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883)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1358號
原告章某文,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李某梅,女,住武夷山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詩文(系章某文哥哥),男,農民。
被告邱某明,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左某洪,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鐘文華,福建創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濤,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雷某華,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黃爭,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與被告邱某明、左某洪、王某濤、雷某華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某文、李某梅及委托代理人金波、章詩文,被告邱某明、王某濤、左某洪及委托代理人鐘文華,雷某華及委托代理人黃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訴稱,2014年3月25日23時許,邱某明從王某濤處要到原告女兒章青(20歲)的電話,章青出于對王某濤的信任,和邱某明到武夷山市東寶附近吃夜宵,26日凌晨2點多,章青和邱某明乘左某洪的出租車到了三菇邱某明朋友雷某華住處,邱某明將章青背到三樓,之后不久,章青就死在樓下路上。原告認為,邱某明在章青酒醉的情況下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王某濤沒有盡到提示和安全保障義務;司機(左某洪)拒接章青遺留在出租車上的手機電話并刪去手機上的一切信息,造成了章青家人和章青的聯系中斷;雷某華租住的房屋有安全隱患,對章青的死亡均有過錯。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708436元。
被告邱某明辯稱,其與章青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出來喝酒吃飯也很正常,章青酒醉后,其不知道她住在哪里,才將她帶至朋友住處,其沒有盡到責任,有過錯,會承擔責任,但是不能向原告要求的賠償那么多。
被告左某洪辯稱,被告現從事出租車營運工作,2014年3月26日凌晨3點左右從搭擋處接車后在武夷山市東寶大酒店旁邊的菜市場門口見一個二十多歲喝酒醉的年輕女子(章青)從路邊沖到路中間攔車去三菇,后面還跟著個年輕男子(邱某明)。開始不敢帶,那個男子說:”沒有關系,我陪她一起走。”到三菇后,那個男子讓我開到紅袍步行街馬路對面附近的”雪津不夜城”旁邊的一個巷子里。車停下來后那個男子就下車把那個女子弄下車,還叫我送他一下,然后他就背著那個女子往巷子里面一棟房子的樓梯口走去。當時還沒有付的士費,我就跟在他們后面去,男子叫我去幫他開樓梯的燈,走到三樓那個男子就把那個年輕女子放下來讓她坐在樓梯間的地上。然后他就敲門,沒有人來開門,那個男子就從樓梯間旁邊的窗戶爬進去。門開后,我看見有一個年輕的男子(雷某華)也在里面,和我一起來的那個男子開門出來就把那個年輕女子扶進門里放在地上,然后付給我五十元,我就下樓了。當我快到樓梯口的時候那個男子就追來問我”有沒有人摔下來”,我說”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說完,就出了樓梯口把車開走了。開到紫陽古城時聽到車后排座位上手機響,就停車轉身看見一部白色的手機,我拿起來看了一下,那部手機因沒電自動關機了,我不懂怎么使用,就把那部手機放在副駕駛前面的抽屜里繼續往市區方向開。我沒有文化,根本不懂怎樣刪除信息,我也沒有必要去刪除信息。再說,我是否有接電話與章青的死亡也毫無關系,我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要求其賠償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濤辯稱,章青在KTV上班,她不止一次打電話給我叫人照顧她的生意,章青電話是出事前就給邱某明的。
被告雷某華辯稱,一、被告與死者章青沒有肢體接觸,章青不是被告背上樓、扶進門放在地上的。所以,被告既沒有任何的共同的侵權,也沒有任何具體侵權行為,依法無需承擔侵權責任。二、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訴稱”雷某華和房東的房屋有安全隱患,對章青的死亡有一定的過錯”,沒有任何的事實依據,也沒有任何的證據支撐,牽強附會,濫列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明確規定應該承擔責任的是”公共場所”的管理人,而不是被告租住的私人住宅。難道深更半夜,陌生人醉酒爬他人陽臺雨披不慎摔倒,房東和租客還需要承擔責任?所以,原告訴請被告雷某華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雷某華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章某文、李某梅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1、通知書,證明受害人章青墜樓死亡事件屬于民事案件;
2、武夷山新劍峰食雜店、武夷山市順天朝陽音樂會所、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公館村民委員會及房東林友財、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區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受害人的工作和居住情況;
3、通話清單,證明受害人2014年3月25日22點44分至26日凌晨1點19分通話的事實;
4、原告章某文申請本院向武夷山市公安局調取章青死亡后向各被告所作的詢問筆錄及檢驗報告等材料,證明各被告在本案的過錯責任。
被告邱某明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被告認識受害人時她在”一代佳人”工作。工作時候多久及居住情況其認為跟賠償金沒有關系的;證據3、通話記錄與本案無關;證據4、公安對本人的詢問筆錄、檢驗報告書和勘驗筆錄、鑒定書沒有異議。
被告左某洪質證認為,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沒有關聯性,該證據不能證明左某洪應承擔責任;證據3、通話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證明左某洪要承擔責任有異議。通話清單中26日2點57分和3點19分的兩個電話,這時候,章青已經死亡了,可以證明左某洪與該案無關;證據4、詢問筆錄、檢驗報告書和勘驗筆錄、鑒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左某洪無關,該證據證明左某洪對章青的死亡沒有直接的過錯。
被告王某濤質證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受害人章青在武夷山市三菇度假區生活的時間不知道,且與該案無關;證據3、通話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4、詢問筆錄、檢驗報告書和勘驗筆錄、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雷某華質證認為,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據3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與被告雷某華無關;證據4、詢問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沒有任何地方體現雷某華有過錯,對檢驗報告書和勘驗筆錄、鑒定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
