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某有限責任公司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4閱讀量:(1667)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漢陽江民初字第00197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蔣智,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鸚鵡大道***號**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楊某訴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姚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蔣和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武漢國際博覽中心參觀車展,當日9時許,原告從鸚鵡大道新五里1路公交站點下車,因內急尋找廁所,經過被告廠房時被被告飼養的大狼狗咬傷。原告受傷后被120急救車送往武漢市第五醫院治療,后被送往武漢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疫苗。次日,原告到黃埔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被咬傷的右手拇指。經醫生診斷,原告右側拇指末節骨折。其后原告又在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繼續接受治療。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合計49,500元(醫療費6,112.10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21,174元、營養費900元、交通費60元、救護車費用15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財產損失1,104元)。
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在廠區院內圈養狗,用于看守廠內財產,原告翻越廠區院墻進入廠區后被狗咬傷,過錯在原告。原告被狗咬傷的血跡留在廠區內,其手包也遺留在廠區內,因此原告訴稱在馬路上被狗咬傷的事實不成立。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早上,楊某搭乘公交車到武漢國際博覽中心參觀車展。9時左右,楊某在武漢市漢陽區鸚鵡大道新五里公交車站下車,因內急尋找廁所,向西拐入一條水泥路面的道路,道路右側修建有一道磚質院墻,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廠區位于院墻內,院內緊鄰院墻邊有一間廁所。由于該廠區地面與院墻外地面存在落差,因此該院墻外側僅有80余厘米高,而院墻內側則有130余厘米高。庭審中楊某陳述稱,自己將手撐在院墻上準備翻過院墻找廁所,這時一條大狼狗撲上來咬住自己的右手,導致自己受傷。為掙脫狼狗的撕咬,自己用手包擊打狼狗,導致手包掉落在院內被狼狗叼走。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認同楊某的陳述,認為院內有血跡,楊某的手包也遺落在院內車間處,楊某是在翻越進院內后被狗咬傷。楊某受傷后被120救護車送往武漢市第五醫院就診,并先后到武漢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黃埔中西醫結合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出門診醫療費6,112.10元。武漢市第五醫院在初診時診斷楊某右手臂、右拇指狗咬傷。黃埔中西醫結合醫院DR檢查診斷楊某右拇指末節骨折。
另查明:楊某系北京吉威數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辦公室主任,楊某主張其月收入為10,578元,但就其上述主張楊某未向本院提交相關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單予以證明。咬傷楊某的狼狗系由某有限責任公司圈養,該公司沒有為狼狗辦理相關準養手續。
對原告楊某的經濟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6,112.10元;2、誤工費4,316元(信息技術服務業月平均工資4,316元×誤工時間1個月);3、營養費150元(參照誤工時間30日×5元/日);4、交通費60元(根據辦理必要事務的次數推算);5救護車費用150元。上述五項合計10,788.1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楊某提交的《武漢市第五醫院門診病歷》、《武漢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預防醫學門診部動物傷病歷》、《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門診病歷》、《黃埔中西醫結合醫院DR檢查報告單》、《武漢市第五醫院門診醫療收費收據》、《江漢區新華街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武漢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門診醫療收費收據》、《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門診收費票據》、《武漢武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亞貿廣場購物中心發票》、北京吉威數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本院收集、調取的《現場照片》、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分局洲頭派出所的相關《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未經相關行政部門批準在市區圈養大型烈性犬,該大型烈性犬將原告楊某咬傷,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條規定”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應賠償原告楊某全部經濟損失。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關于原告楊某系翻越廠區院墻進入廠區因而被狗咬傷,被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楊某主張的誤工費標準高,但未提交相應個人所得稅納稅單證明,故本院按照湖北省行業平均工資標準據以計算,其主張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楊某主張的營養費計算過高,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楊某就其主張的財物損失(手包)僅提交了相應的購物發票加以證明,無法確定該物品的毀損程度,因此不能確定賠償的必要性,故原告楊某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楊某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楊某10,788.1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后為519元(原告楊某已預交),由原告楊某承擔406元,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13元。被告某有限責任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其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406元直接給付原告楊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姚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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