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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273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8574201***。
代表人:李某甲,行長。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劉昊,福建攻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某景。
被告:肖某洲。
被告:上海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東鎮踴躍村小蔡家宅1號,現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曹路鎮民安路**號上川鋼市****室,組織機構代碼:741169***。
法定代表人:連某景,董事長。
被告: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寧德市東僑經濟開發區坪塔西路***號金城花苑***號樓***室,組織機構代碼:674044***。
法定代表人:彭某輝,董事長。
被告:彭某輝。
被告:楊某華。
被告:鄭某平。
被告:吳某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寧德分行”)與被告連某景、肖某洲、上海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資公司”)、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申請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寧民初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查封、凍結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所有的人民幣5103963.46元財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劉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訴稱,2011年8月23日,被告某擔保公司(乙方)與原告(甲方)簽訂《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約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條件的在滬經營鋼材貿易的閩籍客戶發放零售借款,乙方為該借款人因此對甲方所負的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為借款人和乙方的還款義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約定無論乙方是否資不抵債,丙方均承擔乙方責任項目的連帶責任,直接根據本協議的約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證事宜逐一簽訂單筆保證合同。保證責任的范圍均包括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罰息、挪用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及甲方根據主合同約定代為支出的保險費。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下屬寧德東湖支行與被告連某景簽訂編號為DHGTJ20110031的《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500萬元,用于投資鋼材貿易,借款期限為12個月(從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為月息6.01‰(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利率調整或計息方法變更,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或計息方法按貸款發放日滿一年調整,貸款人無須另行通知借款人。貸款利息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合同所稱債務是指借款人應向貸款人償還、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及債權人實現債務的所有費用”;第八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采用按月還息到期還本的方式還款”;第十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貸款由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和上海集增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第十五條約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規定歸還貸款本息,貸款方有權對逾期貸款按合同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對逾期貸款計收利息”。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下屬寧德東湖支行分別與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簽訂編號為BZDHGTJ20110031、XXBZDHGTJ20110031的《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保證合同》,均約定”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構成合同之主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借款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保證方式均為全程連帶責任保證。2011年11月28日,原告依約向被告連某景發放貸款500萬元。2012年11月28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約付息、還款,經原告多次催付,借款人自主還款(付息)合計為352782.26元,被告某擔保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代償439835.61元(其中本金105546.91元),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連某景欠原告貸款本金4894453.09元,拖欠罰息209510.371元。被告連某景、肖某洲系夫妻關系,應承擔共同返還責任。故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連某景、肖某洲共同返還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借款4894453.09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罰息209510.37元,從2014年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水平計算至還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連某景、肖某洲賠償原告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39155.62元;3、判令被告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連帶返還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罰息、實現債權的律師代理費等;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明確第一項訴請為”判令被告連某景、肖某洲共同返還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借款4894453.09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拖欠利息、罰息493510.04元,從2014年7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9.9%計算至還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提供下列證據用以證明其訴訟主張: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金融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身份證,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戶口簿、結婚證,證明被告連某景、肖某洲系夫妻關系,應承擔共同返還責任;
4、2011年寧中銀個保字第110823002《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某擔保公司股東會決議》,證明保證人的擔保事實;
5、DHGTJ20110031《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借款合同》,證明被告連某景的借款事實;
6、BZDHGTJ20110031、XXBZDHGTJ20110031《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保證合同》,證明被告某物資公司、信鑫公司的擔保事實;
7、個人消費貸款借款借據,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連某景發放了貸款500萬元;
8、連某景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利息、罰息計算過程、借款人貸款還款明細表、2014年7月29日還款明細表,證明被告連某景的還款及欠款情況;
9、催告通知書、逾期通知書、要求代償通知書、回執、郵件單,證明原告向被告催告事實;
10、《專項法律事務服務合同》、律師費發票、付款憑證,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
