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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武東開民二初字第00075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世國,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某通信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關東工業園文華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寒冬,武漢某通信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武漢某光網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珞瑜路200-1號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11樓。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李寒冬,武漢某通信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武漢某通信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以下簡稱某通信公司工會)、被告武漢某光網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光網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由審判員林靜寂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程傳耀、人民陪審員譚博文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江世國,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與被告某光網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李寒冬均到庭參加訴訟。原、被告雙方均向本院申請了調解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01年11月18日,武漢某通信產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通信集團)組織其控股的武漢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通信有限公司)、武漢三網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網公司)、武漢長日通信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日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決議吸收合并到組建的武漢某光網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某光網公司,我作為自然人股東簽字同意認可該方案。同時,武漢眾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驗資報告,確認我的出資額為207650元,并在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備案。2002年初,被告某光網公司要求持有股份的職工將股份統一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同年5至6月,我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簽訂股本轉讓協議,轉讓股本金為207650元。隨后,在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變更登記。至今,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未向我支付股本轉讓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某光網公司通知我,要求我在一份擬好的出資證明上簽字,我當場提出質疑,被告某光網公司以各種理由搪塞,我不得已簽字。2014年,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與我簽訂授權委托書,約定由我委托其將代持的11451元出資額轉讓給某通信集團。我始終認為,公司是在為員工謀福利,除了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的股份外,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另外還為我代持了11451元的股份。近期,我獲悉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于2014年7月將被告某光網公司4292233.3元的出資(含2002年所收購我的出資額207650元)轉讓給某通信集團,轉讓款為7808600元。至此,我發現兩被告共同欺騙了我,其目的是非法侵占我的207650元股本轉讓金。我所簽訂的上述兩份文件系被欺詐基于錯誤認識作出的意思表示。綜上,現訴請判令:1、撤銷被告某光網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核發的出資證明;2、撤銷我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于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授權委托書;3、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向我支付股權轉讓款207650元;4、由被告方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公司注銷核準登記通知書;股東大會決議;清算報告。證明經包括我在內的全體股東決議,某通信有限公司(凈資產為6340000元)和長日公司(凈資產為650000元)于2001年12月30日和同年12月31日被整體吸收并入被告某光網公司。
2、驗資報告;企業信息咨詢報告;2002年股本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證明武漢眾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驗資報告,確認我對被告某光網公司的出資額為207650元,出資比例0.65%,并于2001年12月30日辦理了工商登記。2002年6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我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簽訂207650元的股本轉讓協議;2002年10月28日,包括我207650元股本金在內的4292233.3元出資額變更登記到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名下。我已履行股本轉讓義務,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應支付我股本轉讓價款。
3、出資證明;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我核發出資額為11451元的出資證明,并載明該出資額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2014年,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與我簽訂授權委托書,約定由我委托其將代持的出資額為11451元的股份轉讓給某通信集團;證明我不再持有被告某光網公司的股份,故出資證明和授權委托書與客觀事實不符,兩被告采取欺詐行為,誘使我產生錯誤認識而作出違背自身真實意愿的意思表示,兩份文件依法應予撤銷。
