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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蘭民三初字第27號
原告北京市某某誘惑酒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韓某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城關區皋蘭路某某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住所地蘭州市城關區。
經營者劉某偉,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蘭州市安寧區向陽新村*號。
委托代理人羅翔,甘肅中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翼,甘肅中立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市某某誘惑酒樓有限公司與被告城關區皋蘭路某某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亨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了“麻辣誘惑”字樣的商標注冊證書,依法享有該商標的注冊專用權。被告自成立之日起,不但店名使用“麻辣誘惑”的商標,而且在店面宣傳及招牌、宣傳海報、訂餐卡、餐具、紙巾等均使用了“麻辣誘惑”商標。原告的注冊商標品牌在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原告所擁有“麻辣誘惑”注冊商標的核準類別內使用該商標,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權,立即停止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麻辣誘惑”字號并銷毀帶有“麻辣誘惑”字樣的產品宣傳資料、店面招牌和產品外包裝等;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調查取證及辦理公證等費用2517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第6852223號商標注冊證。證明原告為“麻辣誘惑”(指定顏色)商標注冊人,核定服務項目(第43類),享有商標注冊專用權。
2、第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及商標續展注冊證明。證明原告受讓該注冊商標后,成為“麻辣誘惑”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注冊專用權。
3、榮譽證書及北京市著名商標證書。證明原告名下的餐館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原告持有的商標在餐飲行業具有較大知名度及影響力。
4、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證明原告開辦的公司名下有較多分公司使用“麻辣誘惑”字樣,原告注冊商標在餐飲行業具有較大知名度及影響力。
5、(2015)蘭國信公內字第4385號公證書。證明被告在經營過程中存在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
6、個體工商戶經濟戶口。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成立,經營者為劉某偉等內容。
7、核定定額通知書。證明被告應納稅額明細,被告因侵犯商標權所獲得的利益。
8、發票。證明原告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為2517元。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愛尚麻辣誘惑是個體工商戶名稱而不是登記的字號。被告從國家工商總局網站查詢結果顯示原告的注冊商標已被完成無效宣告,原告應對其注冊商標合法有效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有合法使用“愛尚麻辣誘惑”商標使用權。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國家工商總局網站查詢結果,證明原告3343153注冊商標在2009年經過無效宣告程序,顯示已經完成。
2、第11995789號商標注冊證。證明施長麗為該注冊商標的注冊人,被告享有合法權源,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的侵權。
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商標注冊證及商標續展注冊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通過國家工商總局網站查詢顯示該注冊商標于2004年9月28日處于無效宣告中,2009年4月20日無效宣告完成,無法確定該商標現在合法有效。對原告提交的榮譽證書、著名商標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和內容有異議,認為證明指向不明且該證書只限于北京市地域內,不能及于被告所在地域。對原告提交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部分營業執照注冊日期顯示為原告取得注冊商標之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實現。對原告提交的公證書、個體工商戶經濟戶口、核定定額通知書以及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合法使“愛尚麻辣誘惑”商標,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標權,通過核定的應納稅額反推營業額并確定原告的侵權數額依據不當,發票與本案無關聯性。
經合議庭評議,對原告提交法庭的第6852223號、第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及續展注冊證明為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證,均合法有效,但經法庭向原告釋明選擇本案中要求保護的商標注冊證后,原告明確要求以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確認保護范圍,故對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及續展注冊證明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6852223號注冊商標證與本案的關聯性法庭不予認定。對原告所舉的榮譽證書及北京市著名商標證書,該證據客觀上反映原告注冊分公司并使用“麻辣誘惑”文字商標的情況,與原告的訴訟主張存在一定的關聯,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對原告所舉的(2015)蘭國信公內字第4385號公證書、被告個體工商戶經濟戶口,該證據反映了被告使用“麻辣誘惑”文字商標的客觀事實,符合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告所舉的核定定額通知書,雖該證據真實有效,但涉及侵害注冊商標侵權主體的獲利數額,應當由餐飲企業的全部營業收入除去經營成本后依照財務會計規定計算并結合侵權主體利用侵權商標獲利的關聯程度、因果關系等因素綜合予以確定,簡單以稅務機關核定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經營額反推全部營業收入后參考差額比例計算侵權獲得的利潤缺乏準確性,故對原告的該份證據法庭不予認定,但這客觀上的確也造成原告的舉證困難,法庭應當按照《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原告提交的發票真實有效,應當予以認定。
