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毅與丁某海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984)
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開民初字第2506號
原告吳某毅,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原陽縣。
委托代理人肖澤領,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毛東升,河南力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通許縣。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毅與被告丁某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毅委托代理人毛東升、被告丁某海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原告當天即通過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將200萬元支付給被告。到期后,被告要求續展,雙方于2014年9月29日就200萬借款事宜,重新續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仍為2%。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68000元(該利息按月息2%暫計算至2015年2月5日,實際數額應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共計2168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事實錯誤。被告所借原告本金是191萬,借款合同及借據均不屬實,原告給被告匯款191萬元,被告也償還了部分現金,故不存在借款200萬元的事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共計18萬元,扣除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兩個月(2014年9、10月)共計76400元的利息及103600元的本金。綜上,被告應承擔的本金應為1806400元,及從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承擔的每月2分的利息。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銀行賬戶對賬單及網銀轉賬回單各一份,證明原告通過轉賬的形式履行了出借責任;
證據二、《借款合同》一份,證明雙方在續展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進行了明確約定;
證據三、借條和借據各一份,證明被告對借款金額及期限再次予以確認。
上述證據經被告丁某海質證認為:
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恰恰證明原告提供了191萬元的借款,借款時間為2014年8月29日,不是合同中的9月29日;
對證據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額和借款時間均和證據一的匯款憑證矛盾,應按匯款憑證認定,對合同中約定的月息沒有異議;
對證據三,借據和收據中的借款數額沒有實際發生,實際借款是191萬元。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網銀轉賬回單一份,證明被告收到借款是191萬元,時間是2014年8月29日;
證據二、網銀轉賬回單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9萬元;
證據三、網銀轉賬回單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9萬元。
上述證據經原告吳某毅質證認為:
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向被告出借191萬元,下余數額為原告現金支付;
對證據二、三,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出借200萬元,月息4.5%,被告的兩次付息行為恰恰證明原告出借的本金為200萬元,利息為月息4.5%,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利息應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其他利息支付時間以此類推。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均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采信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確認如下事實:
2014年8月29日,原告吳某毅通過中國光大銀行網銀向被告丁某海轉賬191萬元。原告稱,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0萬元整,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原告當天即通過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將200萬元支付給被告。被告稱,原告所述事實錯誤,被告所借原告本金是191萬,借款合同及借據均不屬實,原告給被告匯款191萬元
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吳某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為月息2%;同日,被告丁某海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吳某毅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另出具收據一份,載明:今收到吳某毅人民幣200萬元。
被告丁某海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向原告支付9萬元。庭審中,被告稱,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給被告匯款191萬元,當時沒有簽合同,2014年9月29日補簽了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共計18萬元,扣除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兩個月共計76400元的利息及103600元的本金。綜上,被告承擔的本金應為1806400元,及從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承擔的每月2分的利息;原告所稱月息4.5%沒有證據,按照合同法規定,應按無息借款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稱,被告所述不實,2014年8月29日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利息為月息4.5%,被告的兩次付息行為恰恰證明原告出借的本金為200萬元,利息為月息4.5%。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確實分別支付向原告支付了9萬元,共計18萬元,但我方認為該款項為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該合同約定原告吳某毅向被告提供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為月息2%。但原告吳某毅實際僅于2014年8月29日通過中國光大銀行網銀向被告丁某海轉賬191萬元。故本院認定實際借款金額為191萬元。
關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間的利息,原告稱,2014年8月29日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利息為月息4.5%,被告的兩次付息行為恰恰證明原告出借的本金為200萬元,利息為月息4.5%;被告稱,原告所稱月息4.5%沒有證據,按照合同法規定,應按無息借款至2014年9月29日。本院認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9日簽訂的借款合同,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期間原被告所約定的利率,且被告對原告所述提出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認定,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不應向原告支付利息。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1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為月息2%。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別向原告支付了9萬元。對此,被告認為,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共計18萬元,扣除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兩個月共計76400元的利息及103600元的本金,從2014年11月29日之后承擔的每月2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6400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付款之日。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丁某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某毅償還借款一百八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其他訴訟費五千元,共計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負擔四千一百七十二元,被告丁某海負擔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彭 磊
代理審判員 孔 瑛
代理審判員 陳漫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中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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