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北京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730)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大民初字第07312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青,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東蘆城村東永路東一排3號。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珺,北京市一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北京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貿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寶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俊青,被告某商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2年10月被告借用原告京YBT***面包車,當時說明借用1個月,但至今被告也不予歸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返還京YBT***面包車一輛。
被告某商貿公司辯稱:我公司未向原告借用京YBT***面包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的所有人為原告王某某。現原告王某某訴至本院以被告某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某某于2012年10月份以其被告某商貿公司的名義借用原告王某某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為該公司使用,借用1個月,但至今被告某商貿公司未將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歸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商貿公司返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審理中,原告王某某對其主張被告某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其以被告某商貿公司的名義借用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為該公司使用至今未歸還,但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王某某對其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庭審筆錄、機動車信息綜合查詢單、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110”出警單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某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某某是否于2012年10月份其以被告某商貿公司的名義借用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為該公司使用的事實,庭審中,被告某商貿公司否認其公司借用過原告王某某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經本院釋明及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王某某對其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故對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商貿公司返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法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商貿有限公司返還京YBT***松花江牌面包車一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鄧寶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 趙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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