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811)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昌民初字第1774號
原告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經理。
原告韓某某,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經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春輝,北京市誠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吳凡,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月紅,經理。
委托代理人滕立章,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蕾,北京市威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體育發展公司)、原告韓某某訴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技術服務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原告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春輝、吳凡,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立章、張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韓某某訴稱:韓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就“拳頭和腳底”標志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注冊商標申請,并最終獲得注冊,核準使用在教育、培訓、組織競賽、流動圖書館、書籍出版、節目制作、娛樂、健身俱樂部、組織選美、為藝術家提供模特等服務項目上。后韓某某注冊了某體育發展公司從事跆拳道培訓業務。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成立的矞熙元跆拳道館卻將印有“拳頭和腳底”標識的注冊商標用來進行宣傳招收跆拳道培訓人員,并進行盈利,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其對原告的侵權行為并消除影響;二、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50萬元整;三、訴訟費、律師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明確為:要求被告停止在宣傳資料、跆拳道服、毛巾、企業標識上使用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標識并消除影響,消除影響的方式為在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的經營場所內發布聲明一個月;將第二項訴訟請求明確為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人民幣50萬元整。
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辯稱: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原告韓某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其使用的商標圖形部分不具有顯著性,與我公司使用的商標并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不會使消費者對兩個商標產生誤認和混淆,且兩原告無權要求我公司在跆拳道服上停止使用涉案標識,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原被告雙方的商標注冊及轉讓情況
2005年10月28日,原告韓某某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提交了商標注冊申請。后經商標局核準,該商標獲得注冊,注冊號為4968977,核定使用在第41類“教育;培訓;組織競賽(教育或娛樂);流動圖書館;書籍出版;節目制作;娛樂;健身俱樂部;組織選美;為藝術家提供模特”服務項目上,注冊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該第4968977號注冊商標為圓形圖案(見附圖一,以下稱“金基喆”商標),圖案中間部分為一個拳頭(于左部)加一個完整的腳掌(于右部)的圖形。“拳頭和腳掌”圖形上部排列有“金基喆”文字,下部排列有“跆拳道”文字。
2006年2月14日,原告韓某某與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簽訂《受讓合同》,約定韓某某授權某體育發展公司于核定的服務項目上使用第4968977號商標,使用時間為2006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
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5255550號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帶(衣服);腰帶;手套(服裝);帽子(頭戴);鞋(腳上的穿著物);柔道服;服裝;外套;運動衫;襪”商品上,注冊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0年10月20日,經商標局核準,第5255550號商標轉讓給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月紅。
郭月紅另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8254625號商標,核定使用在第42類“研究與開發(替他人);服裝設計;包裝設計;室內裝飾設計;替他人創建和維護網站;托管計算機站(網站);提供互聯網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數據和文件轉換成電子媒體;無形資產評估;藝術品鑒定”服務項目上,注冊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第5255550號商標與第8254625號商標外觀相同,均為圓形圖案,以淺色圓盤(外)嵌深色略小的圓盤(內)為底,中間為一個拳頭(于左部)加一個腳底前半腳掌(于右部)的圖形。
二、被告使用商標情況
矞熙元跆拳道館為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所經營,主要從事跆拳道培訓業務。
為證明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在經營矞熙元跆拳道館時使用了涉嫌侵犯原告注冊商標權的商標標識,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組證據:
