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軍訴洛陽市某某供電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913)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洛龍民初字第1921號
原告:沈某軍,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建國,河南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紅波,河南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洛陽市某某供電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清政,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沈某軍訴被告洛陽市某某供電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9年11月份,河南省在全省范圍內實行農村電力體制改革,原告經所在村委推薦,通過參加被告組織的統一考試,于2001年4月成為被告的一名正式員工(農電工),被分配到被告下屬的古安供電所工作,崗位職責是:農村電力設施的安裝、維護、巡視、檢修、更新改造和農村電費的抄、核、收等工作。2001年3月30日雙方簽訂洛陽市農村電工聘用協議,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從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試用期滿,首次聘期為一年,期滿又續聘一年至2003年7月1日。期間原告按要求履行工作職責,被告按月給原告發工資,但并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從2003年7月開始,雙方續簽書面勞動合同,被告開始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但醫療保險費用從2006年12月份才開始繳納。勞動合同于2008年6月到期后,雙方又于2008年7月1日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從2001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連續為被告工作12年,期間因為成績突出,多次被評為“文明先進電工”、“優質服務標兵”,原告也由一般農電工升職為副班長、班長,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在原告年滿50周歲時,被告竟以“電力行業屬特殊行業,50歲以上人員已不能適應農村電工崗位需要”為由,不再聘用原告。另原告工作期間。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從工作至今沒有為原告繳納過住房公積金。原被告勞動合同雖寫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制,實際執行的是標準工時制。執行標準工時制,按照規定法定節假日值班應該加倍支付加班工資,但原告工作期間加班無數,從未領過加班費。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勞動法律規定,對原告合法權益構成嚴重侵犯。2013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向洛龍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洛龍區勞動仲裁委作出洛龍勞人仲字【2013】第144號仲裁裁決書,全部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現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從2013年1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被告為原告恢復工作崗位;3、被告雙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復工作崗位期間的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并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4、被告為原告補交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項社會保險費;5、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加班工資3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資差額部分200000元;7、被告為原告補交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醫療保險費;8、被告為原告補交2001年4月至今欠交的住房公積金及利息。
被告辯稱:一、原告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原告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關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恢復工作崗位、雙倍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恢復工作崗位期間的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并補繳相關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在答辯人處工作時執行的是綜合計算工時制度。原告工作時間沒有超過法定時間,原告要求加班工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告要求為其交納2001年至2003年7月欠交的社會保險費;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醫療保險費以及“同工同酬”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該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兩項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原告是農村電工,和一般的城鎮職工是有區別的。本案中的原告既有農電工的工作,同時又有土地耕種,具有雙重身份,其社會保險和答辯人其他職工是不同的。我國關于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是有一個發展過程的,2006年3月《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5號)第六條第(十六)項指出“根據農民工最緊迫的社會保障需求,堅持分類指導、穩步推進,優先解決工傷保險和大病醫療保障問題,逐步解決養老保障問題。”直至2009年2月,人力和社會資源保障部才做出了《農民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從該文件可以看出,在原告訴請補交社會保險的時間,答辯人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3.原告“同工同酬”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沈某軍系安樂鎮東崗村村民,于2001年3月30日與洛陽供電公司環城分局(甲方)簽訂“洛陽市農村電工聘用協議”,該協議約定試用期三個月,從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沈某軍(乙方)在協議上簽字,甲方未在協議后簽字蓋章。根據該協議,沈某軍從2001年4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上班成為一名農電工。后被告單位改制,于2002年7月成立洛陽市環城供電公司,2002年8月將洛陽市環城供電公司名稱更名為洛陽市某某供電局。2003年7月1日原告與洛陽市某某供電局簽訂“洛陽市農村電工聘用協議”,該協議約定農電工勞動報酬、勞動福利與被告方其他合同制職工有所不同;工資報酬、待遇實行結構工資即基礎工資加浮動工資;勞保待遇參照縣(市)同工種酌情確定;工作時間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年滿50周歲的電工甲方(被告)不再聘用等,雙方均簽字,被告單位蓋章。后雙方一直續簽至2008年6月30日到期后,又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因工資、雙倍工資、社會保險、加班工資等問題書面申請至洛陽市洛龍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1、裁定被告從2013年1月1日起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裁定被告為原告恢復工作崗位;3、裁定被告雙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復工作崗位期間的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并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4、裁定被告為原告補交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項社會保險費;5、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加班工資30000元;6、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資差額部分200000元;7、裁定被告為原告補交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醫療保險費;8、裁定被告為原告補交2001年4月至今欠交的住房公積金及利息。
該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洛龍勞人仲字[2013]第144號仲裁裁決書,裁定:駁回申請人(原告)沈某軍的全部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原告因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1、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簽訂至2012年12月3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原被告之間勞動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聘用原告,應當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其恢復工作崗位及雙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恢復工作崗位期間的雙倍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對其以上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2001年4月至2003年7月欠交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及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欠交的醫療保險費用的兩項訴求在原告申請仲裁時已超過仲裁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的加班費、同工同酬工資差額未提供相關依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補繳住房公積金及利息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某軍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沈某軍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唯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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