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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1470號
原告:朱某某,男,住江西省撫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夷山某甲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夷山某乙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執行董事。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武夷山某甲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甲混凝土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垱旺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后,依法追加武夷山某乙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混凝土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11日、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原告2013年4月份被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實際聘用,同年10月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承接乙混凝土公司的權利與義務,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16日,共8個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武夷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作出閩武勞仲案(2014)07號裁決書。該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裁決不公。理由:1、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在沒有提前30日書面通知原告本人的情況下出具《解聘書》不讓原告去上班,原告不得不交接工作,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的行為違反勞動法,被告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11000元,而仲裁委裁決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是錯誤的。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單位為員工繳納保險費是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被告應當補償原告為被告墊付的社會保險費6935元。3、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支付原告雙倍工資即5500元/月×8個月=44000元人民幣。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1000元。2、二被告連帶補償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墊付的社會保險費6935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5500元/月×8個月=44000元。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辯稱,原告到現在為止仍然是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員工,原告從未與答辯人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答辯人請法院根據仲裁委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和裁定予以裁判。
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7份證據。
證據1:聘書,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證據2:解聘書,證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證據3:領款收據,證明原告的工資為6000元/月的事實。證據4:社保繳費收據,證明原告墊交社會保險費的事實。證據5:移交清單,證明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原告已移交相關物品的事實。證據6:投資款及利息結算方式及證明、名片、照片,證明被告承接乙混凝土公司的權利與義務的事實。證據7:裁決書,證明原告已申請仲裁裁決的事實及裁決內容。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5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據1只是證明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而形成勞動關系,并非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證據2無異議,但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2月有通過乙混凝土公司借用原告一段時間,不存在聘用與解聘的關系。證據3領款收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其工資收入。證據4只是證明原告在江西省撫州市以靈活就業人員關系參保,原告未與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證據5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形成勞動合同關系,只能證明原告將曾經使用的物品還給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證據6中投資款及利息結算方式及證明無異議,佐證原告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與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主體,名片印證原告是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常務副總,并不是受聘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生產副總的名片持有異議,該名片是原告私自印制的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無關。證據7裁決書裁定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要補償原告相關費用,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出于息事寧人的目的未向法院提出訴訟。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本院提供證據2份,證據1、甲甲混凝土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結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在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成立,2013年11月1日辦理好組織機構代碼證,2013年11月下旬領到營業執照和組織結構代碼證。證據2乙混凝土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至今任然是合法存在的企業法人,證明原告與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勞動關系至今仍然存在。
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關聯性有異議,雖然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11月1日成立,但是成立中的公司也可以經營,只是成立中的公司權利義務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公司營業執照的注冊、登記要兩三個月才能辦妥;證據2關聯性有異議,被告乙混凝土公司雖然營業期限是2013年3月25日到2063年3月24日,但是該公司的權利、義務已經于2013年11月移交給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了,其辦公設備、工作人員已經由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承接。
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證質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依原告的申請本院向中國建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調取書面證據1份,內容為2013年9月5日個人邱倩云通過該銀行轉帳存入其個人帳戶6400元的事實。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款系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轉入。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款非甲甲混凝土公司所轉入。
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質證意見。
本院依職權向工商局調取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1份,內容為截止2014年11月3日該公司工商登記的基本情況。
根據以上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原告所舉的證據1、3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2只能證明原告受聘于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內容真實予以采信,但證明對象不予采信。證據4無法確認原告繳納的神會保險費具體由原、被告承擔的份額,不予采信。證據5內容真實予以采信。證據6無其他證據佐證與本案相關,不予采信。證據7與本案有關,予以確認。
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2份證據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予以采信。
依原告的申請本院向建設銀行調取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朱某某賬戶歷史流水明細,該證據不能證明該款系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所轉入,故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依職權向工商局調取的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予以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的分析認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歸納本案事實如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進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工作。2013年4、5月的月工資均為4000元;6月16日以后的月工資為60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離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但原告未提前1個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辭職報告。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書面通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亦支付了原告工資。2013年10月開始原告到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12月16日,雙方亦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以原告在聘用期間未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為由解除原告與其的勞動關系,同月16日原告與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辦理移交手續后離開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該日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亦支付原告2013年10、11月的月工資均為6300元、12月16天的工資3100元、電話費300元及福利5000元。原告認為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訴勞動仲裁申請,仲裁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閩武勞仲字(2014)07號裁決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二被告工作期間,二被告均未為原告繳納神會保險費,現原告未回到被告處上班。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進入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16離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但原告未提前1個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辭職報告。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事實清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為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規定,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丙原告訴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從2013年4月16日至9月16月的工資為26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未提前1個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辭職報告,被告乙混凝土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情況下原告擅自離開被告乙混凝土公司,其與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的勞動合同自動解除,責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不予支持。雖然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成立,但從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打印的領款收據體現原告領取被告支付的2013年10月份工資可以證實原告從2013年10份就到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上班,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又以原告在聘用期間未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為由解除原告與其的勞動關系。同時違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原告在聘用期間未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務為由解除相關勞動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原告訴請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支付其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即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工作至12月16日為5500元/月×2.5個月=1375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辯解甲甲混凝土公司當時尚未成立原告如何到被甲甲混凝土公司上班及原告系借用的主張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不予采納。根據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應支付原告工作不滿6個月的半個月經濟補償金。原告主張按5500元/月計算半個月經濟補償金2750元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為被告墊付的保險費因該費無法確認原、被告應當繳納具體數額,故原告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甲甲混凝土公司其他辯解證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乙混凝土公司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某乙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6000元,
二、被告武夷山某甲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3750元。
三、被告武夷山某甲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某經濟補償金2750元。
四、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武夷山某乙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6元,被告武夷山某甲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4元。武夷山某乙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武夷山某甲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垱旺
人民陪審員 朱宏洲
人民陪審員 夏再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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