4、某通信集團第六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決議公告。證明某通信集團于2014年7月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持有的某光網4292233.3元的出資額(含2002年受讓我的出資額207650元)收購,款項共計7808600元。2014年12月4日,該股份收購辦理了工商登記;同時證明兩被告實施欺詐,出資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應予撤銷,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應向我支付股權轉讓款207650元。
5、某通信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明1994年6月24日,某通信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由200000元變更為400000元,系以公司自有資金增資,原告郭某某的出資額相應地由3000元變更為6000元。
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辯稱,1、原告郭某某自從最初為某通信有限公司股東開始,到后來某通信有限公司和另外兩家公司合并成為被告某光網公司,原告郭某某的實際出資額和登記出資額始終是不相符的,被告某光網公司還有很多實際出資人并沒有登記為出資人;2、2003年,被告某光網公司對該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下發了出資證明書,確認了原告郭某某的實際出資額為11451元。自此之后,被告某光網公司進行了多次分紅,均是按照該實際出資額進行分紅的。2002年,原告郭某某將其股權轉讓給我工會代持,原告郭某某依然是按照實際出資額參與分配。2013年12月份,被告某光網公司基于原告郭某某實際出資的事實,再次核發了出資證明,而這份出資證明與原告郭某某的實際出資是一致的。2014年,我工會將代持的職工股轉讓給案外人某通信集團,原告郭某某給我工會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明確了其實際持有的出資額,并且確認了股權轉讓的對價款。我工會根據原告郭某某等的授權將代持的所有職工股轉讓給了案外人某通信集團,股權轉讓的價款也由案外人某通信集團支付給了原告郭某某。從原告郭某某所實際持有的出資來看,其不僅原來享有了相應的分紅,且授權我工會對股權進行了處置,所以不存在我工會還應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問題。3、即使按照原告郭某某所述,其于2002年將其持有的登記股權轉讓給了我工會,其也應當依法主張權利,在我工會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其應當及時提起訴訟。因此,其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
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關于成立某通信有限公司的批復、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注冊通知。證明某通信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7日登記成立,注冊資本200000元,其中法人出資占51%,個人股東出資占49%。個人股東共30人,其中原告郭某某出資為3000元。1994年6月24日,該公司注冊資本由200000元變更為400000元。
2、1997年某通信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注銷登記通知。證明1997年5月28日,某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重新登記,申報注冊資本400000元,登記法人股東為某通信集團,申報自然人股東19名,申報登記出資金額為:原告郭某某為9000元。2001年12月30日,某通信有限公司因股東會決議解散而注銷。
3、《內部股票存折》(某通信有限公司)。證明1997年10月,某通信有限公司確認:楊同友實際出資4833元(工商登記出資15000元);朱曉霖實際出資2333元(工商登記其不是股東);嚴某實際出資8500元(工商登記其不是股東)。1998年8月,楊同友基于上述出資,分取紅利1618.34元(不含稅);朱曉霖基于上述實際出資,分取紅利781.15元(不含稅)。
證據1-3共同證明:某通信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的自然人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并不相符,存在名義股東(登記出資人)及隱名股東(出資人未登記)的情形。
4、企業信息咨詢報告(被告某光網公司)。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成立,注冊資本20000000元,自然人股東為嚴某、曹梅等10人,出資比例均為注冊資本的0.3%。2001年12月30日,注冊資本增加為32160000元,自然人股東增加22人,為劉福安等共計32人,出資金額不等,原告郭某某出資占0.65%等。2002年10月28日,注冊資本增加為60670000元,自然人股東林超凡等32人將股權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公司的全部股權已登記在法人股東某通信集團和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名下,個人股東不復存在。2014年12月4日,法人股東的股權全部歸于某通信集團。
5、《出資證明書》(2003年2月28日)。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和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共同簽具出資證明書,證明出資人的出資情況,原告郭某某實際出資11451元。李輝、張麗麗、張岳漢、付海龍、張凱、周建兵、涂超元等人都有實際出資,且出資金額明確。
證據4-5共同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登記的個人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并不相符,登記個人股東的出資并非其全部出資金額。被告某光網公司同樣存在名義股東(登記出資人)及隱名股東(出資人未登記)問題。
6、2002年被告某光網公司紅利分紅資料。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決議對于2001年進行股份分紅,公司注冊股東32名,實際股東為62人。公司財務按照實際出資人數對股東的紅利進行了分配。其中稅后原告郭某某分配398.6元。公司對未登記為股東的出資人,也進行了紅利分配。
7、2005年被告某光網公司紅利分配資料。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配2004年紅利,公司財務根據董事會決議計算出各股東的分紅金額。原告郭某某應分配紅利471.16元,實際分得471元。公司對沒有登記為股東的實際出資人,也按照其實際出資金額,進行了紅利分配。
8、2011年被告某光網公司紅利分配資料。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2011年決議向全體股東分配2010年現金紅利33000000元。實際出資人也參與了紅利分配,登記股東及實際出資人合計分配紅利2329800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實際分得4975元(稅后)。
