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706)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通民初字第11113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金臣,北京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環境衛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村委會西200米,組織機構代碼:68287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冷友紅,北京市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北京某某環境衛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環衛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金臣、被告某環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系北京市x廠退休職工,2010年1月開始,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清掃馬路,路段為:通州區耿莊紅綠燈至六合橋。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左右,每月發放勞務報酬為當年北京市月最低工資。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勞務合同。2014年3月22日6時左右,在通州區京榆舊路新潮嘉園前,原告工作過程中被案外人胡x老年代步車撞傷,通州區潞河交通大隊認定胡x負全部責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醫院住院1個月,診斷為創傷性氣血胸、肋骨多發性骨折、肺損傷、肩關節脫位。現原告出院后一直休息。2014年11月份,原告、被告及胡太民三方曾協商賠償事宜,但最終以賠償數額及承擔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商未果。原告認為自己系在為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相關費用,賠償原告所有損失,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原告醫療費3902.24元、護理費6000元、營養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175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300元,以上共計212842.24元。
被告某環衛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存在勞務關系,也簽訂了勞務合同。根據勞務合同約定,原告在用工期間發生意外傷害,被告只負責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我們只同意按照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協助原告報銷,其他訴訟請求均不同意賠償。
經審理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月自北京x公司退休。2010年1月1日,甲方(某環衛公司)與乙方王某某簽訂《勞務合同書》,雙方約定乙方擔任保潔員崗位為甲方提供勞務,該合同中第八條約定,甲方只負責為乙方上意外傷害保險,用于乙方在為甲方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意外傷害的補償。第九條約定,乙方醫療費用自理,醫療期內甲方不支付勞務費。該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簽訂后,王某某依約在某環衛公司從事勞務活動。該合同到期后,王某某繼續為該公司提供勞務。
2014年3月22日早,王某某在用工期間被胡x駕駛的老年代步車撞傷,經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王某某當日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63醫院進行治療并進行手術,經該院診斷為胸外傷:右側創傷性血氣胸、雙側多發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創傷性胸腔積液、右肩鎖關節辦脫位,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建議加強營養及護理,定期復查。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賠償指數、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進行鑒定。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848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王某某的目前狀況屬九級傷殘,賠償指數20%,誤工期為90-180日、護理期為30-60日、營養期為30-60日。
庭審中,原告稱事故發生后胡x向其支付了醫療費56000元左右、伙食費及3月22日至4月1日期間的護理費用,相應票據都在胡x處,之后就找不到胡x了,事故發生時胡x駕駛的是老年代步車,無保險,本案中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均系其自行支付。某環衛公司稱在事故發生后未向原告支付過費用,為原告辦理的人身意外險現在還未辦理理賠。雙方均認可王某某的工資從事發時一直發到2014年12月份。
另查,原告王某某系居民戶口。
經核實,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3902.24元、護理費酌定3400元(根據鑒定報告酌定護理期共45天,減去胡太民已付護理費11天,共計34天,每天100元)、營養費酌定1350元(45天,每天30元)、傷殘賠償金175640元(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計算20年,賠償指數20%)、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費酌定400元、鑒定費3300元,以上共計197992.24元。
上述事實,有退休證明、戶口本、勞務合同、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醫療費票據、鑒定意見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損害的,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原告作為永順順達公司的雇員,在用工期間被案外人胡x撞傷,原告就胡x未予賠償的部分損失要求某環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正當,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合理損失,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依據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對用工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被告僅負責意外傷害保險部分,其他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答辯意見,因該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雙方在合同到期后發生的系事實上的勞務關系,被告主張依據該合同中的相應條款作為拒絕賠償的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擔賠償責任后,亦可向第三人進行追償。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環境衛生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二角四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某某環境衛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兩千兩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一百五十六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某環境衛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兩千零九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維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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