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435)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錫濱民初字第01853號
原告南京某某天成建設有限公司,住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夢都大街***號*室。
法定代表人祁某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無錫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湖濱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左某瑤,該公司員工。
原告南京某某天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天成公司)與被告無錫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京某某天成建設有限公司訴稱:2008年1月21日,某某天成公司、某某置業公司與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一建)簽訂一份《配合協議書》,約定某某天成公司作為蘇豪國際大廈的分包單位應向作為總包單位的南京一建支付配合費,同時授權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可以代扣代付。在原被告結算過程中,被告出具《情況說明》,確認某某置業公司尚有52652.15元工程款未支付,該款為代扣某某天成公司應支付給總包單位南京一建的配合費,該配合費由某某置業公司直接支付給南京一建。后南京一建于2014年11月起訴某某天成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情況說明》中所涉的52652.15元配合費,某某天成公司與南京一建達成調解協議,并由南京市建鄴區法院出具(2014)建民初字第4532號民事調解書,某某天成公司支付了上述配合費。因此,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尚有52652.15元工程款沒有支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652元。
被告無錫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第十條,雙方有糾紛至南京仲裁委申請仲裁。根據上述約定,本案應提交南京市仲裁委仲裁。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某某置業公司與某某天成公司簽訂《蘇豪國際大廈公共部位B棟裝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由某某天成公司承包無錫市湖濱路**號無錫市SOHO國際大廈住宅*棟公共部位裝修,并約定雙方有關工程的洽商、變更等書面協議或文件視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另簽訂了《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由某某天成公司承包無錫市湖濱路**號無錫金色港灣B幢二樓社區、管理用房裝飾工程,并約定在合同履行期間,雙方發生爭議時,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協商、調解不成時,本合同在執行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2008年1月21日,南京一建、某某天成公司與某某置業公司簽訂一份《配合協議書》,約定所產生的配合攤銷等費用南京一建、某某天成公司同意委托某某置業公司直接從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應當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天成公司與某某置業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中訂有仲裁條款,該條款有效,且該協議為《裝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組成部分,現某某置業公司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雙方就爭議解決明確約定由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故本院應當駁回起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南京某某天成建設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鄭遠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馮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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