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時某珩與被告陳某斌、薛某君、朱某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3閱讀量:(1563)
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六民初字第418號
原告時某珩,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葉新,江蘇馬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凌霄,江蘇恒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薛某君,女,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朱某偉,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陳某斌,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洛,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時某珩訴被告薛某君、朱某偉、陳某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傳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時某珩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霄,被告薛某君、朱某偉,被告陳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時某珩訴稱:被告陳某斌系南京市六合區某某路某某小區*幢*單元5**室所有權人,原告時某珩系被告薛某君樓下4**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薛某君將房屋出租給被告朱某偉。2015年2月12日,507室房屋中自來水漫溢,大量自來水滲透到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家中天花板、墻壁、地板毀損嚴重。原告認為三被告系共同過錯,導致原告財產受損。原告多次與三被告協商,其均互相推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房屋損失20000元。
被告薛某君辯稱:雖然租賃合同的雙方是被告薛某君與被告朱某偉,但是實際出租人以及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某斌,被告薛某君僅僅是受被告陳某斌委托與被告朱某偉簽訂租賃合同。被告薛某君認為,浸水事故發生完全是被告朱某偉操作失誤導致的,正常使用洗衣機的情況下,不會發生溢水現象。因此所有損失應由被告朱某偉承擔。
被告朱某偉辯稱:被告朱某偉租賃房屋時,被告薛某君告知被告朱某偉房屋內的水電等設施都沒有問題。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某偉搬入該房入住,當晚19點50分左右,被告朱某偉將床單放入位于陽臺的洗衣機進行洗滌,發現水龍頭沒有水,就打電話給被告薛某君,其告知打開衛生間洗臉池下的水閘試一下。后被告朱某偉打開水閘,但是仍然沒有水,被告薛某君也不知道原因。當晚20點至23點期間,被告朱某偉多次查看該水龍頭,均未發現有水。次日凌晨3時左右,樓下住戶和警察敲門才發現漏水。被告薛某君與被告朱某偉自交租入住之日起即形成了合同關系,被告薛某君有義務提供完整、安全、有效的基礎日用設施給租賃方,并有對瑕疵的告知義務。而實際情況恰好相反,被告薛某君未盡維護責任,租房時說所有的設施都是好的,沒有問題,被告朱某偉入住就發現,房屋內許多設施是壞的,說明被告薛某君對其財產疏于管理。陽臺水龍頭不出水還要開總閘,這也是被告薛某君的過錯。另外,如果洗衣機的下水管插在排水涵管里,且下水涵管沒有堵也不會從下水涵管里溢出水來,溢水應該是下水涵管堵塞造成的。由此可見,溢水事故完全是由被告薛某君沒有對自己的物業盡維護責任造成的。事故發生后,被告朱某偉積極面對,次日即請裝修人員對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是4**室房屋的損失約16000元。該金額是對損失部位重新裝修的價格,實際浸水房屋裝修已有10年左右,折舊沒有計算在內,實際賠償時應扣除折舊費用。綜上,被告朱某偉認為該損失應當有被告薛某君、陳某斌承擔。
被告陳某斌辯稱:被告陳某斌系某某小區*幢*單元5**室房屋的所有人,其委托被告薛某君將上述房屋租賃給被告朱某偉。對于漏水事情,三方協調了幾次,均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將已經使用了十幾年的木地板按照新的木地板索賠,沒有進行折舊。木地板也有折舊率,粉刷的壽命是五年,原告提出的價格是按照新的木地板和粉刷計算損失的,不合理。原告木地板和粉刷造成的損失不大,不影響使用。水龍頭不出水是因為用水高峰,水壓不夠導致的,但是朱某偉沒有及時關好水龍頭,造成了溢水損失的情況。被告陳某斌提供的洗衣機及水龍頭沒有任何問題,正常使用情況下,即使水龍頭忘記關也不會出現溢水現象,因此被告朱某偉操作有誤是事故發生的原因。綜上,原告時某珩的房屋損失應由被告朱某偉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時某珩系南京市六合區某某鎮某某路*巷*號*幢4**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某斌系南京市六合區某某鎮某某路*巷*號*幢5**室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某斌委托被告薛某君將其房屋對外出租。2015年1月31日,被告薛某君(甲方)與被告朱某偉(乙方)以及南京市六合區欣盛房產中介中心(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區某某鎮某某路*巷*號*幢5**室房屋租賃給乙方,月租1050元;租賃合同期限為五個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空調三臺、洗衣機、沙發、茶幾、油灶、床兩張;租賃期內,甲方負責上述房屋一般性維修,若因乙方使用不當所造成一切后果,乙方自行承擔。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某偉搬入該房入住。在使用洗衣機時,發現洗衣機進水的水龍頭無水,但其他的水龍頭均有水,遂詢問被告薛某君。被告薛某君答復稱,打開洗手間的水閘試一下,如果仍然沒有水,就用其他的水龍頭。被告朱某偉在打開水閘后發現水龍頭仍然無水,便一直等待,后在水龍頭未關閉的狀態下即休息。次日凌晨3時左右,被告朱某偉尚未關閉的水龍頭溢出大量自來水,導致四樓原告時某珩的房屋浸水,地板及墻面不同程度受損。后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浸水損失金額以及責任承擔比例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訟來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一致認可本次漏水事件致原告房屋受損的損失為13000元。
另查明,本院對涉案房屋洗衣機進行現場勘驗,發現洗衣機所連接的水龍頭出水正常,下水涵管通暢。在正確操作使用洗衣機情況下,即使未關水龍頭,亦不會出現溢水現象。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及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照片兩張、房屋產權證一份,被告陳某斌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各一份,本院現場勘驗的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陳某斌提供的房屋水管存在瑕疵,同時被告朱某偉使用洗衣機操作不當,導致原告時某珩房屋遭水浸泡,造成其房屋損失總計13000元,原告時某珩有權請求被告朱某偉、陳某斌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薛某君雖是房屋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但實際為被告陳某斌的代理人,亦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故其不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陳某斌作為溢水房屋所有權人,有義務向被告朱某偉交付完好的房屋及基礎設備。被告朱某偉使用洗衣機時,水龍頭不出水,可以認定當時水管存在一定瑕疵。根據本院對事發現場的勘驗,洗衣機完好、正常,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即使水龍頭一直不關也不會出現溢水現象。同時,被告朱某偉向被告薛某君反映水龍頭不出水后,被告薛某君亦明確告知被告朱某偉使用其他水龍頭。綜上,被告朱某偉未關水龍頭,且對洗衣機操作有誤是造成溢水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陳某斌提供水管存在瑕疵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結合兩被告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被告朱某偉應承擔90%的責任,被告陳某斌應承擔10%的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時某珩11700元;
二、被告陳某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時某珩1300元;
三、駁回原告時某珩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某偉負擔135元,被告陳某斌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傳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見習書記員 李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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