11、中國銀行寧德分行寧中銀人(2009)20號、中國銀行福建省分行閩中銀人(2009)99號文件,證明東湖支行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鑒于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愿放棄針對原告起訴進行答辯、舉證及對原告舉證進行質證的權利。經審查,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提交的十一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甲方)與被告某擔保公司(乙方)、被告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丙方)簽訂編號為2011年寧中銀個保字第110823002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條件的在滬經營鋼材貿易的閩籍客戶發放零售貸款,乙方為該借款人因此對甲方所負的債務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乙方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時,應就特定借款人的特定零售貸款債務逐筆與甲方簽訂保證合同,乙方保證責任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罰息、挪用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及甲方根據主合同約定代為支出的保險費;乙方為各筆零售貸款提供的保證擔保的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合同項下的每一個還款日(包括提前還款日)之次日起算;丙方為借款人和乙方的還款義務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即無論乙方是否資不抵債,丙方均承擔乙方責任項下的連帶責任,直接根據本協議的約定,各方不再就丙方保證事宜逐一簽訂單筆保證合同;丙方的保證責任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逾期罰息、挪用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及甲方根據主合同約定代為支出的保險費;丙方為各筆零售貸款提供的保證擔保的保證期間為兩年,自甲方或甲方在本協議中授權的下級分支機構發給乙方的”要求代償通知書”或”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或類似的文件)項下的每一個還款日之次日起算。
2011年11月28日,被告連某景作為借款人與作為貸款人的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的下級分支機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東湖支行(以下簡稱”東湖支行”)簽訂編號為DHGTJ20110031的《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利率為月息6.01‰,在本合同履行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利率調整或計息方法變更,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或計息方法按貸款發放日滿一年調整,貸款本息采用按月還息到期還本的方式還款;本合同所稱債務是指借款人應向貸款人償還、支付的全部款項,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費用、違約金、賠償金及債權人實現債務的所有費用;甲方未按本合同規定歸還貸款本息,乙方有權對逾期貸款按合同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100%對逾期貸款計收利息。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作為保證人與債權人東湖支行分別簽訂編號為BZDHGTJ20110031、XXBZDHGTJ20110031的《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保證合同》二份,作為上述《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借款合同》的從合同,約定: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構成本合同之主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執行費用等)、因借款人違約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和其他所有應付費用;保證人提供全程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務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1年11月28日,東湖支行向被告連某景全額發放貸款500萬元。
因連某景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東湖支行催告被告連某景、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還款。后被告連某景自主還息352782.26元,被告某擔保公司代償439835.61元,其中本金105546.91元。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連某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4894453.09元、利息及罰息合計人民幣493510.04元。
另查明,東湖支行系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的下屬經營性機構,不獨立核算,其經營業務范圍包括人民幣存款、貸款、結算業務等。
被告連某景、肖某洲于2005年2月5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
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為本案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5662.248元。
本院認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案涉《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貸款擔保合作協議》、《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借款合同》、《中國銀行個人投資經營貸款保證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依約履行了貸款發放義務,被告連某景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告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均已構成違約,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責任。因貸款人東湖支行系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的下屬分支機構,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范疇,依法不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某銀行寧德分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主張,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連某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4894453.09元、利息及罰息合計人民幣493510.04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連某景應予以返還。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主張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還款之日止,以4894453.09元為基數,罰息按年利率9.9%計算,亦符合合同關于對逾期貸款按合同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100%計收利息的約定,且未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主張律師代理費人民幣39155.62元,但僅提供了支付15662.248元的證據,該項費用符合律師收費標準及合同約定,本院對其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中15662.24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該部分的律師代理費主張尚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連某景的借款事實發生在其與被告肖某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應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義務。原告某銀行寧德分行要求被告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返還責任,上述債務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及保證范圍,該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某物資公司、某擔保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894453.09元及利息、罰息(截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罰息合計人民幣493510.04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罰息,以本金人民幣4894453.0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9.9%計算);
二、被告連某景、肖某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5662.248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應對被告連某景、肖某洲的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072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公告費用人民幣600元,共計人民幣55672元,由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分行負擔387元,被告連某景、肖某洲、上海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彭某輝、楊某華、鄭某平、吳某江共同負擔552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嬪
代理審判員 孫 雯
人民陪審員 陳 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錚
書 記 員 陳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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