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25閱讀量:(1710)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鄂某中民一初字第00007號
原告:武漢某經貿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珞瑜路***號。
法定代表人:魯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濱湖北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廖丹、張特,該市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某市某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某區區府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夏某,該區區長。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市某區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某區某鎮迎賓路。
法定代表人:盧某,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王慶,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某經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經貿公司)訴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市政府)、某市某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區政府)、某市某區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鎮政府)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經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旺斌,被告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張特,被告某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某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慶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經貿公司訴稱:2002年10月22日,某區政府及某鎮政府為了擴大招商引資規模,積極與武漢市東湖技術開發區某村(簡稱某村,后改制成某經貿公司)進行談判,促成某村就涂鎮湖與某鎮政府和某市某金寶水產品養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寶養殖公司)簽訂了《湖泊承包協議》。協議約定,涂鎮湖由某村進行水產養殖,承包期50年,從2003年2月28日起至2053年2月28日止。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50年可持續發展進行投資規劃,完善涂鎮湖基建設施,加固大堤,至此已累計投資達491.64元。2014年,某市政府作出建設某生態文明示范區的決策,將發展涂鎮湖生態旅游納入其中,要求加快推進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原告為繼續支持當地經濟建設,同意從某區退出,并積極與各級政府就補償問題進行商談。在未達成共識情況下,三被告采取單方行動,于2014年11月25日進行了破堤開工儀式。三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承包合同履行出現重大障礙。請求:1、停止破堤行為。2、賠償原告損失750萬元。
被告某市政府答辯稱:一、該案所涉法律關系為行政法律關系,原告不應提起民事訴訟。原告認為某市政府作出建設某生態文明示范區的決策,并與某區政府、某鎮政府共同作出破堤行為,原告所稱的是具體行政行為,應提起行政訴訟。二、答辯人并未作出具體行為,不應作為被告。答辯人未作出相關行政決策,也未作出破堤行為。三、“破堤通航”事宜某村與金寶養殖公司合同已進行約定,原告向我市三級政府提出侵權之訴,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四、原告請求賠償750萬元無事實根據。綜上,本案涉及的是合同糾紛,原告不應以答辯人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某區政府答辯稱:一、某區政府作為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合格。答辯人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破堤儀式只是相關單位宣傳保護某、引起各級政府的關注和重視的舉措。原告就同一事實以合同違約起訴后,又以侵權起訴沒有道理。二、原告請求答辯人停止破堤行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沒有實施任何破堤行為,如果答辯人根據國家政策的需要,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要求原告破堤的話,原告也只能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成魚和魚苗損失750萬元沒有事實根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某鎮政府答辯稱:一、原告訴稱與答辯人簽訂承包協議不實。答辯人與金寶養殖公司簽訂合同后,金寶養殖公司經發包方答辯人同意,將涂鎮湖轉包給某村。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答辯人與某經貿公司并不存在合同關系。二、侵權與違約只能擇一而訴。本案糾紛,實際上是因一方當事人依合同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提前解除合同所致,即使構成違約或侵權,依據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受害方也只能選擇違約或侵權之訴。