第一組為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宣傳資料,包括網頁打印件、宣傳冊以及文化簡報。網頁打印件顯示,該網站的頂端顯示有“矞熙元跆拳道館·合氣道館”的標題性文字,文字左邊為一圓形標識。該圓形標識(見附圖二,以下稱“矞熙元”標識)以淺色圓盤(外)嵌深色略小的圓盤(內)為底,中間為一個拳頭(于左部)加一個腳底前半腳掌(于右部)的圖形,圖形上部排列有“矞熙元”文字,下部排列有英文大寫字母“TAEKWON-DO”。該網站頁面打印件上還顯示有矞熙元跆拳道館的介紹性文字,以及最新公告、道館文化、課程設置、最新通知等欄目及相關內容和圖片。網站首頁頁面上顯示的聯系方式為“手機:13321118***,電話:010-59147***,地址:回龍觀西大街云柏鞋城四層”。頁面打印件下部標注:“Copyright@2010回龍觀矞熙元跆拳道館ALLRightsReserved”。宣傳冊顯示,其封面上印制有文字標題“矞熙元跆拳道館”及“矞熙元”標識,內容包含有跆拳道介紹、課程表、收費標準、總館長鄭廣元資質介紹等以及跆拳道培訓的相關圖片。宣傳冊上還載有咨詢電話13321118***及跆拳道館地址“回龍觀昌平第二實驗小學(龍騰二區)”。文化簡報顯示,其報頭標題為“矞熙元跆拳道文化簡報”并印有“矞熙元”標識,其內容包括道館介紹、道館優勢、暑期活動等,并載有“運動熱線13321118***、網址www.yuxi***.net”和“一館地址:昌平第二實驗小學二層(安達醫院對面);一館電話59147***;二館地址:回龍觀第二小學一層(吉晟別墅東側,綠貝兒幼兒園對面);二館電話59460***”等文字。文化簡報上還另附有《矞熙元跆拳道館6月10日—8月31日上課時間表》,其上載有“咨詢電話13321118***、15611001***網址www.yuxi***.net”等文字。被告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第二組為照片資料。照片內容顯示,兩處不同的建筑物上分別立有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廣告牌,街邊地面上放置有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廣告展板。廣告牌上印制有館名、“矞熙元”標識及聯系電話83452***、13321118***。廣告展板上印制有館名、“矞熙元”標識及聯系電話13321118***、15611001***和網址www.yuxi***.net。被告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照片所顯示的地點無法確認是被告的經營場所,不認可該組證據的證明內容。
第三組為錄像資料。錄像共包括五段視頻,其中兩段于白天攝制的視頻內容顯示,街邊放置有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廣告展板,廣告展板上印制有館名及“矞熙元”標識,其余三段于夜晚攝制的視頻中未清晰顯示有矞熙元跆拳道館的相關內容。被告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第四組為矞熙元跆拳道館的課程表及學員手冊。課程表上載有網址www.yuxi***.net及聯系方式13321118***、59147***。學員手冊封面及封底均清晰印制有矞熙元跆拳道館的館名及“矞熙元”標識,并且封底載明道館電話為13321118***,地址為“北京市昌平區回龍觀昌平第二實驗小學(龍騰二區)”。被告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第五組為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包裝袋、跆拳道服及毛巾。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包裝袋、跆拳道服及毛巾標簽上均印制有“矞熙元”標識。被告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第六組為證人證言。原告證人王樂利及劉征出庭作證。證人王樂利為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職員,稱其化名為郭圓圓報名參加了矞熙元跆拳道館的訓練,第二組證據照片資料及第三組證據錄像資料里出現的人員即其本人,其同時稱矞熙元跆拳道館的道服、小包、毛巾上都有“矞熙元”標識。證人劉征曾為矞熙元跆拳道館學員,稱矞熙元跆拳道館里、道服及宣傳手冊上都有“矞熙元”標識。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即為該兩位證人分別提供,二人提交的矞熙元跆拳道館的課程表及學員手冊相同。被告認為證人王樂利與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認可證人劉征的證言真實性,承認在道服上使用了拳頭和腳掌標識。
庭審中,被告稱其經營地址為回龍觀西大街云柏鞋城四層,未在昌平第二實驗小學或者吉晟別墅附近經營過,并提交案外人注冊的第5045787號核定使用在第41類服務上的商標的詳細信息打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商標圖形部分不具有顯著性。二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另,二原告對其所主張的商標侵權賠償數額未能提交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未向法庭提交律師費發票以證明其律師費支出。
上述事實,有商標注冊證、《受讓合同》、網頁打印件、宣傳冊、文化簡報、照片、錄像、課程表、學員手冊、包裝袋、跆拳道服、毛巾、收據、證人證言、商標信息打印件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韓某某提交的商標注冊證,原告韓某某為第4968977號“金基喆”商標的商標權人,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原告某體育發展公司經原告韓某某授權,在跆拳道培訓業務中使用了“金基喆”商標,根據商標法的相關規定,其可與商標注冊人共同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為其在經營矞熙元跆拳道館時,于道館的宣傳資料、跆拳道服、毛巾及企業標識上使用了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標識。根據本案審理查明情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商標權的標識為“矞熙元”標識,并非為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月紅享有商標權的第5255550號商標及第8254625號商標,故被告提交的關于第5255550號商標及第8254625號商標的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考慮。本院僅就被告某技術服務公司是否使用了“矞熙元”標識及使用“矞熙元”標識是否侵犯原告商標權進行審理。
