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喻某某、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425)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莆民初字第142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代理人林清兵,福建泉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被告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委托代理人戴志軍,福建儂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喻某某、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葉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葉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葉某某未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被告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喻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被告喻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05年10月31日借款15萬元(人民幣,下同),約定月利息為1%;2005年11月18日借款45萬元,未約定利息;2006年4月30日借款78萬元,約定月利息2%。上述借款共計138萬元,有被告喻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被告葉某某與被告喻某某系夫妻關系,且上述借款發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至今兩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償還分文本息。兩被告應共同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請求依法判決被告喻某某、葉某某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38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其中借款15萬元的利息從2005年10月31日起每月按1%計算;借款45萬元的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借款78萬元的利息從2006年4月30日起每月按2%計算),并由兩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葉某某辯稱,其對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條上的“喻某某”的簽名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其對本案借款是否為喻某某所借及喻某某是否將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均不知情,原告請求其共同承擔償還本息的責任沒有依據,應予駁回。請求駁回原告對葉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喻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遞交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欲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二、兩被告戶籍信息表,欲證明兩被告的基本身份情況及其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三、借條原件三份、借款清單原件一份,欲證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等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葉某某對證據一沒有異議。對證據二的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兩被告是否為夫妻關系應以民政部門出具的婚姻登記情況為準。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本案借款是否為喻某某所借及借條上的簽名是否為喻某某所簽無法直接認定;即使為喻某某所借,也沒有用于家庭生活開支,且原告也未提供雙方往來的匯款憑證加以證實其已履行了借款義務的相關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葉某某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予確認。證據二中關于兩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兩被告是否為夫妻關系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兩被告的《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的信息內容相互印證,可予確認。證據三被告葉某某雖然對三性均有異議,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實,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可予確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葉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遞交其身份信息復印件,欲證明其個人身份基本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葉某某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條及一份借款清單上被告喻某某的簽名的同一性進行鑒定,因被告葉某某在本院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供完整的樣本材料,致無法進行司法鑒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被告喻某某與被告葉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喻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多次向原告黃某某借款,共計借款138萬元。被告喻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清單》一份,該《借款清單》載明被告喻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共計34筆借款的借款日期和借款數額(總計138萬元)。被告喻某某對上述借款分三次向原告黃某某出具《借條》。其中第一次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黃某某借款15萬元,借款月利息為1%,借款期限為六個月;案外人葉國烯在“見證人”處簽名及簽署時間;被告喻某某分別于2008年2月13日、2009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在該《借條》上簽名。第二次于20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黃某某借款45萬元;案外人喻國榮在“見證人”處簽名;被告喻某某分別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在該《借條》上簽名。該《借條》中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第三次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被告喻某某向原告黃某某借款78萬元,借款月利息為2%,借款日期詳見《借款清單》,還款期限為三年;被告喻某某分別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10月1日在該《借條》上簽名。因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案經審理,因被告喻某某缺席,致本案無法調解。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喻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計138萬元,有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借條》及《借款清單》為證,證據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予認定。雙方對訟爭借款78萬元和15萬元分別約定了還款期限和月息,被告喻某某未按約定還款,要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雙方對訟爭借款45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喻某某償還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喻某某償還借款45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可予支持。被告葉某某辯稱其對本案借款是否真實不清楚,即使真實存在被告喻某某也未將訟爭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開支,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因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喻某某與被告葉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葉某某未提供證據證實本案訟爭借款系被告喻某某個人債務,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與被告喻某某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該約定,故本案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葉某某應承擔共同償還的責任。被告喻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據此,為保護合法債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喻某某、葉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給原告黃某某借款人民幣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其中借款人民幣十五萬元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千分之十計算;借款人民幣七十八萬元自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千分之二十計算;借款人民幣四十五萬元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440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共計人民幣30000元,由被告喻某某、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利強
代理審判員 許秋紅
人民陪審員 徐素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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