三、答辯人依約行使解除權,依法收回承包水面的行為及舉措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答辯人已通知解除協議,該承包協議依法已解除。破堤通航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發包人可依法收回承包水面。某村長期過度開發,造成涂鎮湖水質嚴重惡化,破壞了湖泊生態環境,曾被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2014年8月,某市委基于湖北省某生態環境保護試點項目總體規劃建設的需要,從保護湖泊生態環境,提高調蓄防洪能力等公共利益的大局出發,決定涂鎮湖與某實現兩湖連通即破堤通航,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發包人可以依法收回承包水面。綜上,答辯人不構成侵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經貿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報告》;證據二,某經貿公司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某經貿公司是適格原告。
證據三,《湖泊承包協議》;證據四,《魚塘、土地承包合同》。以證明原告獲得涂鎮湖承包經營權合法。
證據五,《關于協調武漢市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某村終止涂鎮湖和前海湖承包協議的函》;證據六,《關于實施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雷沙大堤”破堤的函》;證據七,《復函》;證據八,《關于解除涂鎮湖和前海湖承包協議及處理相關善后問題的意見》;證據九,《關于武漢某某生態科技園前期基建投入和現有生產情況的說明》;證據十,《關于重申涂鎮湖“破堤”的意見函》;證據十一,《會議紀要》。以證明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單方面實施破堤壩行為。
證據十二,破堤儀式、施工現場照片,以證明被告的行為已經對原告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證據十三,《武漢某某生態科技園庫存魚苗及成魚損失明細表》;證據十四,《武漢某某生態科技園2013年-2014年度涂鎮湖基建工程款匯總表》,以證明原告在涂鎮湖承包經營期內有較大投入,被告破堤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失達到1241.65萬元。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以上證據,被告某市政府認為:證據一、二無異議;證據三、四、六、七、十,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某市政府無關;證據五,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協商與破堤壩無關;證據八、十一,無異議;證據九,單方證明行為,對真實性有異議;證據十二,對真實性有異議,也不能證明損害原告利益;證據十三、十四,單方提供,對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某區政府認為:證據一、二無異議;證據三、四、五,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某區政府無關;證據六,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破堤還湖是合法的;證據七、八,對真實性不確定,不認可;證據九、十,單方陳述,不認可;證據十一,對真實性無異議,證明是依法行為;證據十二,不能依一個儀式推斷造成實際損失;證據十三、十四,單方行為證明,不認可。被告某鎮政府認為:證據一、二、三、四,無異議;證據五,對真實性無異議,但破堤是依合同約定行使解除權;證據六,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某鎮政府已函告破堤;證據七,不能確定;證據八,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存在侵權;證據九,有異議,單方行為;證據十、十一,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存在侵權;證據十二,對真實性不能確定,沒有造成損失;證據十三、十四,單方制作,沒有正規材料,且相關投入沒有經過政府同意。
對原告某經貿公司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認為:證據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幾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七、九、十三、十四,三被告對真實性不認可,故本院對該幾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證據十二,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一、二,能證明某經貿公司的主體資格,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三、四,能證明某經貿公司合法獲得涂鎮湖經營權,故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六、八、十、十一,能證明某經貿公司、某鎮政府、金寶養殖公司之間就破堤事宜多次進行交流,本院對這部分內容予以采信。
被告某市政府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環境保護部《關于開展第六批全國生態文明建設試點工作的通知》(環函(2013))、監測報告、檢測報告單、市環保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8號、9號市委專題會議紀要、關于加快涂鎮湖“退垸還湖”工程建設的會議紀要、關于實施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雷沙大堤”的意見函、關于某鎮人民正義決定“涂鎮湖大堤”破堤的復函、關于轉發某鎮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涂鎮湖破堤的函、復函、關于重申涂鎮湖“破堤”的意見函、市政府關于協調武漢市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某村中止涂鎮湖和前海湖承包協議的函,以證明答辯人并未作出相關行政決策,亦未作出破堤行為。