上述證據,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各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份證據系公安部門出具,予以采信。證據2、武夷山新劍峰食雜店、武夷山市順天朝陽音樂會所、武夷山市公安局景區派出所等證明可以相互印證受害人章青在三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實,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各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可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的時間點通話情況。證據4、本院依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各被告對自己在公安機關所做筆錄陳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各被告所做的陳述與證據相互吻合,予以采信。對現場勘驗筆錄、法醫學鑒定書以及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各方當事人均沒有異議,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章某文、李某梅的女兒章青(死者)2014年3月25日晚23點應被告邱某明的邀約(章青的電話號碼系被告王某濤于2014年3月20日告知邱某明)在武夷山市東寶大酒店對面的夜宵攤吃夜宵。至2014年3月26日凌晨2點多二人搭乘被告左某洪駕駛的出租車至被告雷某華租住的武夷山市度假區雙利花園**棟***室住所,由被告邱某明背章青,被告左某洪上樓幫助開燈,至被告雷某華三樓住所門口時,被告邱某明將章青放下敲門。門未開,被告邱某明即爬窗進入被告雷某華住處,被告邱某明叫醒被告雷某華后打開門將章青扶入室內,在付款給被告左某洪時章青爬出該室窗外,沿雨披行走墜樓觸地死亡。經南平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為章青系高墜后頭面部撞擊地面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章青血樣中的乙醇濃度經福建武夷司法鑒定所檢驗結果為章青血樣中的乙醇含量為149.0mg/100ml。
再查明,章青從2012年9月起至2014年3月在三菇工作、居住。
本院認為,二原告的女兒章青發生了高墜后頭面部撞擊地面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其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原告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過錯。根據原告所舉的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可以證明被告邱某明有過錯,表現在當章青醉酒時沒有將章青送至章青的住處,在進入被告雷某華住處時未盡照顧的義務,使得處于醉酒狀態的章青爬出窗外墜落死亡。被告邱某明與年輕女子章青初次見面就使得其處于醉酒狀態,對處于醉酒狀態的章青其負有安全護送回家的義務。被告邱某明沒有舉證證明其有盡全力履行該項義務,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左某洪,原告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左某洪與章青墜樓死亡之間有過錯的行為,其主張被告左某洪處理章青手機的行為與章青的死亡有關,證據不足,無法采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洪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王某濤,原告方所舉的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王某濤于2014年3月20日將章青的電話號碼告知邱某明與章青的墜樓死亡有直接的關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濤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華是被動的面對本案的發生,原告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雷某華有過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華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章青作為成年人,深夜外出與初次見面的陌生人飲酒并處于醉酒狀態,自己爬窗墜樓,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綜上,本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定受害人章青與被告邱某明各承擔50%的責任。原告長期生活居住在武夷山市區,因此應按城鎮居民標準確定相應損失。關于賠償項目、標準及數額的認定:(1)死亡賠償金應根據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標準計算為30816.40元/年×20年=616328元;(2)喪葬費49328元/年÷2=24664元;(3)交通費1000元及誤工費3×(32391元/年÷365天)×7=1864元,各被告無異議,予以支持;(4)尸體保存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以上合計643856元,被告應負擔50%賠償責任為321928元。原告請求5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并結合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種因素確定,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5000元。以上各項共計34692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某明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章某文、李某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346928元;
二、駁回原告章某文、李某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885元,由原告章某文、李某梅負擔4381元,被告邱某明負擔65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謝 暉
審 判 員 林 璇
人民陪審員 黃劍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方夢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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