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高某、陳某物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2017)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08號
原告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容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宋飛帥,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高某、陳某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曉丹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容某、委托代理人宋飛帥、被告高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高某系親戚關系。容某是原告的母親。2009年,原告的外婆萬慕元為了原告今后上學之需,出資40萬元與被告高某共同購買位于武漢市硚口區漢正街第一大道金座A2棟2F31座2層1號商鋪,商鋪買受人為原告與高某各占一半,并于2010年1月4日進行合同備案登記。由于購買房屋時原告未成年,所以買賣合同由高某持有。商鋪購買之后,高某未經原告或者其監護人的同意,將商鋪出租于第二被告陳某經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被告陳某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而且,兩被告約定的2015-2016年租金遠低于市場價格,嚴重侵犯了原告的權益。綜上,兩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愿意,依據民訴法21條、119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望依法判如所請:一、確認兩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無效;二、依法判令兩被告共同返還原告租金損失人民幣188000元及其利息損失30000元;三、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后原告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劉某某、容某身份證復印件、《民事判決書》,均證明原告與法定代理人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商品房合同備案個人信息查詢信息,證明原、被告共同購買并擁有涉案商鋪的事實;
證據三:《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受贈出資購房的事實;
證據四:被告二陳某名片及身份證復印件,均證明被告二為涉案商鋪實際承租人;
證據五:被告二陳某提供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一一直將商鋪外租于被告二用于經營的事實;
證據六:《收條》(復印件),證明被告一2015年向被告二收取租金5萬元遠遠低于市場價格的事實。
被告高某答辯稱,出租訴爭房原告代理人是知情的。2012年12月10日之前的門面租金我都跟原告的母親算清楚了,之后的每年租金我都如數地交給了原告的父親。原告母親欠我錢,2012年算帳時我們就把所有租金都算進去了。原告的監護人是在2015年才更變為容某。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欠條一張、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2013年10月以前的租金已全部與原告母親算清楚了。
證據二、證人劉利剛出庭作證。證明2013年10月之后的租金全部支付給劉利剛。
證據三、賬本,證明已將租金支付給劉利剛。
被告陳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高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四、五、六的無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和舉證目的有異議。原告對高某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關聯性。對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由異議。經審核,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真實性予以采信,對證據二真實性部分采信,對證據三不予采信。對其他證據的證明目的綜合全案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容某和劉利剛原系夫妻,2000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劉某某。被告高某系劉利剛的外甥。2009年,劉某某與高某共同購買位于武漢市硚口區漢正街第一大道金座A2棟2F31座2層1號商鋪(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2010年10月,高某將上述商鋪出租給陳某經營至今,陳某一直向高某繳納租金(2010年10月--2011年10月租金30000元,2011年10月--2012年10月租金40000元,2011年10月--2012年10月租金50000元,2013年10月--2014年10月租金為80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租金為86000元,2015年10月--2016年10月租金為50000元;以上租金共計336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容某和劉利剛協議離婚,劉某某由父親劉利剛監護、撫養。2012年12月,容某向高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款金額為130000元。兩人的借貸糾紛經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63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容某向高某返還借款130000元。2013年至今,高某向劉利剛支付租金120000元。2015年1月,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某某的監護人變更為母親容某。
本院認為,1、關于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返還租金。原告是訴爭商鋪的合法權利人之一,對訴爭商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被告高某作為訴爭商鋪的另一權利人將商鋪出租給被告陳某,雙方合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因此雙方的租賃合同有效。陳某已經向高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原告作為商鋪權利人之一即有權向高某主張返還其應得的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
2、關于返還租金的范圍。庭審中,證人劉利剛出庭證實其收到租金共計120000元,被告雖未提供其他證據,但其證人劉利剛系原告親生父親,應無理由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證言,故本庭對證人證言予以采信,認定被告高某已經向原告之父劉利剛支付了2013年至今的租金120000元。至于被告高某辯稱2013年之前的租金抵扣了原告父母的借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即便該辯稱情況屬實,實則損害了原告作為未成年人的權益,而原告本人與被告之間亦并無借貸關系,故本院對該辯稱不予支持。訴爭商鋪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共計336000元,原告對該商鋪租金即享有168000元。除去向原告父親支付的120000元,被告還應向原告返還48000元及其利息損失,因被告未提供雙方租賃合同,本院酌情確定被告高某支付的租金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如原告認為其父親劉利剛未將收到的租金用于原告的生活學習,原告可以另行向劉利剛主張權利。
3、關于原告權益的保護。本庭在此提醒原告父母親,本案所涉及的租賃商鋪屬于原告未成年人與他人共有,所得租金是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原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告不能自主之時,有權對其財產進行代管,有權將財產用于未成年人生活、求學所需,但不得用該筆財產清償自身債務或另作他用,原告代理人應當汲取教訓。同時提醒被告高某在已經得知原告監護人變更的事實后,應當注意今后租金的給付對象,勿再生訴訟。
為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向原告劉某某返還租金48000元及其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0年10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高某負擔(該費用已由原告預付,被告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25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曉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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