證據二,合同書、區長辦公會紀要、湖泊續包協議、湖泊承包協議、公證書、關于解除涂鎮湖《湖泊續包協議》及《合同書》的通知,以證明該案屬合同糾紛,“破堤通航”事宜已由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在《湖泊承包協議》中進行約定,原告不應向三級政府提出侵權之訴。
證據三,函告,以證明涂鎮湖與某尚未實現兩湖連通,原告應該不存在魚苗和成魚有關損失。
證據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以證明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某市政府提交的以上證據,原告某經貿公司認為:證據一,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證據二,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破堤是某市政府舉辦、某區政府承辦、某鎮政府具體操作;證據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兩湖已連通;證據四,與本案無關。被告某區政府、某鎮政府對以上證據無異議。
對被告某市政府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因其他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某鎮政府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某鎮政府機關法人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以證明某鎮政府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1999年12月16日某區政府農業委員會與金寶養殖公司簽訂的《合同書》、2002年10月22日某鎮政府與金寶養殖公司簽訂的《湖泊續包協議》、2001年4月26日《區長辦公會紀要》、2002年10月22日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湖泊承包協議》、2005年4月29日某市公證處(2005)某證字第01455號公證書。以證明:1、某鎮政府與金寶養殖公司是承包合同關系,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之間是轉包關系。某鎮政府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起訴某鎮政府屬訴訟主體錯誤。2、2002年10月22日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簽訂的《湖泊承包協議》第九條關于涂鎮湖“破堤通航”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約定。
證據三,2013年10月14日環函(2013)242號《環境保護部函》及附件名單,以證明國家環境保護部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將湖北省某市某確定為第六批全國生態文明建設試點地區之一。
證據四,2014年8月20日某環罰字(2014)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14年6-7月投肥投糞的照片,以證明原告下屬某某生態科技園長期對涂鎮湖投肥投糞養殖,違反水污染防治等有關法律規定,被某市環保局行政處罰。
證據五,2014年8月11日涂鎮湖外湖水《檢測報告單》1份、涂鎮湖內湖水《檢測制造單》5份,以證明原告對涂鎮湖投肥投糞養殖,造成涂鎮湖內湖水多種檢測項目超標,說明涂鎮湖內湖水水質未達標。
證據六,某市委2014年7月22日(2014)8號《關于加快推進某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的會議紀要》、2014年8月1日(2014)9號《關于加快推進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建設的會議紀要》,以證明某市委根據某全國生態文明示范區總體規劃建設,保護湖泊生態環境,提高調蓄防洪能力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實施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建設即“破堤通航”,及證實《湖泊承包協議》第九條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已成就,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證據七,2014年8月19日某市政府某政函(2014)31號《關于協調武漢市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某村終止涂鎮湖和前海湖承包協議的函》,以證明為了梁子胡生態環境保護試點項目的順利實施,某市政府商請武漢市政府出面協調某村終止涂鎮湖承包協議。
證據八,2014年8月20日涂鎮政府向金寶養殖公司、某村發出的《關于實施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雷沙大堤”破堤的函》各1份、2014年8月21日金寶養殖公司向某村發出的《關于轉發某鎮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涂鎮湖破堤的函》、金寶養殖公司對涂鎮政府的《復函》,以證明涂鎮政府在解除承包合同準備破堤前,依法通知承包人金寶養殖公司及轉包人提前做好善后工作,以避免給承包人造成損失,及承包人金寶養殖公司收到通知后,及時轉告給轉包人某村,同時經股東商議,表示擁護某市委決定,支持涂鎮湖破堤通航決定,同意解除涂鎮湖承包合同。
證據九,2014年9月3日涂鎮政府向某村《關于成立涂鎮湖破堤工作協調專班的函告》、2014年9月9日某村向涂鎮政府《關于成立涂鎮湖破堤專班的函告》,以證明涂鎮政府與某村雙方對涂鎮湖破堤的工作已形成共識,為此各自成立了破堤工作協調專班。
