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對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與被告奉和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奉和公司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違約責任。被告鐘某曉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鐘某曉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特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請求判令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償還原告債務本金2000萬元以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的逾期貸款罰息(暫計算至2014年1月31日為2,593,109.59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乙實業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對被告一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且原告有權以上述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3.請求判令被告奉和公司、鐘某曉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請求判令被告某乙實業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00萬元;5.請求判令五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曉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及借款資金未歸還、欠息未歸還沒有異議,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沒有異議;因被告單位及相關企業發生債務危機,目前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當地政府及相關企業正在積極采取措施,盡早清償或處置尚欠原告的債務,請法庭就本案事實依法判決。
原告為支持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5****),證明事項:1、2012年3月5日,某甲實業公司向某某銀行申請了金額為4000萬元的匯票;承兌匯票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2、某某銀行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3、匯票到期日之前,某甲實業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某某銀行有權在某甲實業公司在某某銀行所有存款賬戶上扣劃,扣劃后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某甲實業公司逾期貸款,按照有關規定計收罰息。4、被告提供的擔保為質押、抵押和保證,擔保合同號為:質xd20120305****、787012012021****、保787012012021****等。
證據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20**********),證明:1、經發集團以其所有的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為某甲實業公司對某某銀行的債務提供擔保(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五條);2、該抵押合同擔保的債權,包括某甲實業公司與某某銀行因借款業務而形成的債權(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一條第一款);3、抵押額度有效期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四條第一款),本案訴爭的債權在上述有效期內;4、抵押最高本金限額為5000萬元,合同擔保的債權為債權人依據主合同發放各項借款、融資或任何形式的信貸而對債務人形成的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于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本案訴爭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擔保范圍內。
證據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證明:1、經發集團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于2012年3月2日在諸暨市建設局作了抵押登記,抵押權設立;2、抵押權人為某某銀行,抵押人為經發集團,債務人包括某甲實業公司等;3、若某甲實業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某某銀行有權以上述在建工程折價、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依法優先受償。
證據四: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保7870120**********),證明:1、某丙實業公司就某甲實業公司對某某銀行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見《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一條);2、最高額保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見《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三條第一款),本案訴爭的債權在上述有效期限內;3、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幣6000萬元,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等(見《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四條、第六條),本案訴爭的本金、利息在上述保證范圍內;4、某某銀行按照主合同的約定提前收貸的,保證期間自主合同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見《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七條第五款),某某銀行向經發集團主張權利的時間在保證期間內;5、某丙實業公司資信狀況惡化,某某銀行有權要求其支付不超過主債權金額20%的違約金(見《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二條)。
證據五:不可撤銷的擔保函(編號:7870120*************)及鐘某曉身份證,證明事項:1、鐘某曉為某甲實業公司對某某銀行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擔保函擔保某甲實業公司與某某銀行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最高債權額度5000萬元內簽訂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案承兌協議簽訂于2012年3月5日,在上述期限內;3、保證范圍為主合同全部債務本金及由此產生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見《不可撤銷的擔保函》第一條),本案訴爭的本金、利息在保證范圍內;4、某某銀行按照主合同約定提前收貸的,保證期間自主合同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見《不可撤銷擔保函》第三條第四款),某某銀行對鐘某曉主張權利的時間在保證期間內。
證據六:銀行承兌匯票(編號:251125***),證明:1、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為某甲實業公司,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3、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
證據七:銀行承兌匯票(編號:251125***),證明事項:1、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為某甲實業公司,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3、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
證據八:銀行承兌匯票(編號:251125***),證明:1、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為某甲實業公司,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3、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
證據九:銀行承兌匯票(編號:251125***),證明:1.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2年3月5日,到期日為2012年9月5日;2、出票人為某甲實業公司,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3、出票金額為1000萬元;4、結合證據十四至證據十六,某某銀行為某甲實業公司開出4張銀行承兌匯票,共計金額4000萬元。
證據十:托收憑證(銀承251125***的托收憑證),證明:1、付款人為某某銀行,收款人為重慶三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額1000萬元。
證據十一:托收憑證(銀承251125***的托收憑證),證明:1、付款人為某某銀行,收款人為重慶三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額1000萬元。
證據十二:托收憑證(銀承251125***的托收憑證),證明:1、付款人為某某銀行,收款人為重慶三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額1000萬元。
證據十三:托收憑證(銀承251125***的托收憑證),證明:1、付款人為某某銀行,收款人為重慶三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金額1000萬元。3、結合證據十八至證據二十,某某銀行共向收款人重慶三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項4000萬元。
證據十四:單位定期存單(賬號7870101************),證明:存單金額2000萬元,2013年3月5日到期。
證據十五:質押合同(質xd20120305****),證明:2012年3月5日,某甲實業公司與某某銀行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以某甲實業公司的定期存單質押,質押最高限額為2000萬元,質押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
