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陳某等尋釁滋事罪,黃某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2617)
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武東開刑初字第00190號
公訴機關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綽號胖子,箭哥),無職業。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抓獲,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錢謙良,湖北九通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曾因犯強奸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0日刑滿釋放。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無職業。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韋某,無職業。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小良,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馮某,無職業。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馮善國,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漢族,無職業。系被告人馮某之父。
指定辯護人秦向陽、張學輝,廣東廣和(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聞某,無職業。2013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東湖檢公訴刑訴(201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犯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黃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錢謙良,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胡小良,被告人馮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馮善國、辯護人秦向陽、張學輝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陳某、張某甲、聞某均不委托辯護人,自己行使辯護權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對相關事實及證據補充偵查,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決定延期審理,并在公訴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后,于同年6月18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黃某分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人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及陳路瑤(另案處理)等人行駛至本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風光村附近時,被告人陳某以其車輛被周某、宋某駕乘的摩托車擦碰為由,邀約被告人黃某駕車將周某駕駛的摩托車逼停后,上述被告人共同持兇器對周某、宋某進行毆打,經鑒定,被害人宋某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被告人馮某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癥”的診斷標準,評定為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2013年9月17日9時許,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某提供給被告人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居住的本區關南社區16棟3單元401室中,查獲被告人黃某持有的長槍一支及子彈九枚(其中二枚為空彈殼)。經鑒定,查獲的長槍一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射釘器改制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查獲的七枚子彈為自制子彈。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證據有:1、抓獲及破案經過;2、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某乙3、辨認筆錄及照片;4、鑒定意見書、物證檢驗意見書;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6、涉案照片;7、門診病歷、諒解書、收條等書證;8、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借故生非,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偏重),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還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1支、彈藥9枚(其中2枚為空殼),其行為還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被告人馮某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情節。
