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卓某某與王某程、王某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347)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27號
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加樓、葉斌,江蘇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程。
被告王某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孫永亮,江蘇鐘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紅艷、張凌千,江蘇宏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卓某某訴被告王某程、王某捷、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葉斌、被告王某程、王某捷的委托代理人孫永亮、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紅艷、張凌千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捷的起訴,并獲本院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卓某某訴稱:2014年2月1日14時20分許,原告之女胡某垚駕駛蘇H×××××號小轎車沿宿遷市洋河新區洋河鎮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西門路049號路燈桿北側四岔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被告王某程駕駛的被告王某捷所有的蘇A×××××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乘坐蘇H×××××的原告受傷。該起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垚與被告王某程承擔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王某捷所有的蘇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現原告的損失有:醫療費7039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20元/天*47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誤工費16937.8元(34346元/365天*180天)、護理費7200元(8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鑒定費2214元、交通費800元、租車費2750元、救護費100元,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56282.4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程辯稱:我已經給付原告5000元。涉案車輛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三者險(含不計免賠),賠償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愿意承擔50%。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0000元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醫療費應扣減非醫保用藥的費用,租車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4時20分許,案外人胡某垚駕駛蘇H×××××號小型轎車沿宿遷市洋河新區洋河鎮西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西門路049號路燈桿北側四岔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被告王某程駕駛的蘇A×××××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胡某垚和乘坐蘇H×××××的胡某春、卓某某、卓某惠受傷。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一大隊認定胡某垚與被告王某程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蘇A×××××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某捷,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三者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原告及其丈夫胡某春被送往醫院治療,原告診斷為:骨盆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伴肺挫傷等,住院47天。治療期間,被告王某程支付原告5000元。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傷殘程度、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宿遷市泗陽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泗司鑒所第(2014)臨鑒字第28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雙側胸部共5根肋骨骨折、左耳中等重度聽覺障礙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十級傷殘、十級傷殘。其本次損傷后的休息、護理、營養期限分別以180日、90日、90日為宜。
另查明:2014年,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346元。
再查明:胡某垚和卓某惠系胡某春與卓某某的女兒。胡某垚和卓某惠均放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已經賠付胡某春10000元、在傷殘賠償金責任限額內已經賠償胡某春19220元,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了胡某春1460.74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程按責任比例負擔,事故雙方均為機動車,王某程應承擔其中的50%。因原告系城鎮居民,故其各項賠償標準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經本院核實醫療費票據確認為70492.6元(含救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846元(18元/天*47天)。營養費,為900元(1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及被告的責任,予以支持6000元。誤工費,原告主張16937.8元(34346元/365天*180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減少的情況證明,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市場護理人員收入的一般情況,本院酌定護理費標準為60元/天,支持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費,原告主張800元,此外原告另行主張2750元租車費用,本院認為,因原告系骨盆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及二次手術往返租車系特殊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故對于交通費本院予以酌定3000元。鑒定費,原告提供了相關的票據,本院確認為2214元。上述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13768.2元(16937.8元+5400元+3000元+82430.4元+6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予以支付90780元(110000元-1922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對于超出部分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7613.4元(113768.2元-90780元+70492.6元+846元+900元)×50%。某保險公司共應支付原告138393元(90780元+47613.4元),取整。對于被告王某程給付原告的5000元,應予返還。
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辯解,因某保險公司未在本院確定的時間內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的種類及同類替代性藥品,故對其相關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卓某某138393元;
二、原告卓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返還被告王某程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1元,鑒定費2214元,合計3395元,由原告負擔1227元,被告王某程負擔21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征收單位: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宿城支行,賬號:46×××80)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81元。
審 判 長 周小買
人民陪審員 鄒佩軍
人民陪審員 朱從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莫一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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