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漢某商貿有限公司與楊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2022)
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493號
原告武漢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天順園小區***棟**單元**層**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宋飛帥,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楊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黎嘉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筠,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飛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3年1月13日,原告與新哺爾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哺爾公司)簽訂《新哺爾2013年度銷售合同》。合同約定,新哺爾公司指定原告為武漢地區代理商,從事哺爾嬰幼兒配方奶粉產品的銷售推廣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新哺爾公司合作期滿后,原告仍有價值113723元的貨物(原告已支付貨款)未銷售,經雙方協商,新哺爾公司同意原告退回全部未銷售貨物,并同意返還原告113723元的貨款。隨后,原告按雙方協商意見向新哺爾公司辦理了退貨手續,但被告卻以公司名義向新哺爾公司索要新哺爾公司應返還給原告的貨款,新哺爾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個人賬戶共轉款113723元。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還應屬原告的貨款。是此,原告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貨款113723元,并支付利息27862元(暫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實際截止時間到被告返還全部款項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信息及法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周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實。
證據二、對公文件、《代理合同》。證明原告與新哺爾公司的合同關系,其過程均由法人周筠負責。
證據三、公司證明。證明原告與新哺爾公司合作均由周筠負責。
證據四、庫存退貨單及退款的銀行流水。證明原告退貨及退款的款項均是到被告楊某的賬戶。
證據五、收款證明。證明自2013年7月起,周筠是原告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及財務收款人。
被告楊某辯稱:1、被告所述不屬完整的事實;2、新哺爾公司向我打款屬實。但由于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公司法人周筠與被告等股東口頭協商,根據之前的投資情況對該款進行分配,被告應分得9萬多元,周筠應分得2萬多元;3、公司在經營期間沒有對公賬戶,一直是以被告個人的賬戶作為公司的對外賬戶,所以貨款打到我個人賬戶實際是打到公司賬戶,且該筆貨款已進行了分配。
被告楊某為支持其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企業登記核準通知書。證明被告楊某系原告公司股東的事實。
證據二、收據、支出證明單。證明原告公司起步階段無資金可用,系代辦成立。
證據三、2012年9月份工資明細。證明被告楊某為公司實際經營人,且無個人收益。
證據四、支出證明單、現金日記賬、公司日常經營銀行流水。證明:1、2012年7月至2013年年底,被告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的事實;2、被告以其個人賬戶作為公司對外經營賬戶;3、被告個人借款性出資用于公司日常經營,且享有公司債權共計187846元。
證據五、手機銀行賬戶明細、短信記錄。證明被告依據雙方的口頭協議履行了債權分配義務,被告應分得9萬多元,周筠應分得2萬多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楊某對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周筠是法人,可以簽訂合同,但不能證明該合同的履行過程均是周筠負責,達不到舉證目的;對證據三有異議,因公章在周筠手里,該證據不能作為證明使用,而應以實際交易往來的銀行流水作為證明;對證據四之“庫存退貨單”有異議,未蓋公章。即使蓋有公章我方也不認可,因公章在周筠手里。對退款人陳志勇的身份有異議,且不能證明該筆款項是貨款;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無陳志勇身份信息,亦未捺手印,該證據不予采信。
原告某公司對被告楊某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三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舉證目的,不能證明當時公司運營沒有資金;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被告轉出過款項,不能證明轉入過,而貨款都是轉入的;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我收到2萬多元,但不能證明是債權分配,達不到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周筠、楊某及案外人黃漢珍、閔進四人共同成立武漢某商貿有限公司。2013年1月13日,原告某公司與新哺爾公司簽訂《新哺爾2013年度銷售合同》,合同約定新哺爾公司選定原告作為武漢地區的代理商,從事哺爾嬰幼兒配方奶粉產品的銷售推廣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新哺爾公司合作期滿后,經雙方協商,由原告向新哺爾公司退回已付價款但尚未銷售的貨物,新哺爾公司則向原告返還貨款113723元。2015年1月1日,新哺爾公司收到貨物后,由其公司員工陳志勇分三次向被告楊某的個人賬戶轉款共計113723元。原告認為前述貨款屬公司所有,被告應予退還,并多次向其索要均無果,由此雙方發生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庭審中,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人周筠與被告等股東口頭協商,根據之前的投資情況對該款進行分配,被告應分得9萬多元,周筠應分得2萬多元”,但其提交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與各股東之間就新哺爾公司退還的貨款113723元已達成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的合意,該貨款仍屬原告的公司財產。被告在無合法根據的情況下占有該款項,屬不當得利,且給原告造成損失,依法應予返還。鑒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貨款113723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結合原告的主張,應以11372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計算至貨款還清之日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返還原告武漢某商貿有限公司貨款113723元;
二、被告楊某向原告武漢某商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利息(該利息以貨款113723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計算至貨款還清之日止)。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黎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陳 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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