被告人黃某、陳某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以其車輛被被害人駕駛的摩托車擦碰為由,邀約其駕車將被害人的摩托車逼停有異議。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在尋釁滋事罪中,其認罪態度好,坦白,初犯、偶犯,無前科,事先無串通,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予以考慮。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黃某非法持有的槍支并不是黃某的,其主觀上并不是積極的追求持有槍支的結果,請法庭酌情從寬處理。
被告人韋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韋某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在尋釁滋事中為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馮某是從犯,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辯護人還提出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相互矛盾,不能證明馮某持鋼管打了被害人。請法庭對被告人馮某免予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黃某分別駕駛白色起亞轎車和黑色別克君威轎車,搭載被告人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及陳路瑤(另案處理)等人到武漢大學凌波門東湖邊游泳后準備離開。被告人陳某認為其駕駛的白色起亞轎車被周某、宋某駕乘的摩托車擦碰,且周某、宋某未停車,被告人張某甲打電話告知乘坐黑色別克君威轎車的被告人聞某將電動車攔停。被告人陳某、黃某駕駛車輛將周某駕駛的摩托車逼停后,上列被告人及陳路瑤持木棍、刀對周某、宋某進行毆打,致宋某、周某受傷。經法醫司法鑒定,被害人宋某的主要損傷為背部裂創和右手裂某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偏重)。經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告人馮某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癥”的診斷標準,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013年9月17日9時許,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某提供給被告人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居住的本區關南社區16棟3單元401室中,查獲被告人黃某持有的長槍一支及子彈七枚,空彈殼二枚。經鑒定,查獲的長槍一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射釘器改制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查獲的七枚子彈為自制子彈。
2013年9月1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陳某、馮某、張某甲、聞某、韋某抓獲歸案。同月25日,將被告人黃某抓獲歸案。
在公安機偵查期間,被告人韋某的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宋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聞某的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被害人宋某對被告人韋某、聞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2013年8月8日20時07分許,公安機關接到宋某報警稱,其與周某在風光村附近被多人毆打。經調查,系被告人陳某、馮某、張某甲等人所為。同年9月17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陳某、馮某、張某甲、聞某、韋某抓獲。同月2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黃某抓獲歸案。
2、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8月8日晚上7點30分左右,周某騎電動車載著我從武漢大學一號樓出來,沿著湖邊走,當走到水上派出所附近時,一前一后兩臺車子把我們逼停了。從白色車子上面下來了四個年輕人,其中一個人把周某從車上踢倒在地。我從車上下來,右手就被對方砍了一刀。接著從黑色車子上面下來了五個年輕人,把我圍住對我拳打腳踢,還用刀子砍我。我背上被砍了幾刀,后來我就暈了過去。打周某的兩個人,有一個人拿的是三角刀,有一個人拿的是鋼管。
3、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8月8日晚上8點左右,我和宋某騎著一輛電瓶車從武漢大學出來,沿著湖邊的路往沙灣村,快到水上派出所還沒轉彎時,從后面過來一輛白色的小轎車和一輛黑色的越野車,一前一后將我騎的電動車逼停,從車上下來幾個人,其中有人就將我的車子推倒,把我和宋某推倒在地上。接著他們用腳踢我和宋某,用棒子打我們,還用刀砍我,左手被刀背砍了二刀,宋某也被對方人員用刀砍傷了。我們在騎車過程中沒有與對方車輛發生交通方面的糾紛。
4、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8日晚上,我到東湖東路與南望山西路路口靠水上派出所一邊釣魚。聽見剎車的聲音,回頭一看,看見一輛是白色的“瓊”開頭的牌照,后面一輛是黑色別克轎車把一輛電動車逼停,從兩輛車上下來十個人左右,用的是木棒和砍刀朝那個騎電動車的兩個人打,打了四、五分鐘。然后那一群人把打人的東西往車子的后備箱一丟,就上車往前莊方向跑了。
5、證人陳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8日下午15時左右,男朋友張某甲打電話要我去東湖,我和葉華玲一起上了一輛白色的車子,一起的還有一輛黑色的車子,兩輛車就開到武漢大學后面,我們就去游泳。到了天黑,我們準備往回走,陳某開著白色的車往回去的方向走,有一輛電動車后面載著一個人把我們白色的那輛車給擦了,陳某要那輛電動車站住,那人沒有理睬,直接開車跑了。我們就開車去追那輛電動車,追到后,陳某、小五、張某甲、冰姐、胖子、路瑤、王沖、小飛和韋某就下車。我怕小孩看見,一直在車上等他們,他們上了車我們就開車跑了。他們下車應該是打了對方。
