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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64號
原告陸某某,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孫海斌、姜阿嬌,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安市某某高速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時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葉斌,江蘇淮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江蘇某某淮安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區淮海南路***號。
清算組盱眙永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縣五墩西路***號。
負責人劉某某,該清算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傅某,該清算組成員。
原告陸某某與被告淮安市某某高速客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高速客運公司)、第三人江蘇某某淮安客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客運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海斌,被告某高速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斌,第三人某客運公司清算組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某某訴稱:原告陸某某將其所有的蘇H×××××客車掛靠在某客運公司運營淮安往返南京的客運。2005年,原告根據江蘇省運管局、淮安市交通局關于組建淮寧專線的有關精神,將蘇H×××××客車折價成20萬元入股某高速客運公司。2005年7月21日,原告與某客運公司簽訂協議,約定某客運公司占某高速客運公司5%的股份中有2%為原告的股份,每次分紅時,原告需按分紅款的5%向某客運公司繳納管理費用。協議簽訂后,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連續三年未收到股份分紅款,請求法院判令:確認原告與某客運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簽訂的協議有效。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確認原告為被告某高速客運公司的股東,出資金額為20萬元;2、某客運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分紅款;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2015年5月16日,原告撤回要求確認其為被告某高速客運公司的股東,出資金額為20萬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高速客運公司答辯稱:某高速客運公司并不知道原告與某客運公司簽訂協議,某高速客運公司一直認可某客運公司為其股東,從未認可陸某某為某高速客運公司股東,陸某某也從未以股東的身份參與某高速客運公司的經營管理。綜上,請求駁回原告陸某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客運公司陳述稱:某客運公司清算組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通過對某客運公司2002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2日賬面審計,賬面反映某客運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2002年7月8日股東變更后某客運公司無營運車輛,營運業務均由掛靠車輛實施運營。某客運公司賬面反映某客運公司無對某高速客運公司投資。2005年7月25日(2005)第43號驗資報告反映某客運公司對某高速客運公司投資為實物投資,客車三輛投資額為50萬元。4、某高速客運公司支付給某客運公司2006年分紅21.5萬元,某客運公司賬面反映由原告領取65360元,余款由胡茂軍領取。5、某高速客運公司2012年分紅20萬元,2013年分紅35萬元,2014年分紅40萬元,上述分紅款已匯入某客運公司清算組賬戶。另外,原告所主張的分紅款應扣除管理費及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某高速客運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公司章程載明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0萬元。公司股東為淮安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某客運公司、淮安市中意機械有限公司、淮安雨虹商貿有限公司,其中第三人某客運公司以實物出資50萬元,出資比例為5%。出資實物為車牌號為蘇H×××××、蘇H×××××、蘇H×××××的車輛,其中蘇H×××××車輛折價款已由該車合伙人閔富安、戴華松領取。
2005年7月21日,原告陸某某(乙方)與第三人某客運公司(甲方)簽訂協議一份,約定根據淮安市交通局、省運管局組建淮寧專線公司的有關精神,在1000萬元的注冊資本中,甲方以法人股方式出資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5%。其中協議第一條約定:在甲方50萬元的法人股出資中,由甲方實際出資30萬元,乙方出資20萬元。協議第三條約定,在乙方股份純利潤收益中,每年應按5%的比例向甲方繳納管理費用。
2014年9月17日,淮安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某客運公司雖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但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由,向本院提出強制清算申請。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預字第0003號民事裁定,受理某客運公司強制清算一案。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商清算字第0002號民事決定書,指定盱眙永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江蘇省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清算組。2014年11月18日,盱眙永盛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盱永會審字(2014)2-134號《關于江蘇省農墾淮安客運有限公司經營期滿清算期初審計報告》,其中載明某客運公司資產總額構成為:1、貨幣資金-存款65260.99元。2、其他應收款245130.65元,其中淮安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220000.00元,胡茂軍25130.65元。3、固定資產原值312967.00元,累計折舊311028.05元,凈值1938.95元。根據某客運公司提供的2005年及2014年9月22日資產負債表,均無對某高速客運公司投資50萬元的反映。
本院另查明,原告分別于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4日、2009年2月9日、2010年2月25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2月23日、2013年2月7日向某客運公司出具收條,載明其收到某高速客運公司分紅款,數額分別為65360元、45600元、93740元、68400元、85000元、102000元、119000元。
本院再查明,某高速客運公司已將2012年部分分紅款20萬元、2013年分紅款35萬元、2014年分紅款40萬元匯至某客運公司清算組賬戶。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協議、收據、收條、進賬單、審計報告,第三人某客運公司提供的資產負債表、驗資報告、領款憑證、入賬憑證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陸某某與某客運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簽訂的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所載內容結合某客運公司賬面無對某高速客運公司投資的反映及某客運公司固定資產中無營運車輛的事實,在某客運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對某高速客運公司的出資為其實際出資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原告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蘇H×××××的客車折價20萬元以某客運公司名義對某高速客運公司實際出資,原告為某高速客運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對于原告要求確認其為某高速客運公司的股東,出資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告庭審后申請撤回該項訴訟請求,原告該行為系其處分自身權利的行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照準。對于原告要求某客運公司給付2012年、2013年、2014年股份分紅款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某高速客運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其已依約實際履行了對某高速客運公司的出資義務,現其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分紅款的具體數額,各方當事人均確認某高速客運公司2012年尚未支付部分分紅款為20萬元、2013年分紅款為35萬元、2014年分紅款為40萬元,上述款項均已匯至某客運公司清算組賬戶,結合原告的出資比例,某客運公司應支付給原告分紅款的具體數額為:(20+35+40)×40%=38萬元。因原告與某客運公司簽訂的協議第三條約定,在乙方股份純利潤收益中,每年應按5%的比例向甲方繳納管理費用。故原告所得分紅款中每年應扣除5%作為向某客運公司繳納的管理費用。綜上,某客運公司實際應支付給原告的分紅款應為36.1萬元。
對于第三人陳述原告主張的分紅款應扣除個人所得稅,該主張符合《中國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江蘇某某淮安客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陸某某股份分紅款36.1萬元(第三人支付該款時應扣除原告應繳納該款的個人所得稅,具體數額由第三人提供稅務局的相關票據);
二、駁回原告陸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陸某某負擔300元,由江蘇某某淮安客運有限公司負擔4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賬號:10×××75。
審 判 長 朱月娥
代理審判員 王 純
人民陪審員 楊思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嵇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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