關于被告是否使用了“矞熙元”標識。原告在訴訟請求中將被告的侵權行為界定為被告在宣傳資料、跆拳道服、毛巾及企業標識上對“矞熙元”標識的使用,而本院認為被告在宣傳資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對標識的使用系其對企業標識使用的具體方式,故本院僅就被告是否在宣傳資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了“矞熙元”標識進行認定。為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組證據加以佐證,但被告僅承認矞熙元跆拳道館的跆拳道服及毛巾標簽上印制有“矞熙元”標識,對在網站頁面、宣傳冊、文化簡報、廣告牌、廣告展板、課程表及學員手冊等相關宣傳資料上使用“矞熙元”標識的行為均予以否認。本院認為,雖然被告不承認其在矞熙元道館的宣傳資料上使用“矞熙元”標識的行為,但是宣傳資料上使用的“矞熙元”標識與被告所承認的在跆拳道服及毛巾標簽上印制的“矞熙元”標識完全相同,而網站首頁頁面上顯示的道館地址即為被告所認可的矞熙元跆拳道館的經營地址,且網站頁面、宣傳冊、文化簡報、廣告牌、廣告展板、課程表及學員手冊上均載有手機號為13321118***的聯系方式,且其他手機、固定電話等聯系方式及網址亦能相互印證,在被告未能舉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以及未能提供相關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宣傳資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定被告在宣傳資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了“矞熙元”標識。
關于被告使用“矞熙元”標識是否侵權。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判斷被告使用“矞熙元”標識是否構成侵犯原告商標權,應判斷被告被控侵權服務與“金基喆”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矞熙元”標識與“金基喆”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斷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跆拳道培訓業務屬于“金基喆”商標核定使用的第41類服務項目,原告在跆拳道培訓業務上享有對“金基喆”商標的專用權。被告在其宣傳資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矞熙元”標識,系為指明該跆拳道培訓服務系其提供,起到了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即被告對“矞熙元”標識的使用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并且將“矞熙元”標識使用在跆拳道培訓業務上。被告被控侵權服務與“金基喆”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相同。從整體上看,“金基喆”商標與“矞熙元”標識同為圓形圖標,構成要素均包含“拳頭和腳底”圖形以及文字,且各要素的排列結構基本相同。“金基喆”商標與“矞熙元”標識的主要部分均為“拳頭和腳底”圖形,“金基喆”商標的“拳頭和腳底”圖形為一個拳頭(于左部)加一個完整的腳掌(于右部),“矞熙元”標識的“拳頭和腳底”圖形為一個拳頭(于左部)加一個腳底前半腳掌(于右部),兩者不存在顯著差別。而被告辯稱“金基喆”商標圖形部分不具有顯著性的抗辯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矞熙元”標識與“金基喆”商標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視覺上差別較小,易使相關公眾對跆拳道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兩者構成近似。故被告在其經營的矞熙元跆拳道館的宣傳資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矞熙元”標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關于被告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被告應當停止其侵權行為,為原告消除影響,并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經營場所內發布聲明一個月以消除影響,其主張的消除影響的方式、時間及范圍均具有合理性,本院對此予以支持。鑒于原告對其所主張的商標侵權賠償數額無任何證據證明,故對其50萬元的賠償請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將依據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情節和后果,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故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傳資料、跆拳道服及毛巾上使用“矞熙元”標識(見附圖二);
二、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矞熙元跆拳道館的經營場所內發布聲明(持續時間為一個月),就其商標侵權行為為原告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原告韓某某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本院審核同意,逾期不履行,本院將選擇在矞熙元跆拳道館經營場所附近的繁華區域發布聲明,公開本判決主文內容,所需費用由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三、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原告韓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一萬元;
四、駁回原告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原告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原告韓某某負擔二千八百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六千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曉麗
審 判 員 郭 勇
代理審判員 高 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 新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