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坤與丁某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804)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原民初字第404號
原告李某坤。
委托代理人肖澤領、毛東升,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海。(缺席)
原告李某坤訴被告丁某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春利、張宏波、劉海華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東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丁某海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坤訴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18萬元整,借款期限三個月,原告當天即通過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將218萬元支付給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約還款,雙方于2014年11月22日,就218萬元借款事宜,重新續簽《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兩個月,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至。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歸還任何款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8萬元及利息161320元(該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暫計算至2015年3月2日,實際數額應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以上共計2341320元,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第一組:1、中國光大銀行賬戶明細查詢清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通過POS機刷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91萬借款。2、李轉忠證人證言,證明原被告系在證人介紹下發生借貸關系,且原告已通過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錄音及整理材料一份,證明原告所刷款項已進入被告賬戶中。第二組:1、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證明原被告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做出了明確約定。2、借據、收據一份原件,證明原被告對借款數額及借款期限再次進行確定。第三組:中國光大銀行對私活期賬戶對賬單原件,證明被告對借款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也再次證明了原被告之間的借款的事實。第四組:李某坤光大銀行流水一份原件,證明當時原告通過刷卡方式將191萬元支付給被告。依據證據認定規則,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能夠形成證據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證明力。
被告丁某海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原告庭審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8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并約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三個月,原告依據協議通過轉賬及現金的方式支付被告218萬元,后被告依約定支付原告利息18萬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雙方續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兩個月,月息2%,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至。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8萬元及約定月利率2%,雙方簽訂有借款合同,事實清楚,被告應依約定償還原告本金218萬元及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李某坤21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計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531元,由被告丁某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審 判 長 李春利
審 判 員 張宏波
審 判 員 劉海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毛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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