對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國家工商總局網站查詢結果打印件一份,雖被告依據查詢結果提出該商標經無效宣告,但續展注冊證明該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且被告提交的查詢信息亦顯示該注冊商標于2015年1月22日商標續展完成,故被告對第3343153注冊商標經宣告無效的主張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第11995789號商標注冊證,該注冊商標圖形部分為“嘴唇”的抽象圖案,下方字母為“愛尚麻辣誘惑”的首字母縮寫,圖形與字母包括在一個矩形的方框內,但不包括“麻辣誘惑”文字商標,經審查該注冊商標明顯區別于原告注冊的“麻辣誘惑”文字商標,缺乏與本案的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北京競天杰商貿有限公司經核準成為第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的注冊人,該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餐廳;快餐館;飯店;自助餐館;餐館(商品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07年12月29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商標轉讓,由受讓人北京市某某誘惑酒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受讓取得,原告申請并經商標局核準該商標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原告在北京地區注冊成立多家分公司并以“麻辣誘惑”文字商標作為企業名稱從事餐飲經營活動,享有一定的市場聲譽。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請蘭州市國信公證處對被告侵害商標權的行為申請證據保全公證,3月23日該公證處出具(2015)蘭國信公內字第4385號公證書,由公證人員隨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13日12:11分來到蘭州市城關區皋蘭路(市口腔醫院對面)的一家門頭標有“麻辣誘惑”字樣的店鋪進行拍照取證,并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麻辣誘惑”店內進行用餐。用餐過程中,餐廳餐具、紙巾、宣傳卡中均使用“麻辣誘惑”四個字作為標識進行使用。用餐完畢后獲得發票號碼為00742387、00742388、04729242、04729243、04729244的定額發票五張。為此原告以被告構成對其注冊商標的侵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城關區皋蘭路某某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為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核準日期為2012年11月12日,經營者為劉某偉,在提起本案訴訟的同時,原告分別以七里河區愛尚麻辣誘惑自選火鍋店、施長麗(安寧愛尚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經營者)為被告提起侵害商標權之訴。在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主動采取措施對其店面招牌、餐具、紙巾、訂餐卡等帶有“麻辣誘惑”的產品進行更換、銷毀。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焦點:1、被告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原告注冊的第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使用文字商標的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已經注冊的商標專用權。
關于被告訴訟主體,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應當登記的主要項目如下:字號名稱、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成形成、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信息。本案中城關區皋蘭路某某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系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故本案的訴訟當事人應當為城關區皋蘭路某某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同時注明經營者施長麗的信息。
關于第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雖被告依據查詢結果提出該商標經無效宣告,但續展注冊證明該商標注冊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且被告提交的查詢信息亦顯示該注冊商標于2015年1月22日商標續展完成,故該商標注冊證合法有效。
關于被告是否構成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北京市某某誘惑酒樓有限公司系第3343153號“麻辣誘惑”文字商標的權利人,目前該商標仍在注冊保護期內,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七里河區愛尚麻辣誘惑自選火鍋店在餐飲經營活動中,將“麻辣誘惑”文字商標作為其字號在餐飲服務、店面宣傳中突出使用,涉案第3343153號“麻辣誘惑”文字商標與被控侵權的“愛尚麻辣誘惑”文字標識同屬于核定服務項目(第43類),構成近似,易使消費者對兩者存在關聯關系產生了混淆和誤認,并不因工商注冊地分屬不同城區而影響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成立,其行為構成了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除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外,原告由于缺乏因被侵權所遭受的損失或因被告侵權所獲利潤的直接證據,本院將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涉案商標的聲譽及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本案的具體賠償數額。個體工商戶對外產生的債務,實際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城關區皋蘭路某某麻辣誘惑自選式火鍋店實際經營者劉某偉立即停止對原告北京市某某誘惑酒樓有限公司注冊證號為第3343153號商標注冊證的侵權行為。
二、劉某偉賠償原告北京市某某誘惑酒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825元,由劉某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二虎
審 判 員 楊偉東
代理審判員 張 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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