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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15號
原告某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建設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軍,系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周麗瓊,系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古田五路**號。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武漢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燎原工業園**號。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熊某某。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金奕納,均系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為特別授權。
原告某擔保有限公司(簡稱某擔保公司)與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被告武漢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簡稱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軍擔任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閔征鐵、姜詩訓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軍、周麗瓊,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奕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擔保公司訴稱,2013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借期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每月3%,如未按約還款,按每月1.5%支付罰息。該借款由被告某化工公司和熊某某分別提供無限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按約支付給了被告某公司借款人民幣500萬元,但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時,被告某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某化工公司和被告熊某某也未依約履行保證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1、由被告某公司償還給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利息55萬元(從2013年8月20日起計算至2014年1月2日,此后的利息計算至實際清償時止)、罰息31萬元(從2013年8月20日起計算至2014年1月2日,此后的罰息計算至實際清償時止)、律師費15萬元;2、由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原告某擔保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組,包括:證據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據2、被告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據3、被告某化工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熊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組,包括:證據4、原告與被告某公司2013年8月14日簽訂的借款合同;證據5、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委托原告將該款支付給被告某化工公司;證據6、招商銀行付款回單;證據7、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收到500萬元的借據。證明根據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500萬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告某公司未如約履行還款義務。
證據三組,包括:證據8、原告與被告某化工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簽訂的保證合同;證據9、原告與被告熊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簽訂的保證合同。證明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由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承擔無限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共同辯稱,對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擔保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利息不應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過部分不予認可,也不應承擔律師費。
三被告均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認為證據六中的金額是496.50萬元,對另外的3.50萬元被告熊某某是否收到尚需核實,再予答復。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某擔保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借款給被告某公司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為7天,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利息為3%/月;還約定,如借款人未按約定的時間歸還,按1.5%/月向原告支付罰息。被告某公司向某擔保公司出具了相關借據、委托支付函,確認借到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指定原告代被告某公司將借款支付給被告某化工公司。2013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某化工公司及被告熊某某分別簽訂了保證合同,均約定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包括主合同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每一筆債務到期之日;也包括依主合同約定,債權人宣布債務提前到期之日。保證責任的范圍均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如期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某化工公司和被告熊某某也未依約履行保證義務。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告某擔保公司與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熊某某分別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雖提出需對被告熊某某是否收到另外的3.50萬元進行核實,但未在本院限期內作出答復,依法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萬元的事實成立,應由被告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承擔的利息、罰息的計算標準和金額之和超過了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應受法律保護,對此本院調整為按借款金額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損失,依法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擔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律師費無證據證實已實際發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熊某某依法對被告某公司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第、第、《》第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給原告某擔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000元,并承擔利息損失(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5000000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本院確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屆滿時止)。
二、由被告武漢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對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應支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某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282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墊付,由原告負擔2820元,由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負擔55000元,于上述履行期限內一并付清,并由被告武漢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熊某某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 軍
人民陪審員 閔征鐵
人民陪審員 姜詩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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