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297)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房民(商)初字第13102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陳珺,北京市一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許彥軍,河北華夏晨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然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陳珺,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彥軍到庭參加了訴訟,2015年10月28日,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珺,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許彥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14年7月相識,2014年8月,被告找到我以做服裝生意有高額利潤為由,向我借款25萬元。我將之前做賓館生意剩余的25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將戶口本和身份證押在我處,并向我出具了借據。2015年2月11日,被告稱還有一筆服裝生意要做,又向我借款15萬元,我又將15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針對兩筆借款共計40萬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條一張。到期后,被告至今拒絕償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萬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計息方法為以4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息);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訴我歸還借款本金40萬元與事實不符,實際借款只有12萬元。2014年8月27日,我向原告借款5萬元,2014年8月30日我向原告借款7萬元,原告脅迫我出具了25萬元的借據,并扣留了我的身份證戶口本。借款后,我因資金緊張還不起債,原告多次在我的住處胡作非為,威脅恐嚇我。2015年2月17日下午,原告威脅我出具了現在這張40萬元的借條,還逼迫我再給他5萬元違約金,借條格式是原告提供的,由于40萬元的借條是我受原告脅迫的情況下違背真實意思出具的,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且我在2015年5月8日已經償還2800元,故我只同意歸還原告本金117200元以及法定范圍內的利息。
經審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甲方劉某某身份證號(×××)今借乙方趙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為2015年2月11號到2015年3月31日之前。違約責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歸還本息,違約金5萬元整”。2015年8月9日,原告通過電話聯系的方式向被告進行了催要,要求被告盡快歸還45萬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借條、電話錄音等證據在案佐證,以上證據通過庭審質證并經審查核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均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承擔舉證責任,現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條,被告辯稱實際借款金額為12萬元,40萬元借條系受脅迫所簽,但綜合原告的履行能力、主張的借款數額及當事人關系等因素,在被告不能提交充足證據證明借條系受脅迫所簽的情況下,即可認定原告的訴訟主張成立。現被告辯稱借條系受脅迫所簽,實際借款金額為12萬元且已經償還2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此辯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趙某某借款四十萬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趙某某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法為以四十萬元為基數,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四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劉某某負擔三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亞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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