6、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8日下午,我和男朋友陳某等人開了兩輛車到東湖游泳,開的一輛黑色和一輛白色的起亞K3。當時有我、陳某、“胖子”、韋某、路遙、王沖、馮新、陳新、陳新老婆及小孩、陳某甲、陳某甲姐姐、張某甲。大概晚上8點左右,我們游完泳準備回家,陳某倒車的時候車子被一個電動車擦到了,對方一句話都沒說就往前開走了。我們就開著車追那輛電動車,在一個三岔路口就把那兩個騎電動車的堵上了,陳某下車后,我看見我們這邊的人在打那兩個人,大概打了一兩分鐘,陳某甲、陳某甲姐姐、陳新老婆及小孩坐上我們的車往水上派出所開去掉頭,掉頭回來后“胖子”讓我們跟著他的車走。聽他們說打架時陳路遙用刀桶了那兩個男的。
7、證人吳某的證言,證實:關南小區的房子是黃某安排的,住處的土銃是黃某的。
8、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3年9月7日,和張某甲住在武漢光谷的關南社區一棟房子的401室。在陳某的那間房里桌子上放了一把長約60cm的槍,還有5顆子彈,槍和子彈放在桌子上,也沒有隱藏,我剛進去住就看見了槍,我也不敢問。
9、證人艾某的證言,證實:我知道在陳某住的房間里有一把長槍,是黃某拿來的,具體拿來的時間我不清楚。
10、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平面示意圖,證明:事發位于武漢市東湖水上派出所門前三岔路口1OM處馬路邊,中心現場位于距三岔路口以西1OM馬路南側,馬路南側邊有一排高60cm的防護欄,護欄內側倒放有一輛綠源牌電動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電動車車身處地面散落有扳手、鋸條、錘子等常用工具及藍白條紋相間的麻布袋一個,車尾旁地面散落有一塊電瓶車尾部工具箱塑料碎片。電動車車頭離車1.5m處防護欄下地面有滴落血跡,車尾以西70cm處防護欄上有血跡,車尾以西1m處防護欄下方地面有一片血跡及醫用手套。電動車所對的防護欄外側護板上有血跡。圖為現場方位圖,案發現場概貌、護欄外側概貌及護欄外側防護板上血跡。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2號就是在當天打架時開黑色車子和指揮的人(2號為被告人黃某)。
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5號就是在當時對自己拳打腳踢的人(5號為被告人陳某)。
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7號就是在當天先拉扯后毆打自己的人(7號為被告人韋某)。
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8號就是在當天毆打自己最兇的人(8號為被告人張某甲)。
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6號就是在當天毆打和持械傷害自己的人(6號為陳路瑤)。
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11號就是當時持鋼管對自己實施毆打的人(11號為被告人馮某)。
辨認人宋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8號就是當天對自己拳打腳踢的人(8號為被告人聞某)。
辨認人陳某甲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2號就是駕駛黑色車子逼停摩托車的人之一(2號為被告人黃某)。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2號就是駕駛黑色車子逼停摩托車的人之一(2號為被告人黃某)。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8號照片上的人就是當天打架時和自己同坐一臺車子的張某甲。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5號照片上的人去沒去想不起來(5號為被告人聞某)。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6號照片上的人就是當天坐在另外一輛黑色車子的韋某。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10號照片上的人就是當天打架和自己坐一臺車上的陳某。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5號照片上的那個人就是當天打架時坐另外一臺黑色車子的馮某。
辨認人朱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6號照片上的那個人就是當天一起毆打他人的人之一(6號為陳路瑤)。
辨認人陳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8號照片上的人是一起毆打他人的人之一(8號為被告人黃某)。
辨認人陳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6號照片上的人是一起毆打他人的人之一(6號為陳路瑤)。
辨認人張某甲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10號照片上的人是持刀傷人的人(10號為陳路瑤)。
辨認人聞某從公安機關準備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經認真辨認,指出10號照片上的人是持刀傷人的人(10號為陳路瑤)。
12、武漢大學中南醫院出具的病歷證明,證明:宋某于當日在該醫院檢查,主訴為刀刺傷后胸背部疼痛3小時。診斷意見為雙側胸膜稍顯肥厚(診斷證明書顯示胸部刀刺傷、右手外傷);右膝關節輕度骨質增生。
13、武漢大學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武醫法(2013)臨鑒字第6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鑒定人宋某因外傷致背部及右手皮膚裂創診斷成立。其背部裂創和右手裂某分別依據《人體輕微傷的鑒定》4.2和5.2,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偏重)。
14、搜查筆錄,證明:公安人員對本區關南小區16棟3單元401室進行搜查。民警在房間內的一臺麻將機上查獲了一支自制的長土銃,七發有效土銃子彈,二發空土銃子彈。
