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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1184號
原告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飛帥,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某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霞,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與被告武漢某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姜樹山獨任審判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炳海、宋飛帥,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霞、張莎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公司訴稱,原、被告系汽車零配件買賣合作關系,原告為賣方,被告為買方,雙方于2012年開始合作,期間雙方簽訂《配件采購合作協議》以明確各自權利義務。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車零配件,被告采用掛賬月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等其他內容。自合作以來,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及時且全部履行了供貨義務,而被告未按照約定按時足額支付貨款,累計欠款達人民幣267,482.6元。該筆款項已由被告書面認可,但經原告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履行。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267,482.6元及違約金人民幣30,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公司辯稱,1、欠款總額與事實不符。根據合作協議第二條產品質量保證條款第4項約定:甲方每批次貨款留10%作為質保金,質保金累計到3萬元整,最后一批物資到貨6個月后無質量問題退還保證金,根據原告提供的應收賬款往來總賬可看出最后一批物資掛賬時間為2015年4月30日,故,總欠款金額267,482.6元中的30,000元應在2015年10月30日之后支付。2、原告要求的違約金要求過高,《配件采購合作協議》的有效期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在此之前雙方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也沒有以任何方式約定違約金條款,故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欠款金額不應當計算違約金。雙方合同截止期限為2016年3月1日,根據《配件采購合作協議》的相關約定,欠款金額中的30,000元質保金不應當計算違約金。《配件采購合作協議》第四條第1項約定,賬目雙方確認無誤后掛賬,原則在確認賬目無誤后30天內結算,雙方最后一次對賬時間為2015年4月30日,故被告付款期限截止日為2015年5月30日,最早也應當從5月30日開始計算違約金。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原告金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配件采購合作協議》,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2、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銷售單若干,證明原告根據合同及被告要求已履行供貨義務;
3、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應收賬款往來總賬,證明原、被告自2012年開始合作,采用掛賬月結方式結算;
4、《賬務詢證函》3份,證明被告累計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公司對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中未提供原件的銷售單不予認可,已提供原件的銷售單中2014年元月12日的銷售單無被告簽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2014年3月12日的銷售單手寫改動金額的差額未在總貨款中扣除,2014年5月14日的銷售單部分交易未發生,但未在總貨款中扣除,對其他銷售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如庭后7日內未提交書面異議,視為認可其真實性;對證據4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
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4,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系部分銷售單,結合庭審質證的其他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證據3的真實性,被告某公司庭后7日內未提交書面異議材料,視為其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庭審中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庭審中的陳述,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金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9日,經營范圍包括汽車配件、五金機電、潤滑油、輪胎銷售。
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2日,經營范圍包括各類起重設備的維修、機械配件修理、批發、零售;裝卸搬運服務;鋼結構加工等。
金某公司與某公司于2012年開始業務往來,雙方采用掛賬月結的方式滾動結算。
2014年11月1日,某公司(買方、甲方)與金某公司(賣方、乙方)簽訂了《配件采購合作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汽車零部件,產品名稱、規格型號、價格詳見附表,價格含17%增值稅及配送費用,每次交易的產品名稱、數量、交付時間、地點以甲乙雙方確認的訂單為準,附表以外的產品以報價和訂單為準。甲方每批次貨款留10%作為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累積到30,000元,最后一批物資到貨6個月后無質量問題退還保證金。貨物送到后,乙方要求甲方指定收貨人當場驗貨簽收,將甲方簽收單據及稅票一并返回至甲方總公司采購部作為結算依據。關于付款期限與結算約定,采取掛賬月結的方式,乙方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甲方簽收的送貨單、相應稅票、對賬單明細郵送至甲方公司,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資料后同乙方對賬,賬目雙方確認無誤后掛賬,原則在確認賬目無誤后30天內結算。未經雙方協商,甲方不得拖欠貨款,甲方逾期支付貨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額的0.1%/天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某公司、金某公司分別在合同上簽章。
2014年12月29日,金某公司與某公司對賬后確認,截止2014年12月25日,金某公司在某公司尚有未結款項人民幣245,100.6元。
2015年3月27日,金某公司與某公司對賬后確認,截止2015年1月31日,金某公司在某公司尚有未結款項人民幣225,360.6元。
2015年5月20日,金某公司與某公司對賬后確認,截止2015年4月30日,金某公司在某公司尚有未結款項人民幣267,482.6元。
雙方確認,金某公司向某公司配送最后一批貨物的時間為2015年4月27日。某公司欠付的貨款267,482.6元中含質保金30,000元,扣除質保金,余款237,482.6元應當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質保金30,000元應當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
原告金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訴至本院,要求如訴稱。因雙方當事人調解意見相差較大,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配件采購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無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應為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經原、被告確認,被告某公司欠付貨款267,482.6元,其中含質保金30,000元,上述款項均已到期,被告某公司對上述款項應承擔給付義務。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67,482.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根據最后一批貨物的供貨時間及對賬時間,確認貨款237,482.6元的付款期限截止日為2015年6月19日,質保金30,000元的付款期限截止日為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未按約定期限支付上述款項,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責任的承擔,因雙方采用掛賬月結的方式滾動結算,且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所欠款項的構成,無法區分《配件采購合作協議》履行前后的欠付金額,故《配件采購合作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條款適用全案。根據協議約定,甲方逾期支付貨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款額的0.1%/天向乙方支付違約金,該約定標準過高,本院予以調整,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違約金。結合被告上述各款項的付款期限及金額,分段計算違約金: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間的違約金以欠付款項237,482.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所得金額為16,025.6元;其后的違約金以欠付款項267,482.6元為基數,按照上述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按照上述標準計算所得金額予以支持;計算金額超出30,000元的,以30,000元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貨款267,482.6元;
二、被告武漢某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違約金為16,025.6元,其后的違約金以所欠貨款267,482.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實際計算金額未超出30,000元的,以實際計算金額為準;實際計算金額超出30,000元的,以30,000元為限。);
三、駁回原告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1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武漢市金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武漢某建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5,762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姜樹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涂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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