9、2014年被告某光網公司紅利分配資料。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2014年對紅利進行了分配,原告郭某某按照其實際出資金額分取了紅利。未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人,也按其實際出資金額參與公司紅利分配。參與紅利分配的實際出資人為75人。
證據6-9共同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每次進行的紅利分配,不限于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自然人,沒有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實際出資人,也按照各自的出資金額參與了公司的紅利分配。
10、《出資證明》(2014年簽字確認)。證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某光網公司對自然人股東原來的出資進行了進一步確認,確認原告郭某某實際出資金額為11451元,并且明確“公司原登記的出資與本出資證明不一致的,以本出資證明為準”;原告郭某某簽名予以確認。
11、授權委托書(2014年6月)。證明原告郭某某授權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處分其實際持有的被告某光網公司的股權。原告郭某某確認其出資額為11451元,且其接受某通信集團以1.81元/股對價收購其出資。原告郭某某實際股權轉讓的價款為20726.3元。
12、股權轉讓及收款資料。證明基于原告郭某某的實際出資,轉讓方計算出了原告郭某某的實際股權轉讓金額。股權受讓方某通信集團已將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了原告郭某某,其他實際出資人也獲得了股權轉讓對價款。
證據10-12共同證明:原告郭某某的實際出資金額,以及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將集中持有的職工出資全部轉讓給了收購方,并向各實際出資人支付了股權轉讓款。
13、證人楊某、嚴某的證言。證明存在隱名持股的情況。
14、關于方倫明等個人對被告某光網公司出資情況的說明。證明某通信有限公司的原始出資情況。成立之初31名股東,增加注冊資本后,實際出資人增加到42人。按照某通信集團要求,案外人方倫明、原告郭某某調整到三網公司,案外人胡天斌調整到長日公司,持有各自公司實際出資7500元、7000元、8500元。三家公司并入被告某光網公司后,方倫明、胡天斌及原告郭某某均以其所在公司的實際出資對照各自公司的資產凈值量化其在被告某光網公司的出資,并據此分配歷次紅利。
15、關于某通信集團內部體制和資產交接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請示。證明該文件明確武漢某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內部職工集資98000元,集資人數31人(其中集資4000元的5人,3000元的26人)。
16、某通信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公司章程。證明1996年12月5日,某通信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確定公司新增宋功云、黃笑聲等21人為公司個人股東,公司個人股東共計42人,42名個人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同意公司章程上登記個人股東為19人。
17、1997年8月,某通信集團規范企業內部體制意見及內部職工股本規范實施細則。證明某通信集團明確:對于公司內部體制進行規范,員工不得交叉持股,各公司重新核發股東出資證明,廢止原來出具的股東出資證明。根據調整后的職工股本方案,方倫明的出資調整到三網公司,出資金額7500元,原告郭某某的出資調整到三網公司,出資金額7000元,胡天斌的出資調整到長日公司,出資金額8500元。
18、某通信有限公司1997年、1999年分紅明細表。證明某通信有限公司1997年、1999年紅利分配,均是按照實際出資人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不是按照工商登記中登記的股東及其出資金額進行紅利分配。方倫明、原告郭某某均參加1997年紅利分配,他們也明確知曉未登記的個人股東參與紅利分配的事實(胡天斌因已到長日公司,故本年度無權參加紅利分配)。因方倫明和原告郭某某的出資調整到三網公司,胡天斌的出資調整到長日公司,故三人1999年無資格參與某通信有限公司的紅利分配(1999年紅利分配明細表中無三人)。
19、林超帆等人《股本轉讓協議》、《出資證明》、《授權委托書》。證明2002年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簽訂《股本轉讓協議》的職工,均是以公司資產凈值對應的名義股權簽訂,所有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簽訂協議的職工,其名義轉讓的股本,與實際出資均不相符,被告某光網公司的股東均確認各自實際出資金額,所有簽署《出資證明》的人員均授權委托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以實際出資對應的轉讓價轉讓其股權,并授權以實際出資額分取紅利。
被告某光網公司辯稱,我公司的答辯意見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一致。另外,1、本案原告郭某某訴請支付的是股權轉讓相應的對價,但股權轉讓的相對方是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與我公司無關。原告郭某某將我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沒有依據。2、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還要求撤銷出資證明等,行使撤銷權有除斥期間,本案已經超過了除斥期間。
被告某光網公司未提交證據。
因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與被告某光網公司均對原告郭某某提交的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1、2、4、10、11、12、19及證據6、7、8、9中的股利發放表,證據15中的董事會決議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雖然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但因其提出異議的理由并不充分,且該證據即內部股票存折系三名案外人名下的股票存折,并非原告郭某某名下的股票存折,原告郭某某應無法確切判斷該證據是否真實。此外,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該證據是為了證明存在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的事實,而原告郭某某對此并未明確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雖然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5真實性有異議,但本院結合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10的質證意見,及上述兩份證據所載明的出資額一致等事實,對該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雖然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6、7、8、9中除股利發放表外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但因該四組證據均是股利分配的相關資料,該四組證據中除股利發放表外的其他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均與股利發放表相一致。