15、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陳某的租住處扣押被告人黃某放置的黑色、有銹跡自制長桿土銃(槍)1支;土銃子彈7發,有銹跡;土銃子彈2發,空殼,有銹跡。車牌2副,鄂A×××××、京G×××××。
16、武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意見書,證明:送檢的一支長槍(檢材編號:2013-4623-J1),系以火藥為動力的射釘器改制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送檢的七枚子彈(檢材編號:2013-4623-J2),為自制子彈(附照片2張)。
17、武漢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馮某癥狀符合CCMD-3中“精神分裂癥”的診斷標準,目前處于部分緩解期,作案有現實矛盾沖突,受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所削弱,故評定為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18、湖北省浠水縣人民法院(2005)浠刑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陳某曾因犯強奸罪,2005年1月3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
19、涉案車輛信息及情況說明,證明:涉案車輛(京G×××××)為套牌車輛。涉案的另一臺車輛(鄂A×××××)藍色車輛為套牌車輛。
20、人民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等,證明:被告人韋某的親屬毛和元與被害人宋某達成賠償調解協議,毛和元一次賠付被害人宋某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宋某對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聞某的表哥張中付代為賠償被害人宋某人民幣6000元,宋某對聞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21、被告人黃某的供述:我外號叫“胖子”、“箭哥”。2013年天熱的時候,不記得具體哪天,大約下午四五點鐘,我和張某甲、韋某、陳某等人在東湖邊游完泳準備開車回家,我開車正常向前行駛,陳某開著白色的車子突然超到我車前面,把一輛電動車逼停了,陳某、韋某等兩車上大約十幾人就下來了,我后來也下來了,看到他們沖上去打被逼停的電動車上的兩人,我當時問他們為什么扯皮打人,他們沒做聲,只聽到有人說“要你跑”,我就扯他們,想制止他們,后來我看到我們車子把路堵了,我就要他們把車挪開,之后我們就上車快速離開了現場。事后問他們才知道是那輛電動車把他的車撞了,他們要那個電動車停,那車不停,他們才上去追打那兩人。當時我駕駛一輛黑色別克君威轎車,車牌是鄂A×××××,陳某駕駛的白色起亞轎車。
2013年3、4月份的一個晚上,同住小區的老劉交給我一個長包,說他不方便存放要把這個東西放我那里。我當時沒多想就收下拿回去了。回去后,我把報紙撕開,發現是一把長槍和幾顆子彈。后來韋某他們住進來后,我聽說韋某當過兵,就約韋某出去一起試試這把長槍,我開車帶著韋某,在東新開發區找了一個沒什么人的地方,把槍拿出去玩了半天,我開槍試了兩下,第一下沒響,第二下才響,當時是朝草叢開了一槍,試完槍后我們就把槍收起來回去了。
22、被告人陳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和黃某、張某甲、韋某等人在東湖邊游完泳準備開車回家,我開車正常向前行駛,有一輛電動車從我車旁邊過,我聽見有一個響聲,我就下車查看,發現車側邊好像有被擦的痕跡。黃某問我做什么,我當時認為是前面的電動車擦了我的車,于是我和黃某一人開一輛車追前面的電動車,我車開到電動車的前面將電動車逼停。我車上坐的人都下了車,車上當時只剩我和女朋友朱某,我將車開到前面三岔路口駛入左邊的一條道路調了個頭,往回走時在路上看到韋某,就將韋某和他女朋友2個人拉上車,黃某讓我跟著他的車走,我們二臺車子往三岔路口的右邊開走了。當時我駕駛的白色起亞K3轎車,車牌是京D×××××,是個套牌,黃某駕駛的黑色轎車,車牌是鄂A×××××。我只看到他們下車的人都圍上去打,具體是誰也沒看清。我的車后備箱里放了洋鎬鈀,我不知道是誰放的。
2013年9月17日上午10點左右,警察突擊檢查我們居住的關南小區11棟5單元401室,從我睡覺的房間進門的桌子上搜查出一支槍及該槍的子彈9發,其中實彈7發,空彈2發。我聽張某甲和韋某說該槍是黃某的。
2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8日19時左右,我們到武漢大學凌波門附近的湖邊游完泳,陳某開車準備帶我們回家,在倒車時陳某說車擦了,就自己下車查看了一下,并指了一下前面的一臺電動車,就駕駛汽車追了過去,我打電話給黃某駕駛的前面車子上的聞某,在東湖南路風光村三岔路口,我們二輛車子把那臺電動車攔停,黃某車上的人先下的車,跟駕駛電動車的人理論,我聽到黃某說你擦了我們的車還跑,沒過會兒我看到我們的人打那兩個騎電動車的人,我用手掌打了那個開電動車人的頭,其他的人對駕駛電動車的人和乘坐電動車的人進行了毆打,那兩個人都被我們打倒在地上了。我事后聽我女朋友說,黃某車上有個人拿出刀子砍了人。我們把對方打倒后,黃某說走,我們就迅速上車離開了現場。
24、被告人韋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傍晚的時候,我一起住的小五、張某甲、陳某、陳路遙、胖子(被告人黃某)、馮星、陳某的女友、王沖等去東湖邊游泳。我們開兩臺車去了東湖武漢大學凌波門旁的湖邊游泳,快到了晚上8點的時候,我們準備開車離開,我乘坐的黑色別克車先走的,白色起亞車在后面,走了不到2分鐘,我在車里接到后車上張某甲打來的電話說他們的車被一個紅色的電動車刮了,叫我們前面這臺車在前面注意看著要攔截那電動車,之后在風光村風光橋附近拐彎就看見那臺電動車了,后面的白色起亞超到我們前面和我們的黑色別克車一前一后將那電動車夾住逼停了。我們兩臺車上的人全部下車開始一起毆打那電動車上駕乘的兩個人,我用雙手抓對方的衣服往車的尾部拉,其他人都是圍著上去打,毆打都是一起打很混亂。當時我還發現地上有血,陳某說讓我們快走,我們就一起上車開車逃離現場了。我后來聽說我們里面有人拿刀子剌到對方了,我知道那人是陳路遙。
我曾經駕駛汽車帶黃某到高新二路一偏僻處“試槍”。我坐在車內看到黃某開了一槍,有很小的聲音,還冒著一陣煙,好像是啞彈,之后,我駕駛汽車帶黃某回到關南小區居住地。我住進去的時候,房子里面已經有槍了,我們都知道槍是黃某的,他自己也親口和我們大家說過槍是他的。
