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章某坤與章某生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762)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1494號
原告章某坤,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章某坤與被告章某生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虞惠華獨任審理,于2014年10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11月23日轉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開庭審理。原告章某坤及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章某生及委托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坤訴稱,原告是武夷山市吳屯鄉嶺根村山頭仔組的村民,1994年7月1日原告與武夷山市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了《竹山有償承包經營合同書》,土名”圳下”又土名”大山崗仔”、”蘆嶺”4.4畝的毛竹山。原告一直管護經營這片竹山,按期繳納山價款。2005年9月30日原告又與嶺根村委會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該片毛竹山繼續歸原告承包經營,可是被告私自搶占原告承包經營的該片毛竹山中間的2.5畝的山場,在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挖原告承包經營毛竹山中間的2.5畝山場的竹筍。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請:判令被告返還屬于原告承包經營的毛竹山中間的2.5畝的山場,并要求停止侵權。
被告章某生辯稱,1、原告所述的情況不屬實,在實行農業生產責任制以來訴爭山場就分給被告父親管理,被告父親章富元去世之后即由被告持續經營至今;2、涉案的山場已經由吳屯鄉政府作出了處理意見,確認該山場自農業承包以來至今一直由被告家庭承包的事實,本著尊重歷史的原則,由被告方繼續承包經營。綜上,被告承包經營爭議的山場有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書證三份:
書證一、原告的戶口簿,證明原告系吳屯鄉嶺根村山頭組村民。
書證二、《竹山有償承包經營合同書》,證明1994年7月1日原告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竹山承包合同,原告依法取得包括爭議竹山在內的山場承包經營權。
書證三、《補充協議》,證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再次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協議,原告對該山場繼續承包經營。
被告質證對原告書證一無異議;對書證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事實上訟爭的毛竹山歷史以來就一直由被告方家庭持續經營至今,而且該山場的經營糾紛已經由吳屯鄉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確認,涉案的山場由被告方繼續經營。書證3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
被告提供書證二份:
書證一、被告父親章富元與村委會簽訂的《竹山有償承包經營合同書》,證明訟爭的山場是村集體依法承包給被告父親章富元經營,被告父親去世后由被告繼續承包經營。
書證二、吳屯鄉政府”關于嶺根村章某生、章某坤山林權屬爭議的處理意見”,以及原、被告雙方共同所處的村民小組戶代表出具的相關證明,證明吳屯鄉人民政府在依法受理了原、被告雙方的爭議以后,進行了調查、走訪、了解,確認訟爭山場歷史以來就是由被告父親和被告本人持續經營至今,作出決定,維持現狀,繼續由被告經營管理。村民小組的戶代表也作出了證明,證明訴爭山場歷史以來一直由被告父親和被告持續經營管理。
原告質證意見,被告書證一是偽造的。因為原、被告雙方一直有爭議,村委會解決時,原告拿出合同,被告拿不出合同,村委會就解決由原告經營。2008年以后被告不知道哪里找來一份空白合同,字是被告填進去的。對書證二、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這上面并不是被告所說的鄉政府確認由被告繼續經營,鄉政府當時只是調查了幾個與被告有親戚關系的村民了解,當時政府說分辨不清兩份合同的真假,可以到法院來申請鑒定,于是就維持現狀。對村民小組戶代表出具的證明的三性都有異議,是被告刻意杜撰的,因為這上面簽字的當事人也沒有到法庭證明。
本院依職權向吳屯鄉林業站調取了吳屯鄉綜治調查部門對嶺根村山頭仔組組民章秀興、章榮忠、王章旿、章榮華的調查筆錄,證人章秀興、章榮忠、王章旿、章榮華,證實土名”大山崗仔”章某坤與章某生爭議的山場自古以來就是章某生父親章富元管理,這片山場糾紛是最近這幾年的事情。村委會向本院出具的證明,證明章富元與村委會于1994年7月1日簽訂的責任山承包合同確有檔在村部檔案室內。
原告質證意見,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有異議。
被告質證無異議。
訴訟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并委托林業技術部門到爭議現場指認和勾圖,確認原告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土名”大山崗仔”,66林班10大班1小班,面積16畝。被告父親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屬于原告與村委會簽訂合同范圍內的一小部分,面積4畝。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書證一無異議,予以采信。原告書證二、被告書證一,結合證人證言與當事人現場指認、林業技術部門勾圖情況,可以認定爭議山場在發包當時屬于重疊發包的事實,二份合同簽訂在同一天,無法判斷哪份在先,哪份在后,實屬村委會簽訂合同的失誤。書證三與本案無關聯。
被告書證一原件在村委會保存,有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來源真實,予以采信。原告質證認為被告該合同系偽造的,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書證二、”關于嶺根村章某生、章某坤山林權屬爭議的處理意見”,來源于吳屯鄉政府,可以采信,證實2013年11月6日吳屯鄉政府就原、被告爭議的山林權糾紛已經作出了行政確認,維持雙方管護經營現狀。村民小組的戶代表作出的證明,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人章秀興、章榮忠、王章旿、章榮華的調查筆錄相印證,證實了爭議山場原始以來屬于被告章某生父親章富元管理的事實。
以上證據認證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同屬于武夷山市吳屯鄉嶺根村山頭仔組的村民。1994年7月1日原告與武夷山市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一份《竹山有償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村委會將土名”大山崗仔”,4.4畝的毛竹山承包給原告經營,四至:東至章榮華;南至橫路;西至章秀興;北至田。承包期間的毛竹收入歸承包人所有,承包人按規定上交山價;經營期限三十年,即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同日,被告父親章富元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也有簽訂一份格式相同的《竹山有償承包經營合同書》,承包山場地點、期限、承包經營方式與前份合同相同,面積2.5畝,四至:東至合水;南至橫路;西至田角上來;北至圳。兩份合同涉及到的山場,經原、被告指認,林業技術部門勾圖,確認原告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土名”大山崗仔,66林班10大班1小班,實際面積16畝。被告父親與吳屯鄉嶺根村委會簽訂竹山承包合同所在的位置屬于原告與村委會簽訂合同范圍內的一小部分,實際面積4畝。近年來雙方對于被告經營的山場發生爭議,請求吳屯鄉人民政府解決,吳屯鄉人民政府經調查,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武吳政(2013)138號”關于嶺根村章某生、章某坤山林權屬爭議的處理意見”,維持被告經營的山場現狀。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1994年7月1日,原、被告分別與嶺根村委會簽訂的《竹山有償承包經營合同書》,屬于村委會工作失誤,造成雙方承包山場四至界線不明,出現重疊問題,原、被告曾就該爭議申請吳屯鄉人民政府解決,吳屯鄉人民政府對本案涉及到的山權林權爭議已作出了行政確認,并下發了處理意見書,如有異議,可以申請重新確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的現有證據,依據不足,其要求返還承包合同內實際4畝被告承包經營的山場的訴請,無法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章某坤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章某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虞惠華
審 判 員 徐榮富
人民陪審員 徐像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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