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華、陳某利等與安徽省某某船舶檢驗局行政許可一審行政裁定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973)
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4)龍行初字第00017號
原告:陳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江蘇省高淳縣。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蘇泓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原告:陳某興,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同上。
被告:安徽省某某船舶檢驗局,組織機構代碼4******4。
法定代表人:胡士元,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傅洪領,該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東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安徽省某某航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X。
法定代表人:馬某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雪華,安徽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應選,安徽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華、陳某利、陳某興訴被告安徽省某某船舶檢驗局、第三人安徽省某某航運有限公司航運行政許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陳某華、陳某利、陳某興訴稱,三原告系皖海宏198號船舶實際權利人,2009年5月5日原告將該船舶交第三人使用,約定月使用費35000元,由于第三人未按約定支付使用費,雙方發生爭議并訴至法院。2010年2月4日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原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調解書,確定由船檢部門檢驗合格后雙方辦理交接。然而,被告未經依法檢驗就于2010年6月13日,2011年9月20日分別發放了201023206819號,201123209131號《內河船舶適航證書》。原告認為被告發證行為違反了有關規定,故要求撤銷。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消滅,以及船舶由二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均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據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記載,皖海宏198號船的船舶所有人為張桂安。三原告提供的武漢海事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雖有三原告為船舶實際所有人的記載,但經調取該案卷宗,并未發現存在相應證據,三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其系船舶實際所有人的任何證據。故三原告不是被告安徽省某某船舶檢驗局頒發《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行為的行政相對人,與被告的發證行為不存在利害關系,因此,陳某華、陳某利、陳某興無原告主體資格。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華、陳某利、陳某興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宏偉
人民陪審員 楊玉鳳
人民陪審員 陳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 惠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