因此,在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6、7、8、9中股利發放表真實性無異議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四組證據中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亦予以確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13、14,因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因證人證言不能充分證明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的待證主張,部分證人未到庭等,故本院對該兩組證據不予采信。雖然原告郭某某以證據為復印件為由,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15真實性有異議,但本院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及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的待證主張,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雖然原告郭某某對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提交的證據16、17、18真實性有異議,但因其提出異議的理由并不充分,且本院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對上述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審理查明,1993年1月7日,某通信有限公司登記成立,注冊資本200000元。其中法人股東為某光通信產業集團,出資102000元,占股51%,個人股東(職工集資)出資98000元,占股49%。個人股東共30人,其中原告郭某某登記出資為3000元。
1994年6月24日,某通信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將公司注冊資本由200000元變更為400000元等。登記的變更理由為:自開業后經營情況較好,資金增加。
1997年1月,某通信有限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決議,將11名個人股東的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該公司個人股東變更為只有19人。1997年5月28日,某通信有限公司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重新登記,申報注冊資本400000元,登記法人股東為某通信集團,占股51%,申報自然人股東19名,占股49%。其中,原告郭某某等人的申報登記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分別為:方倫明登記出資金額9000元,占股2.25%;郭某某登記出資金額9000元,占股2.25%;胡天斌登記出資金額8000元,占股2%。
1997年8月,某通信集團下發關于規范企業內部體制中若干問題的意見及內部職工股本規范實施細則。前述文件載明,某通信有限公司職工和長日公司職工不得交叉持股,各公司重新核發股東出資證明,廢止原來出具的股東出資證明等。根據調整后的職工股本方案,方倫明的出資調整到三網公司,出資金額為7500元,原告郭某某的出資調整到三網公司,出資金額為7000元,胡天斌的出資調整到長日公司,出資金額為8500元等。1998年,某通信集團對1997年的紅利按每股0.4063元的標準進行分配。其中,方倫明分得紅利1016元,扣稅后實發837.18元;原告郭某某分得紅利948元,扣稅后實發781.15元。1999年,某通信有限公司進行紅利分配,因方倫明、郭某某及原告郭某某的出資分別被調整到三網公司和長日公司,故方倫明、原告郭某某及胡天斌未能參與某通信有限公司當年的紅利分配。
2001年5月18日,被告某光網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20000000元,其中,法人股東為某通信集團,占股97%,自然人股東為嚴某、曹梅等10人(不包括方倫明、郭某某及原告郭某某),占股比例均為注冊資本的0.3%。
2001年11月18日,被告某光網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吸收合并某通信有限公司、三網公司、長日公司,接收該三家公司的資產、債權和債務;公司注冊資本由20000000元變更為32160000元,增加部分系吸收合并企業的凈資產;公司增加22名自然人股東;長日公司原股東將其在該公司享有的凈資產轉讓給朱曉春,三網公司原股東將其在該公司享有的凈資產轉讓給某通信集團等。
2001年11月,某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注銷某通信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組,解散后并入某光網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等。2001年12月30日,某通信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
2001年12月30日,被告某光網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將注冊資本由20000000元變更為32160000元,法人股東仍為某通信集團,占股比例由97%變更為80.65%,自然人股東由嚴某、曹梅等10人變更為劉福安、嚴某、曹梅等共計32人,出資金額不等,其中,方倫明出資占0.44%,原告郭某某出資占0.65%,胡天斌出資占0.39%。
2002年7月23日,被告某光網公司提出股本改組建議方案。該方案載明,公司目前注冊職工股東32人,實際職工股東62人,現有實際職工股本一分為二,較大的職工個人股本按清理后的實際金額作為個人股份注冊,較小的職工個人股本按清理后的實際金額匯總后以集團公司工會的名義注冊等。
2002年10月28日,經股東大會決議后,被告某光網公司再次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將注冊資本由32160000元變更為60670000元,自然人股東林超凡、劉福安、嚴某、曹梅等等32人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被告某光網公司的全部股權登記在法人股東某通信集團和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名下,個人股東不復存在。其中,某通信集團占股變更為92.94%,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占股為7.06%。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與方倫明、郭某某及原告郭某某等簽署的股本轉讓協議顯示,原告郭某某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的出資額為207650元,胡天斌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的出資額為126800元,方倫明轉讓給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的出資額為142650元。但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按上述股本轉讓協議的約定向方倫明、郭某某及原告郭某某等支付了股權轉讓對價款。