證據十六:情況說明,證明:為推動經發集團、某丙實業公司等企業資產重組,化解企業風險,諸暨市政府成立“經發集團風險處置協調小組”指導、協助、協調經發集團重組,表明經發集團、某丙實業公司資信狀況惡化,應依《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向某某銀行支付主債權金額20%的違約金。
補充證據:2014年5月15日的原、被告雙方的《調解協議》。
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內容具體、明確,可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5****),約定: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匯票金額人民幣4000萬元;承兌到期日,原告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原告有權從保證金賬戶及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賬戶上扣劃,對扣劃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按照有關規定計收罰息等內容。
2012年3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質xd20120305****),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2000萬元定期存單為上述債務提供質押。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2012021****),約定:本合同項下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之下的所有債權;抵押最高本金金額為5000萬元;抵押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為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雙方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諸暨市房地產管理處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編號: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與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額保證本金限額為6000萬元,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等內容。
2012年3月初,被告鐘某曉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均承諾: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最高債權額度人民幣5000萬元內簽訂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等內容。
2012年3月5日,原告開具了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共4張,匯票票面總金額40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9月5日。匯票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依約向原告交存票款,導致原告承兌匯票時為其墊付4000萬元。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質押的銀行定期存單項下2000萬元存款償還了部分債務。
本院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曉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一份《調解協議》,約定:
一、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同意向原告償還《銀行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5****)項下本金19,999,617.8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99,935.04元;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承擔律師代理費10萬元;案件受理費174,766.00元,減半收取87,383.00元由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承擔。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償還上述債務本息、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若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年利率7.5%的標準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確認原告根據編號為7870120**********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對坐落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權,如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依本協議第一條約定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有權以上述在建工程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優先受償的范圍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所欠債務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具體數額詳見本協議第一條)。三、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曉對本協議第一條所述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債務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與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奉和公司、鐘某曉簽訂的《調解協議》以及被告鐘某曉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辦理了4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業務,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如期歸還原告墊付之全部款項,屬于嚴重違約,應當按照《銀行承兌協議》之約定未歸還的款項轉作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由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承擔歸還原告本息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歸還貸款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被告各方對2014年5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在庭審中當事人各方確認該份協議的效力,結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可當事人的上述自認行為。故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的本金為19999617.86元及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99935.0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計算。被告某乙實業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權的相關登記,應當向原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享有抵押物優先受償權,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和公司自愿為原告享有最高額本金限額6000萬元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鐘某曉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承諾為原告享有的上述債權在5000萬元的范圍內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奉和公司、鐘某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違約金的問題。原告僅向本院提交《最高額保證合同》,未提交由于被告某乙實業公司因違約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承擔400萬元違約責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9999617.8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3399935.04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以19999617.86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年利率7.5%計付);
二、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一項還款義務時,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權對被告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享有拍賣、變賣或折價后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鐘某曉對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鐘某曉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766元,由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鐘某曉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隨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玉秋
代理審判員 陳 磊
代理審判員 謝 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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