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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初字第121號
原告張某宏,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唐曉莉、金鑫,江蘇薛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健,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南京某某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下稱某達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雄州街道靈鋼路*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琴,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張正,江蘇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宏訴被告袁某健、某達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曉莉,被告某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宏訴稱,2012年3月16日,被告袁某健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于當日將袋里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同時為進一步明確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袁某健簽訂了借款協議,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若不能如期歸還借款,被告應當承擔借款總額的1%支付每月的利息,并按照借款總額的5%支付每月的違約金,若被告袁某健無力還款或因其它任何原因造成不能按期還款,被告某達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責任在該筆借款結清后結束。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某健未能按期歸還借款,被告某達公司作為擔保人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某健償還借款30萬元,并支付利息及違約金6萬元(按借款總額的1%支付每月利息、按照借款總額1%支付違約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計算至給付時止,暫算至2013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某達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袁某健未答辯。
被告某達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袁某健之間的借款過程某達公司不清楚,因此對借款的事實不予認可。即使借款的事實是存在的,由于袁某健擅自用某達公司的資產對其個人的債務進行擔保,我們認為該擔保合同的條款無效,某達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另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袁某健與原告張某宏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袁某健由于某達公司需資金運轉和建筑工程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承諾在2012年6月15日把所借款項一次性全部還清。逾期未還按照所欠款項的月利息1%和每個月的違約金5%計算利息和違約金,如被告袁某健無力還款,原告有權向擔保人索要該筆借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擔保人責任在該筆借款結清后結束;被告某達公司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上蓋章。該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張某宏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將30萬元轉賬支付至被告袁某健的銀行的賬戶,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張某宏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元)借期詳見附件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健未能歸還上述借款,擔保人某達公司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另查明,被告某達公司于2011年11月由袁某健、公志煒、楊興福共同發起成立,公司注冊資本300萬元,袁某健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30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孫禮琴、公志煒、楊興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孫禮琴;2013年1月15日,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孫禮琴、倪萬美、倪萬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孫禮琴。上述事實,有借款合同、轉賬賃證、借條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張某宏與被告袁某健、某達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袁某健出具的借條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袁某健未能清償到期債務,引發紛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中,保證責任的方式未做明確約定,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某達公司以擔保人的名義在借款合同上蓋章,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原告向被告袁某健主張返還借款30萬元,有相關證據在卷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借款總額的1%支付每月利息并按照借款總額的每月1%支付違約金的訴請,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利息及違約金應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對于被告某達公司關于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應認定擔保行為無效的抗辯,本院認為,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施行日期為2000年12月13日,上述條款針對的是舊公司法第六十條,而舊公司法第六十條的內容為”公司董事、經理不得為本公司股東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條款屬強制性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基于上述法律背景而制定,現舊公司法已廢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對此已作出新的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條已失去適用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的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該規定旨在對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權力的內在約束,是對公司向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內部審批程序的規定,該規定對善意債權人并無法律上的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某達公司的擔保行為雖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其在擔保人欄加蓋了公司印章,出借人無法知曉該擔保行為有無經過股東會決議,出借人的行為應屬善意,故被告某達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某達公司辯稱該擔保已超過提保期間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四條約定”擔保人責任在該筆借款結清后結束”應視為保證責任約定不明,保證期間應自2012年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原告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某達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某達公司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袁某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予反駁,也未提交反證,應視為舉證不能,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袁某健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張某宏借款本金3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及違約金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某達公司對被告袁某健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00元、保全費277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0070元,由被告袁某健、某達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小虎
人民陪審員 許維江
人民陪審員 張紹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陶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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