2003年2月28日,被告某光網公司和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共同出具出資證明書,用以證明出資人的出資情況。其中,出資證明書載明,方倫明的實際出資為12269元,原告郭某某的實際出資為11451元,胡天斌實際出資為13356元等。
2002年2月8日和8月16日,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決議對2001年利潤進行股份分紅等。該公司2001年利潤分配方案議案載明,全體自然人股東應得個人所得稅前股利合計186806.59元等。按照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確定的利潤分配方案,2001年,稅后方倫明實際分配427.1元,原告郭某某實際分配398.6元,胡天斌實際分配464.9元。
2005年,按照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確定的利潤分配方案,方倫明應分配公司此前的紅利504.81元,實際分得505元;原告郭某某應分配紅利471.16元,實際分得471元;胡天斌應分配紅利549.54元,實際分得550元。被告某光網公司其他自然人股東也分配到了相應的紅利。
2011年,按照被告某光網公司董事會確定的利潤分配方案,方倫明實際分得公司此前的紅利5331元(稅后);原告郭某某實際分得4975元(稅后);胡天斌實際分得5803元(稅后)。被告某光網公司其他自然人股東也分配到了相應的紅利。
2014年,被告某光網公司也向公司全體自然人股東對此前的利潤進行了分配。
2013年12月31日,胡天斌、方倫明及原告郭某某均簽署了被告某光網公司對其出具的出資證明。該出資證明分別載明,被告某光網公司注冊資本60760000元,方倫明實際在公司的出資金額為12269元,原告郭某某實際出資金額為11451元,胡天斌實際出資金額為13356元,且該出資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公司原登記的出資與本出資證明不一致的,以本出資證明為準等。胡天斌、方倫明及原告郭某某均在該出資證明上簽名予以確認。
2014年6月12日,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簽署授權委托書。該授權委托書載明,鑒于本人(即原告郭某某)系被告某光網公司實際股東,持有出資額為11451元,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某通信集團擬以1.81元/股對價收購上述出資。原告郭某某的實際股權轉讓價款為20726.3元。現委托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處理上述股權轉讓事宜等。后某通信集團將上述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了原告郭某某。其他實際出資人也獲得了股權轉讓對價款。
2014年12月4日,被告某光網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的職工股全部轉讓給某通信集團,自此,法人股東的股權全部歸于某通信集團,某通信集團持有被告某光網公司100%的股權。
2015年1月8日,原告郭某某以要求撤銷上述2013年12月31日核發的出資證明和2014年6月12日簽訂的授權委托書,并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等為由,訴于本院。
另查明,1997年10月,某通信有限公司向參股的員工派發了某通信集團的內部股票存折。其中,案外人楊同友實際出資4833元,但工商登記載明其出資額為15000元;案外人朱曉霖實際出資2333元,但工商登記未將其登記為股東;案外人嚴某實際出資8500元,但工商登記未將其登記為股東。1998年8月,楊同友基于上述出資,分取紅利1618.34元(不含稅);朱曉霖基于上述實際出資,分取紅利781.15元(不含稅)。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簽署的出資證明(由被告某光網公司出具)和2014年6月12日簽署的授權委托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理由在于:1、2013年12月31日出資證明明確表述,原告郭某某在被告某光網公司的實際出資金額為11451元,且該出資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公司原登記的出資與本出資證明不一致的,以本出資證明為準等。但原告郭某某仍在該出資證明上簽名予以了確認;2、2014年6月12日授權委托書明確載明,原告郭某某系被告某光網公司實際股東,持有出資額分別為11451元,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某通信集團擬以1.81元/股對價收購上述出資。原告郭某某的實際股權轉讓價款為20726.3元等。但原告郭某某仍在該授權委托書上簽名予以確認,原告郭某某也實際收到了某通信集團按上述金額支付的股權轉讓款,且原告郭某某收到前述股權轉讓款時并未提出異議;3、被告某光網公司將職工股全部轉為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之前,工商登記的自然人股東并不是全部自然人股東,被告某光網公司原自然人股東之間確實存在股權代持的情形;4、雖然兩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郭某某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代持的出資額207650元中,是否有一部分是其他自然人(隱名股東)的出資,且不能證明其他自然人股東由原告郭某某代持的具體金額是多少,但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在簽署2013年12月31日的出資證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授權委托書時受到了欺詐。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的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為證明各自的主張,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相對對方的證據而言,優勢并不明顯。而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郭某某對其有關簽署上述出資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時受到了欺詐的主張,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但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成立;5、結合原告郭某某等人的出資和分紅情況、相關案外人的出資和分紅情況等,可以認定包括原告郭某某在內的自然人股東歷次分紅均是以其實際出資額為標準予以核發的。
綜上,原告郭某某有關其簽署上述出資證明和授權委托書受到了欺詐的主張不成立,其有關撤銷上述出資證明和授權委托書的訴訟請求,沒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已足額領取了股權轉讓款,故對其有關要求由被告某通信公司工會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4415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靜寂
人民陪審員 程傳耀
人民陪審員 譚博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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