25、被告人馮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一天,我們大概有十幾個人開著兩輛車到東湖這邊游泳,晚上6、7點鐘到的東湖這邊,晚上9、10點鐘玩完準備離開的時候,我坐的那輛黑色轎車上開車的黃某接到一個電話,是我們另一輛白色轎車上打過來的,說剛才白色的那輛車牽車的時候被一輛摩托車碰到了,騎摩托車的兩個男的把車騎著跑了。黃某說我們要開車去追那輛摩托車,追到后把車上的人教訓一下。我們兩輛車就一前一后去追摩托車,我看見白色轎車在前面將一輛坐著兩個男的的摩托車逼停在路邊。當時我們一停,車上坐的五、六個人都下車,沖到那兩個騎摩托車的男的面前動手打他們,打了估計幾分鐘后,我們就都趕緊上了車跑了。打完了我們開著車離開的時候,我發現我衣服上有血跡,當時陳路遙坐在我邊上,我就問他怎么會有血,陳路遙說他用匕首捅了對方其中一個男的,我身上的血應該是被他捅傷的男的。
26、被告人聞某的供述:2013年8月8日當天傍晚的時候,我、張某甲、陳某、陳路遙、胖子(被告人黃某)、馮星、陳某的女友、韋某等十幾個人,開兩臺車去東湖武漢大學凌波門的湖邊游泳。到天黑快8點的時候,我們準備開車離開,我乘坐的黑色別克車先走的,白色車在后面,走了不到2分鐘的時候,我在車里接到后車上張某甲打來的電話,說他們的車被一個紅色的電動車刮了,叫我們前面這臺車注意看著要攔截那電動車,我說好。在風光村風光橋附近一拐彎就看見那臺電動車了,白色起亞超到我們車前面一前一后將那電動車夾住逼停了,我們兩臺車上的人全部下車,就開始一起毆打那電動車上駕乘的兩個人,我拳打腳踢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我打的對方面部,其他人都是圍著上去打,當時毆打都是一起打很混亂,打了幾分鐘后,當時我還發現我手上有血,聽見我們有人說快上車快走,我們就一起上車開車逃離現場了。
黃某一個月前還拿來一把長槍,平時就放在陳某住的房間,最近黃某還拿出去過一次(好像沒使用)。
關于被告人黃某、陳某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以其車輛被被害人駕駛的摩托車擦碰為由,邀約其駕車將被害人的摩托車逼停有異議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的供述,能證實被告人黃某、陳某分別駕駛車輛載被告人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等人離開武漢大學凌波門的湖邊,被告人陳某認為一電動車擦了其駕駛的車輛,被告人張某甲得知該事后打電話給被告人黃某駕駛車上的被告人聞某,要求攔停那臺電動車,被告人黃某、陳某分別駕駛車輛將該電動車攔停后,兩車上乘坐的被告人黃某、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等人下車,對電動車上駕乘人實施毆打的事實清楚。被告人黃某、陳某提出的辯解意見,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非法持有的槍支不是被告人黃某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的“槍是他人要自已保管”的辯解意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黃某且明知是槍支還非法持有的證據充分,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借故生非,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微傷(偏重),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巳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黃某還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1支、彈藥9枚(其中2枚為空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黃某、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在尋釁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應按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被告人韋某、聞某的辯護人提出在尋釁滋事中為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馮某犯罪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經鑒定屬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馮某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韋某、聞某的親屬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本院視被告人韋某、聞某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寬處罰。被告人韋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韋某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根據被告人黃某、陳某、張某甲、韋某、馮某、聞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認罪態度及被告人韋某、聞某積極賠償并獲得諒解的悔罪表現,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馮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六、被告人聞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七、涉案扣押的自制長桿土銃1支、土銃子彈7發、土銃子彈空殼2發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遇 杰
審 判 員 俞 飛
人民陪審員 何承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蔣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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