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856)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江漢民二初字第01305號
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發展大道瓊樓里588號。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麗瓊,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吳興南村**棟*-*-*號。
法定代表人何道軍。
被告劉某。
被告柴星。
被告武漢智泓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化學工業區八吉府街新集村工業園特*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
被告鄭紅霞。
被告劉冬。
被告劉波。
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小額貸款公司)與被告武漢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劉某、柴星、武漢智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柴星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被告劉三東、劉浩的起訴。本院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故不再列劉三東、劉浩為本案被告,列柴星為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麗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劉某、柴星、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訴稱,2013年12月17日,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為被告某公司提供450萬元貸款供其支付工程款之用,借款期限為20天。同日,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分別與被告劉某、柴星、智泓公司、劉冬、劉波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上述被告為被告某公司的貸款向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其最高額分別為450萬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還與被告鄭紅霞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鄭紅霞為被告某公司的貸款向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提供最高額保證,其最高額為450萬元。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資信調查、檢查、保險、評估、登記、鑒定、保管、提存、公證、稅款等而產生的費用,以及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執行費、差旅費、財產保全費、過戶費、拍賣費等所有費用)。現該借款已經逾期,經多次催促,借款人和擔保人均未足額償還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本息。為此,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338.4萬元(其中本金300萬元、利息及費用共計38.4萬元)以及有關逾期罰息、復息等,上述本息暫計至2015年4月27日,最終以實際清償之日的本息為準);律師費7萬元;2、被告劉某、柴星、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實現債權費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某公司、劉某、柴星、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還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6日,利率為0.6‰/日。2015年1月7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償還借款150萬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300萬元及利息384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的陳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記賬回執、《收款確認書》、《最高額保證合同》、利息計算表等證據證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審理中,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被告某公司、劉某、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名下價值400萬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并提供了擔保。本院經審查后,依法裁定對被告某公司、劉某、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名下價值400萬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
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被告某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被告劉某、柴星、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小額貸款公司主張被告某公司、劉某、柴星、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承擔律師費7萬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劉某、柴星、智泓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置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償還借款300萬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為384000元,此后的利息以實際所欠借款金額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柴星、武漢智泓機械有限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對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分別在最高額45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負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432元、保全費5000元、其他訴訟費用320元,共計39752元,由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1550元,被告武漢某置業有限公司、劉某、柴星、武漢智泓機械有限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共同負擔38202元(此款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已墊付法院,被告武漢某置業有限公司、劉某、柴星、武漢智泓機械有限公司、鄭紅霞、劉冬、劉波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中
人民陪審員 秦建剛
人民陪審員 梅香蘭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溫光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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