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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與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東西湖民初字第01459號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羅夢婕,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宏昆,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茜,湖北泓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某訴被告樊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恩剛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夢婕、鐘宏昆,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訴稱,原告田某系xx股份武漢xx分公司加工車間女工,被告樊某某系該公司質量安全處女工。2014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在公司女工休息室休息時,因瑣事發生沖突,被告將原告打傷。事發當日原告即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接受治療,醫院出具了顱內損傷,疑似真菌感染的診斷。2014年4月15日,原告于同濟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并接受住院治療。由于同濟醫院住院指標有限,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4月22日,以門診形式接受治療;4月23日至5月6日,則以住院形式接受治療。事實上,自4月14日至5月6日,原告一直處于住院狀態,從未離開過醫院。2014年5月6日,原告治療結束出院,據同濟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載明:病人田某入院診斷為顱腦損傷。出院診斷為顱腦外傷、軟組織損傷,蝶竇、篩竇炎(真菌感染可能性大)。出院醫囑為:慎起居、避風寒、調情志、預防感染,注意休息;2-3月復查頭部(鼻竇)CT,門診隨診。
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治療期間,原告向同濟醫院支付門診費9314.59元、住院費14,286.60元(醫保報銷10,776.52元)。
2014年8月8日、8月28日、11月11日,原告按照出院醫囑,先后在同濟醫院接受復查,累計支付醫療費1126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公司信訪武保辦公室多次組織原、被告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未能達成一致,2015年4月27日,公司終止調解工作。
被告對原告造成人身損失,導致原告腦部嚴重受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根據侵權責任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13,950.67元、誤工費3157.75元、伙食費1150元、護理費115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9,608.42元;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樊某某辯稱,第一,在本案中雙方沖突的發生是由于原告對被告進行侮辱性的語言,不是被告單方原因造成,當時是互毆狀態,原告也有主觀過錯,原告對此次事故的損失也應該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責;第二,原告訴請的部分費用存在不合理,希望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計算。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樊某某、田某沖突事件調解情況匯報,證明事件的發生情況及單位組織過多次調解但雙方未達成一致;
3、傷情照片4張,證明田某的受傷情況;
4、湖北省醫療機構門診通用病歷,證明原告治療情況;
5、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的受傷情況;
6、湖北省醫療單位門診收費票據10張復印件(2014.04.15至2014.05.21),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情況;
7、湖北省醫療單位住院收費票據1張復印件(2014.05.06),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情況;
8、湖北省醫療單位門診收費票據5張復印件(2014.08.08、2014.11.11、2014.11.12),證明原告支付醫療費情況;
9、xx住院費用報銷支付單(復印件),證明原告住院費用的報銷情況;
10、工資獎金發放證明,證明原告的收入情況;
11、證明一份、績效考核系數評分表,證明工資的發放方式和4、5、6月份績效分的得分情況。
被告樊某某對原告田某提交的證據1、2、3沒有異議;對證據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原告陳述的因為醫院住院名額有限期間部分以門診的形式治療,我方認為不能算做住院時間,應以醫療單位實際出具的材料為準計算住院天數14天;對證據6、7、8、9是復印件,我方不予質證,復印件應該有報銷機構的核對無異蓋章或者說明;對證據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不足以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對證據1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績效分和每個人每月的表現有關。
被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樊某某、田某沖突事件經過》、《樊某某、田某沖突情況說明》,證明原被告沖突發生的原因和經過,原告對事故的發生有主觀過錯,原告應該在其過錯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
2、情況說明(陪護),證明陪護人員是單位派出的單位員工,且此單位員工工資并沒有減少,所以不存在誤工損失;
3、證明(交通費)、考勤表、工資表,原告的工資構成是基本工資260元加附加工資(工齡按照比例算)加獎金工資(與產值考核績效有關)。2014年4月考勤表顯示請13天病假,2014年5月顯示請了2天病假,原告的誤工損失15天沒有工時費,我方需要回單位明確這兩個月的薪點值才能計算原告的具體誤工。證明單位派出的護理人員張曉晨沒有產生誤工損失,原告也就不存在護理費的產生;
4、證明一份,證明4、5、6月份薪點值考核分的計算。
原告田某對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制作時間和制作人,只加蓋了公章,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并不能證明原告存在過錯,我方不予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我的學徒護理我了,她的工資雖然沒有停發,但是我計算的是她在護理我期間產生的食宿和路費,沒有計算他的工資;對證據3中的證明(交通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單位發的交通費每個人都有,和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沒有關系。對工資表和考勤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4、5月份在住院,從6月9日到11月9日參加集訓不在廠里,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實際的誤工損失;對證據4無異議。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中國xx集團xx管理局社會保險中心進行調查核實,經核實原告田某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24,728元,已報銷10,776.52元。
本院向原、被告發生沖突時在場的何淑霞、張艷麗進行了詢問,詢問筆錄向原、被告出示。
經本院審核,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對原告田某提交的證據4、5,根據門診病歷記載,原告田某在此期間確實存在留院事實,因此原告田某在正式入院前的門診治療應視為住院;證據6、7、8、9經本院核實,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田某因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支出情況;證據10,能夠證明原告田某受傷前上一年度收入情況;證據11,被告樊某某異議成立,本院對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被告樊某某提交的證據1,系原、被告所在公司信訪武保辦公室出具,對此,本院前往該公司核實,并對在場人員進行了詢問,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2、3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張曉晨在護理原告田某期間,單位未停發工資,故不存在護理費支出,而張曉晨護理期間的交通費補貼屬公司福利,與護理原告田某無關。
經審理查明,原告田某與被告樊某某均為xx鉆頭股份有限公司武漢xx分公司職工,原告田某為加工車間女工,被告樊某某系質量安全處女工,雙方因工作原因時有摩擦。2014年4月14日中午,原、被告在公司女工休息室午休期間,因原告田某的毛線團掉落產生口角,原告田某認為系被告樊某某故意將毛線團丟到地上,被告樊某某予以否認,進而雙方開始互相辱罵,之后被告樊某某上前與原告田某廝打,致原告田某受傷。原告田某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住院治療,之后分別于2014年8月8日、8月28日、11月11日復查,期間共花費醫療費24,728元,報銷10,776.52元。住院期間,公司安排職工張曉晨護理。2015年8月21日原告田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如訴稱。
本院認為,原、被告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沖突是事實,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均有過錯,而被告樊某某動手在先,且致使原告田某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田某對被告樊某某同樣具有侮辱行為,應承擔次要責任。
關于原告田某的誤工費,原告田某因病就醫誤工25天,根據原告所提供的收入證明,原告并非固定收入,根據原告的從業情況,本院依制造業行業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護理費因原告田某所在單位安排職工護理,且未扣發護理人員工資,故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住院期間以及護理人員的伙食費,本院酌情考量。
原告田某的經濟損失確定為:醫療費24,728元、誤工費2687元(39,237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60(15元/天×22天×2人)、交通費200元,合計28,275元,扣除原告田某已報銷費用10,776.52元,剩余17,498.48元,被告樊某某負擔70%即12,249元,剩余損失由原告田某自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賠償原告田某各項經濟損失12,24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元,被告樊某某負擔102元,原告田某負擔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29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恩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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