證據十,2014年12月16日涂鎮政府向金寶養殖公司送達的《關于解除涂鎮湖﹤湖泊續包協議﹥及﹤合同書﹥的通知》、同日金寶養殖公司向某經貿公司送達的《關于解除﹤湖泊續包協議﹥的通知》,以證明涂鎮政府向金寶養殖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義務,同時金寶養殖公司也向某經貿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義務,涂鎮湖承包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
證據十一,2014年9月15日武漢某某生態科技園《情況說明》、2015年1月6日涂鎮政府向金寶養殖公司的《函告》、2015年1月6日某市公證處(2015)某證字第0200號公證書,以證明負責涂鎮湖經營的某經貿公司下屬企業武漢某某生態科技園接到涂鎮政府的通知后,從2014年8月起,已積極組織對涂鎮湖各種魚類進行捕撈,及證明涂鎮政府為了避免涂鎮湖破堤給承包人造成損失,將原定破堤時間(2014年12月31日)延期,并書面通知金寶養殖公司轉告某經貿公司趁春節魚類銷售旺季,進一步加大力度將涂鎮湖內魚類捕撈完畢。
證據十二,2014年12月16日某區水產局執法支隊對涂鎮湖周邊村民胡松生、彭傳福、彭德興、彭德學《調查筆錄》2份,以證明原告下屬企業武漢某某生態科技園違反漁業法有關規定,從2014年9月開始,采取電船拖拽電網沉入湖底的方法,進行拉網式捕撈,已將涂鎮湖內各種魚蝦類捕撈完畢,同時給涂鎮湖內水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證據十三,2015年3月11日某公證處(2015)某證字第0921號公證書、附件涂鎮湖大堤證據保全光碟原件,以證明涂鎮政府申請公證處對涂鎮大堤現狀進行證據保全,截止2015年3月4日,涂鎮湖與某尚未進行兩湖連通,尚未給承包人養殖的各種魚類造成損失,及證明從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自涂鎮湖政府通知破堤以來,在長達6個多月的時間里,承包人完全有足夠充分時間進行捕撈。
經庭審質證,對某鎮政府提交的以上證據,原告認為: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合同中并沒有把“破堤通航”作為單方解除條件;證據三、四,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證據五,對真實性不能確定,與本案無關;證據六,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第九條并沒有將目前情況約定為合同解除條件;證據七,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函》是協調解除,而不是單方解除,對原告侵權;證據八,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九,無異議;證據十,對合法性有異議,是政府擬好,金寶養殖公司蓋章,不是通知解除合同;證據十一,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十二,對真實性不確定,不可能捕撈完;證據十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某市政府、被告某區政府對被告某鎮政府提交的以上證據無異議。
對被告某鎮政府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其他當事人對證據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幾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一,其他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能證明某鎮政府與金寶養殖公司之間是承包合同關系,金寶養殖公司與某經貿公司之間是轉承包關系,且能證明破堤通航的條件,本院對這些內容予以采信;證據三、四,能達成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五,系政府機構檢測報告,某經貿公司沒有相反證據證明,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證據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能達成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證據十二,證人未出庭作證,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能確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1999年12月16日,某區政府農業委員會與金寶養殖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將涂鎮湖承包給金寶養殖公司進行水面養殖,承包期六年等。
2001年4月25日,某區將涂鎮湖管理權下放到某鎮。2002年10月22日,某鎮政府與金寶養殖公司簽訂《湖泊續包協議》,將涂鎮湖水產養殖承包期從2006年延長至2053年。
2002年10月22日,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簽訂《湖泊承包協議》,約定: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并經原發包人某鎮政府和相關村同意,金寶養殖公司將涂鎮湖轉包給某村進行水產養殖經營,承包期限五十年等。該協議第九條約定:某鎮為發展本地經濟,將竭力為本合同的履行創造良好條件,本合同中的甲方(金寶養殖公司)義務超過其履約能力的部分,某鎮將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予以解決。如國家需要涂鎮湖要實現破堤通航,乙方(某村)應予同意,具體事宜另行協商,再訂補充協議。金寶養殖公司、某村、某鎮政府在該協議上蓋章確認。2005年4月29日,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共同到某市公證處就該協議辦理了公證。
