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虞某某與江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412)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初字第1627號
原告虞某某,女,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波,福建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虞某某與被告江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曾晉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虞某某訴稱,原告于1992年初與被告相識,1993年4月16日到武夷山市民政局領取結婚證,婚后生育的兩個子女都已成年。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雙方生活環境和生活習慣不同,尤其是雙方性格不合,婚后,為一些家庭瑣事,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和辱罵,沒有什么夫妻感情,原告與被告已分居多年,充分證明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毫無和好可能。故請求法院判決:1、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2、分割婚后建造的共有房屋。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虞某某與被告江某某于1992年初相識,經自由戀愛后,雙方于1993年4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即女孩江慧、男孩江聰,現均已成年。因雙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時有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在爭吵中,被告偶有對原告進行打罵。2003年4月,在與被告發生吵打之后,原告即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武夷學院自建面積約80平方米的平房一棟,雙方另負有部分債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登記簿、土地房權證、武夷山市婦聯信訪接待登記表和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是經自由戀愛而成婚的,婚姻基礎較好,婚后雙方性格不合和被告對原告進行打罵的行為,是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只要被告能真正認識錯誤,檢討自己,改正缺點,本院相信原、被告夫妻關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雖堅持要求離婚,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依法不予準許。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虞某某與被告江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245元,減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虞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晉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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