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連某某與顧某、咸寧某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888)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咸寧中民初字第54號
原告: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飛帥,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蘭倩,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
委托代理人:顧權,咸寧某置業有限公司員工,系顧某堂侄。
被告:咸寧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杰,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濤,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連某某訴被告顧某、咸寧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飛帥、蘭倩,被告顧某的委托代理人顧權、被告某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連某某訴稱,2014年顧某系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某置業公司項目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兩次通過銀行轉帳共計300萬元給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2015年1月27日某置業公司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對上述借款予以認可。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到期后,兩被告末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顧某、某置業公司償還借款300萬元。二、判令顧某、某置業公司償還借款利息27.5萬元,違約金按約定計算,從2015年3月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判令顧某、某置業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連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證據:
證據1、銀行轉帳憑證。證明其向顧某出借資金3000000元的事實。
證據2、顧某出具的3000000元借條(顧某在借條中注明:此借款用于某置業公司周轉金)。證明3000000元借款人是顧某和某置業公司。
證據3、《借款協議書》一份。證明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5%,并約定如無法還款時,某置業公司將其門面以6000元/㎡轉到連某某名下。
證據4、某置業公司企業備案信息,證明2015年3月23日前顧某為某置業公司法業代表人。
被告顧某辯稱,對連某某起訴所述的借款本息和違約金的約定事實及數額予以認可,其當時作為某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連某某所借款項全部用于某置業公司的建設,應由該公司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顧某為了證實其借款用于某置業公司清償他人債務,向本院提供一份其個人帳戶在2014年4月2日至12月27日間的交易記錄。證明所借款項全部用于某置業公司的建設。
被告某置業公司辯稱,連某某所訴借款某置業公司沒有得到,該二筆借款系顧某與連某某個人之間的借款,與公司無關。
被告某置業公司為支持其抗辨主張,向本院提出如下證據:
證據1、公司章程修正案。證明公司股東對外借款必須匯至公司賬戶入賬,否則無效。
證據2、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某置業公司新刻制的公章已在公安機關備案。(原件因另案已提交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證據3、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信息。證明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王秀玲。
經庭審質證,本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顧某對原告連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均無異議。
被告某置業公司對原告連某某的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2、3的真實性表示不清楚,認為其中證據2、3中的某置業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與公司備案的公章不一致,公司也沒有收到該借款,并申請對公章的真定性進行鑒定,且認為對約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規定。對證據4無異議。對顧某提供的證據,認為顧某個人帳戶的資金往來與公司無關。
原告連某某對被告某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1,認為某置業公司章程的修正是在2014年4月30日,發生在借款之后,且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約定,對外沒有約束力,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認為公章備案證明無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質證。對證據3無異議。對顧某提供的證據,認為顧某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借款具體用途不清楚。
被告顧某對被告某置業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質證過程中,被告顧某對借條及《借款協議書》中公章與現在公司備案的公章不一致作出說明,稱其任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為了開展業務,共刻有兩枚公章,一枚公章用于某置業公司辦公室業務,一枚在其手中專用于對外借款,兩枚公章均末在相關部門備案,與某置業公司現在備案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連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被告顧某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某置業公司對證據1、2、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借條上所蓋公章與某置業公司備案公章并不一致。對此問題,當時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陳述,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共刻有兩枚公章,一枚公章用于某置業公司辦公室業務,一枚在其手中專用于對外借款,兩枚公章均末在相關部門備案。某置業公司對顧某陳述未能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故可以認定借條上所蓋公章為顧某任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公司使用的公章。連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具有真實性,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相關聯,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顧某提供的個人帳戶交易記錄,連某某、某置業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可以證實連某某按借條向顧某支付了借款,該筆借款為本案訴爭的借款,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該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某置業公司提供的證3,連某某、顧某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證據1、2所證明的事實,均發生在顧某借款之后,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案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連某某與顧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間,顧某系某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置業公司項目需資金周轉向連某某借款3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2.5%。