2010年,湖北省頒布《某生態環境保護規劃(2010-2014)》。2013年,環境保護部將某市某區列入第六批全國生態文明建設試點地區。2014年7月22日,某市委作出加快推進某區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的決定。8月1日,又作出加快推進涂鎮湖“退田還湖”工程建設的決定。8月19日,某市政府致函武漢市政府,請求武漢市政府出面協調某村終止涂鎮湖和前海湖承包協議。8月20日,某鎮政府致函金寶養殖公司、某村告知涂鎮湖破堤事宜。8月21日,金寶養殖公司致函某村轉發某鎮政府破堤事宜。8月25日,某村回函某鎮政府,要求共同協商從某區整體退出事宜并補償損失。9月3日,某鎮政府致函某村告知破堤專班事宜。9月9日,某村回函某鎮政府告知成立破堤專班。9月15日,某村致函某鎮政府告知前期基建投入2538萬元(某鎮、沼山鎮、東溝鎮)等,及已積極組織捕撈。11月25日,在涂鎮湖舉行破堤還湖工程儀式,省、市、區、鎮各級政府領導參加了儀式。12月16日,某鎮政府向金寶養殖公司送達解除涂鎮湖承包協議的通知。同日,金寶養殖公司向某村送達解除涂鎮湖承包協議的通知。2015年1月6日,某鎮政府致函金寶公司,要求2月10日前捕撈完畢。同日,金寶養殖公司將某鎮政府《函告》轉交某經貿公司。3月4日前,涂鎮湖與某尚未進行兩湖連通。3月10日,某鎮政府組織實施“破堤還湖”工程,涂鎮湖與某實現兩湖連通。
某村2010年改制,某村的權利義務由某經貿公司繼承。某經貿公司稱,涂鎮湖庫存魚苗及成魚價值750萬元。
當事人主要爭議焦點,一是某市某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是否屬于國家需要;二是某鎮政府的破堤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一、關于某市某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是否屬于國家需要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合同約定,某鎮政府將涂鎮湖發包給金寶養殖公司,金寶養殖公司經發包人同意又轉包給某村(某經貿公司)。2002年10月22日,金寶養殖公司與某村簽訂《湖泊承包協議》第九條約定:如國家需要涂鎮湖要實現破堤通航,乙方(某村)應予同意,具體事宜另行協商,再訂補充協議。從該約定看,某經貿公司同意涂鎮湖實現破堤通航的前提條件是國家需要。2010年,湖北省頒布《某生態環境保護規劃(2010-2014)》。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將某市某區列入第六批全國生態文明建設試點地區。2014年7月,某市委作出加快推進某區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的決定。以上表明,某的生態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已納入國家、湖北省規劃,某市委根據國家、湖北省的要求作出的相關決定應是落實國家政策的具體實施措施,而實施某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需要破堤通航,因此,某市某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應屬于國家需要。
二、關于某鎮政府的破堤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
本院認為:構成侵權的要素之一是行為人存在過錯。1、發包人某鎮政府根據上級關于建設某市某生態文明示范區的決定通知承包人金寶養殖公司涂鎮湖破堤通航事宜,金寶養殖公司依發包人的要求又通知了次承包人某經貿公司,該通知符合金寶養殖公司與某經貿公司之間簽訂的《湖泊承包協議》第九條的約定,后某鎮政府作為發包人實施了破堤行為,這一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2、自某鎮政府2014年8月20日通知破堤壩通航決定時始,至2015年3月實施破堤行為、實現兩湖連通時止,某鎮政府多次要求利益方某經貿公司迅速組織捕撈,且有證據證明某經貿公司已組織了捕撈,表明某鎮政府盡到了善意人的注意義務。某鎮政府實施破堤通航的行為既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盡到了善意通知義務,不存在過錯,因此,某鎮政府的破堤行為不構成侵權。
綜上,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某市某生態文明示范區建設是落實國家政策的具體措施,體現了國家需要。某鎮政府按照上級建設某生態文明示范區的要求并根據相關涂鎮湖承包合同的約定實施破堤通航工程沒有過錯,且某經貿公司提交的有關損失的證據亦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故某經貿公司請求某鎮政府承擔侵權責任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某經貿公司請求某市政府、某區政府承擔侵權責任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關于某經貿公司請求停止破堤行為的問題,某經貿公司已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單獨申請行為保全,要求三被告停止破堤行為,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某中民一初字第00007-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行為保全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武漢某經貿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400元,由武漢某經貿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收款單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帳號--05×××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志伸
審 判 員 繆冬琴
人民陪審員 章政軍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郭玥彤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