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689)
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商初字第00418號
原告陳某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葉斌,江蘇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鄧曉強,江蘇律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薛愛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葉斌,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曉強兩次庭審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陳某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1年、2012年,在淮陰區碼頭鎮惠民小區建設時,應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該工地提供砂石,被告當時未即時支付貨款。后被告分別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1000元欠條、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71700元欠條各1份。到目前為止,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償還。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欠款727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的訴稱不完全是事實,原被告之間確實存在運輸和供應砂石的合同關系,欠條是被告書寫,但該筆債務最終是以5萬元協商了結,并且該款已由案外人即惠民小區的開發者周立宏支付給了原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張某向原告陳某某出具欠條1份,載明:“欠砂石材料款壹仟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張某又向原告陳某某出具欠條1份,載明:“欠小陳砂石材料款柒萬壹仟柒佰元整(71700)。”欠條中小陳即陳某某。兩份欠條下方均有被告張某簽名確認。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及原告舉證的欠條2份在卷印證。被告對原告舉證的兩份欠條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經審查,原告舉證的欠條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采信。
庭審中,被告張某雖辯稱其與原告之間的貨款已經雙方協商以5萬元了結,且由案外人周立宏支付給原告。但在本院限期內,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調解意見,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72700元的問題。我國《合同法》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本案中,原告按約向被告發送貨物,被告理應給付貨款。現經結算被告共欠原告貨款727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其給付貨款727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雖辯稱該貨款已由案外人周立宏給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陳某某給付貨款計人民幣72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8元、減半收取809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上述款項請直接支付給對方權利人或交納至本院賬戶,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銀行淮安清浦支行,賬號:80×××3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綜合處,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如本判決依法生效后,一方當事人拒絕按期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代理審判員 薛愛麗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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