連某某為了確保某置業公司的借款能按期償還,2014年4月3日與某置業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未在相關部門備案),約定某置業公司將其位于咸寧市咸安區雙峰路“瑞景天城.景苑”項目的第一幢101、102、103、104、105、106號共五間商鋪以每平方6000元價格出讓給連某某。后連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4月17日通過銀行轉帳300萬元到顧某指定的其個人帳戶上。顧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連某某出具借條:今借到連某某人民幣叁佰萬元整(¥300萬元),借款人:顧某。并注明:此款用于咸寧某置業的項目周轉金,借條上加蓋有某置業公司的公章。2015年1月27日,顧某以某置業公司(乙方)名義與連某某(甲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書》,約定:甲方經實地考察乙方名下“瑞景天城.景苑項目”的建設情況,經雙方友好協商,乙方就項目建設融資向甲方借款事宜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額度300萬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三、還款方式: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返還本金叁佰萬元,如若有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一并于當天清算返還。四、利息:雙方協商一致約定,計息時間從2014年4月10日起算,基數為叁佰萬元,借款期間的利息按每月2.5%計算,乙方于每月10號將利息支付給甲方。五、違約責任:若乙方逾期不能及時還款,每逾期一個月,乙方每月支付甲方本金的2.5%的違約金;同時乙方到期若不能及時償還,乙方將自已名下的門面按照6000元/㎡折抵借款,屆時甲乙雙方于2014年4月3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生效,乙方應積極履行合同相關義務。六、爭議解決……。七、其他,雙方簽訂的所有借款協議書均以此份為準,以往的協議均作廢等。
同時查明,顧某在收到連某某300萬元借款后,以某置業公司名義依約每月按月息2.5%向連某某支付了2014年4月10至9月10日的利息(每月利息75000元),后期顧某又一次性支付利息100000元(即利息已實際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止)。合同約定的還款到期后,顧某、某置業公司均未按約定還本付息。
另查明,某置業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趙江洪,2011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顧某,至2015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秀玲。顧某在擔任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刻制兩枚某置業公司公章,均未在公安部門備案,一枚公章由某置業公司辦公室用于辦理業務,另一枚由法定代表人顧某管理使用,并在借條、《借款協議書》及其它行政事務上使用該公章。
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顧某向連某某借款是否為職務行為及某置業公司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二、連某某主張按協議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顧某在任某置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因公司項目資金周轉困難,以某置業公司的名義向連某某借款300萬元,其出具的借條、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均蓋有某置業公司的公章。故顧某的借款行為應認定為履行職務的行為,是代表某置業公司的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某置業公司承擔。連某某受顧某指示于2014年4月4日和4月17日兩次匯款共300萬元至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顧某的帳戶上,連某某與某置業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發生法律效力,某置業公司應按借款協議的約定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某置業公司辯稱借條、借款協議上所蓋公章非該公司備案公章,該借款并非用于公司,公司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因顧某在任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使用的公章并未在相關部門備案,連某某是在知曉顧某為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同意向某置業公司借款,并由顧某以某置業公司名義出具借條和簽訂《借款協議》,且為了保證某置業公司的借款能按給償還,與某置業公司簽訂具有擔保性質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上述民事行為足以使連某某相信顧某的行為屬履行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己盡到了善意相對人的合理注意義務,其并無過錯。顧某的借款行為是否違反了某置業公司的公司章程,所借款項是否為顧某個人所用,是某置業公司的內部管理問題,對外不能對抗善意相對人連某某的債權。連某某要求某置業公司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連某某要求顧某承擔償還借款本息民事責任,因顧某的行為屬履行某置業公司職務的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某置業公司承擔,此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顧某不負有向連某某償還借款本息之義務。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1年8月13日)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書》約定的月利率為2.5%,高于當年一年期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己支付的,屬當事人的自愿履行行為,不違反當時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本院不予審查。對未支付利息部分,應按2014年度一年期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5.60%的四倍計算,從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間的利息為203467元(3000000元×5.6%×4÷360×109天)。某置業公司未按約如期償還借款本息,應當承擔逾期償還的違約責任。根據《借款協議書》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式,高于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最高利率,本院予以調整。違約金按2015年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院確認給付之日止。
綜上,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屬法律保護,某置業公司作為借款人具有償還借款本息義務,逾期償還借款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規定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咸寧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連某某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03467元,并承擔逾期償還違約金(以300萬元借款為基數,按年利率22.4%自2015年3月1日起計算至本院確認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800元,由咸寧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30000元,連某某負擔4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的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徐金美
審判員 徐 慶
審判員 胡應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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