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濱海縣人民檢察院訴祝某某與施某某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560)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濱刑初字第0044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濱海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海縣看守所。
辯護人尚穎成,江蘇海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施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濱海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海縣看守所。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濱檢訴刑訴(20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于2014年2月27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及其辯護人尚穎成、被告人施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0月23日,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濱海縣新灘鹽場境內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國移動91號桿路段處超車時,因觀察疏忽,與同方向崔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摩擦,致崔倒地,后某相對方被告人施某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碾壓,當場死亡。經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祝某、施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祝某、施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劉某的證言、車輛檢測報告、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祝某、施某的行為均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系自首,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處。
被告人祝某、施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祝某的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濱海縣新灘鹽場境內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國移動91號桿路段處超車時,因觀察疏忽,與同方向崔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摩擦,致崔倒地,后某相對方被告人施某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碾壓,當場死亡。經濱海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祝某、施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施某知道有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崔某的近親屬徐兵、徐某、徐雷雷以兩名被告人的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兩名被告人賠償因被害人崔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598424元。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兩名被告人合計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徐兵、徐某、徐雷雷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證明20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左右,他駕駛無號牌拖拉機沿東罾村由北向南行駛,在行駛將至案發地點時候,對面一個男的(祝某)駕駛一輛摩托車和被害人駕駛一輛電瓶車和他相對而行。摩托車駕駛員從被害人駕駛的電瓶車右側超車后,就將車停下來。他駕駛拖拉機和該摩托車剛會車后,他聽到有人喊,下車后發現被害人被他的拖拉機壓死。后來他在現場請劉某打電話報警,報過警后就在現場等警察過來。
2、被告人祝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明20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左右,他駕駛摩托車(車上拖著用來捉黃鱔的丫子),沿新灘鹽場一條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駛。到案發地點時候,從對面過來一輛拖拉機,他就減速靠邊行駛,在拖拉機剛通過的時候,他聽到后面有“砰”的一聲,他回頭看到一個婦女被拖拉機壓死。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左右,他騎摩托車跟在施某駕駛的拖拉機后面押運糧食,在出事之前,看到相對方過來一輛電動自行車,在兩輛車要會車的時候,跟在電動自行車后面的摩托車駕駛員,從電動車的右側超車,摩托車上的捕黃鱔的丫子碰到了駕駛電動車的女的,致她倒地,后某拖拉機壓死。當時開摩托車的人想走,被他制止,后他打電話報警等情況。
4、濱海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濱公物鑒(尸檢)字(2013)131號鑒定書,證明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
5、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以及對現場車輛進行檢查的情況。
6、濱海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祝某、施某的自然人身份情況,以及他們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7、濱海縣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證明本案系劉某電話報警而案發,被告人施某系自首的情況。
8、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證明崔某的電動車的損壞部位及痕跡符合與祝某摩托車及施增生駕駛的拖拉機發生碰撞所致。
9、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在本起事故中祝某、施某各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崔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10、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明兩名被告人合計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70000元,并取得諒解的情況。
關于被告人祝某的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劉某證言證明被告人祝某駕駛摩托車超被害人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的時候,碰到被害人并致其倒地,后某被告人施某駕駛的拖拉機壓死。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可以證實被害人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損壞部位及痕跡符合與祝某摩托車發生碰撞后倒地所致。并且濱海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祝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本院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施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祝某、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報警,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后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祝某、施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申國法,打擊犯罪,維護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方飛權
代理審判員 許 連
人民陪審員 王玲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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