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國榮販賣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985)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吳江刑初字第00662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國榮,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1985年被原吳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尋釁滋事罪,于1998年12月14日被原吳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1999年4月10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羈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董必正,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訴刑訴(2014)12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國榮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審理期間,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曾兩次提出延期審理建議,后建議恢復審理。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國榮及其辯護人董必正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被告人吳國榮分別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小區、某某村某某停車場、某某花園等地,先后4次向屠某(另行處理)、朱某(另案處理)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9克。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小區*幢****房間內,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屠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莘塔某某村某某停車場內,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屠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花園***房間,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向朱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4.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小區*幢****房間外,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朱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吳國榮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吳國榮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稱:沒有販賣毒品。
辯護人董必正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認定的證據都是事后取得,并非現場抓獲,認定被告人犯罪的證據都是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本案證據存在重大矛盾和疑點,不能合理排除。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小區*幢****房間內,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屠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莘塔某某村某某停車場內,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屠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3.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花園***房間向,以人民幣2000元的價格向朱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
4.2014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吳國榮在蘇州市吳江區黎里鎮某某小區*幢****房間外,以人民幣1000元的價格向朱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綜上,被告人吳國榮先后4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9克。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吳國榮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我向屠某和胖哥販賣過冰毒。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屠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時喝了酒,我就叫她到我住處去吸食冰毒,我說可以醒酒的,她跟我去了,到了之后我拿出一小包冰毒跟她說這一包是500元錢。當時我從柜子里拿出一個冰壺,我們兩個人輪流用打火機燙吸了冰壺里的冰毒,吸完后我們很興奮,發生了性關系,一直睡到當天下午兩三點鐘。屠某對我說這東西蠻好的,她說要我賣點給她,于是我賣給她兩小包冰毒,她付給我1000元,每一小包冰毒的分量是一克,我去拿貨時上家稱好給我的。第二次是今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屠某打我電話向我買1000元的冰毒,我要她把錢準備好在汾湖鎮某某停車場等我,我從租房里拿了兩小包就過去了,我叫了輛出租車過去,當時我右腿燙傷了,我到停車場后,我坐在出租車后排,把車窗搖下來后屠某把手伸進來給了我1000元錢,我給她用餐巾紙包裹的冰毒,我是把兩個小包的冰毒放在一個大點的透明塑料袋中裝著,再用餐巾紙裹起來放在屠某手里的。
2014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胖哥打我電話,問我手里有沒有貨,我說有的但是我的腿燙傷了不方便,當時我在汾湖鎮莘塔府某某村自己家里,不久胖哥就打的過來把我接到某某花園他女朋友的家里,當時胖哥的女朋友在老家,到那里后胖哥把冰壺拿出來我就把冰毒拿出來了,我把一大包冰毒給了胖哥并對他說這個大約四克多一點,胖哥給了我2000元錢,他弄了一點后我倆人用冰壺輪著燙吸,之后我乘小飛龍回府東新村家里了。第二次大約是今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凌晨胖哥打我電話問我有沒有貨,我說有的,他說要買1000元的貨,我說好的但是我的腿還是不方便,我告訴胖哥在某某的租房里,接著胖哥就開車自己過來了,我在房間外走廊里賣給胖哥兩小包冰毒,每一小包的分量是一克,價錢是500元,胖哥在走廊里給了我1000元錢。我的毒品是跟一個叫春生的人買來的,買了三次,買來的價格是300元一克。
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屠某、朱某就是”胖哥”,并對販賣毒品地點進行了指認。
2、證人屠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第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0日至15日期間的一天凌晨零點十五分左右,在汾湖鎮莘塔某某小區*幢****室內(也就是在吳國榮的住處吸食的)。我和吳國榮那天我們正好在一起打麻將,打完麻將之后,吳國榮請我吃了夜宵,當時我酒喝多了,吳國榮對我說給我介紹一個好東西說是醒酒的,然后我就跟他走了,我們兩個人一起到了某某小區*幢****室他的住處,他從廚房間拿出了一小袋裝的東西,說這是冰毒,把冰毒放在錫紙上,用打火機在錫紙下面烤,一邊烤一邊用事先做好的冰壺吸管吸烤出來的煙,他吸了十幾分鐘后給我,我因為是第一次吸,吸了一口就吐了,后來就適應了,感覺很有精神,我和吳國榮還發生了性關系。到下午三點多我去接女兒放學,臨走時對吳國榮說這個東西蠻好,可以不可以賣點給我,他說送點給我,我說還是給錢買吧,他從廚房間里給了我一個小袋子,里面有兩個小包裝的袋子,他之前說是500塊一個的,我就給了他1000塊。后來我斷斷續續把這些冰毒都吸完了。第二次我跟吳國榮買冰毒那天是我先打電話給吳國榮的,他讓我到莘塔某某停車場等他,讓我準備好1000塊錢,過了十七八分鐘,他打車過來的,車子不是他自己的,我上次記不清楚了,然后他坐在駕駛員后面,把車窗搖下來,我把錢給他,他把餐巾紙包著的冰毒給我了。
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吳國榮,并對購賣毒品地點進行了指認。
3、證人朱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第一次向老吳購買冰毒是2014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我打電話給老吳,他說有貨,但是他腿傷了不方便,他還說要來跟我一起吸,我就去他汾湖鎮某某村的家里接他,把他帶到汾湖鎮某某花園某某房間大廳里面,這是我女朋友租的,然后我把冰壺拿出來,老吳拿出一個大包冰毒,說有四克多,賣給我2000元。我就給了他現金,然后一起吸了會兒冰毒。第二次是今年正月初十左右的一天凌晨我打電話給老吳,他說有貨但是腿還沒好方便,我就自己開車到他某某的租房里,然后在他租房外面的走廊上買了兩小包冰毒,我給了他1000塊,當時我說手上沒冰壺,他給我了一個有機玻璃的冰壺。
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吳國榮。
4、證人張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2月20號之前的一個下午,吳國榮打電話給我要我給他送五斤茶葉,就是五個冰毒的意思,這個是行話,每個0.9克。我們說好每個300塊,還有100塊是車費,一共1600元,我在商榻找了一輛黑車到了他說的地方,就在莘塔某某小區東邊大樓**樓****房間,到了某某小區我就打電話跟他說到了,他就打電話指引我到了他房間的門口,開了門后,我就把帶來的五個冰毒,也是用塑料袋裝著的,外面包著一張餐巾紙,我把這包東西遞到他手上,他立馬就把錢給了我,我數都沒數就下樓坐著剛才叫的黑車回商榻了。
5、現場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證實在朱某的車內扣押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粉末一袋、冰壺一個。
6、蘇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書,證實從朱某身上查獲的疑似毒品凈重0.2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吳國榮、屠某、朱某的冰毒尿檢結果均呈陽性。
8、發破案經過、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證實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吳國榮的歸案情況。
9、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實被告人吳國榮的前科情況。
10、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吳國榮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國榮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向他人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9克,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吳國榮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國榮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吳國榮所作辨解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吳國榮對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曾作過供述,且與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故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國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榮榮
人民陪審員 王群群
人民陪審員 張明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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