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1489)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姑蘇民四初字第1413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永,江蘇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
委托代理人楊東升,上海市建緯(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昆。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2月28日、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東升、張昆第一、第二次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雙方就合作經營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鍵盤組裝加工業務簽訂協議書,約定該業務所需資金投入鄒某60%,王某某40%。但由于鄒某當時資金短缺,雙方同時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鄒某向王某某借款90萬元,分五次到賬。協議簽訂后,王某某分五次向鄒某提供款項90萬元,鄒某在借款協議上確認收到。協議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在2011年10月18日前將前面利息40800元結清,協議第5條,被告保證借款在2012年8月18日先將30萬元及利息18000元歸還,2012年9月18日將30萬元及利息12000元歸還,2012年10月18日將30萬元及利息6000元歸還。另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萬元,還款期限為2012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505000元及利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以本金1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每天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鄒某辯稱,原告所稱事實與實際情況不完全相符,實際借款金額是90萬元,2011年11月22日的借款10萬元不存在;被告已經實際向原告分期償還了全部借款,包括償還的借款及合作的利潤、勞務費,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乙方)與被告鄒某(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各一份。合作協議書的主要內容:雙方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合作電腦鍵盤加工組裝業務,出資比例按鄒某60%,王某某40%,王某某前期投入固定資產11萬元及原保證金20萬元,由鄒某承擔18.6萬元,于5月20日前歸還給王某某,后續投入和產生的費用、利潤均按出資比例分攤,以后每月5日需要支付加工費、運費及工資按鄒某60%、王某某40%籌措資金到位;加工中產生的費用由雙方認同后才可報銷入賬,合作從2011年5月1日開始,之前的所有虧損和費用與新公司無關,合作期間,鄒某協調蘇州達方廠內事宜,王某某配合鄒某協調安徽安慶九城監獄的產量和品質,鄒某負責公司賬務處理,每月底將上月報表給王某某,財務印鑒由王某某保管等等。協議書的主要內容:雙方合作經營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鍵盤組裝加工業務,鄒某負責成立蘇州興明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關事宜,并由其任法定代表人,費用按比例分攤,王某某暫時不作為股東;該公司成立后專項經營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鍵盤組裝加工業務;由鄒某負責蘇州的相關事宜,王某某負責外加工地的相關事宜;投入資金按鄒某60%,王某某40%,經營中產生的費用、經營獲利、虧損按此比例分攤;公司嚴格按公司法規范運作,所有入賬單據必須經雙方簽字認可,否則由自己承擔;公司運作過程中的任何事宜須經雙方認可,如出現意外,給公司造成任何損失,均按出資比例承擔;財務專用章由王某某保管,法人章由鄒某保管;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轄。借款協議的主要內容:根據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由于該業務達方電子公司的加工款結算期限為120天,而正常運轉需投入資金180萬元左右,按雙方出資比例鄒某60%,王某某40%,因此鄒某提出需向王某某借款90萬元,王某某同意為鄒某出面借款,分5次到賬,第一筆2011年5月14日8萬元,第二筆2011年6月14日12萬元,第三筆2011年7月14日11萬元,第四筆2011年8月18日24萬元,第五筆2011年9月18日35萬元;鄒某同意按月息2分計,在2011年10月18日前將前面的利息40800元結清,從2011年11月18日開始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計息;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鄒某保證所借款項只投入鍵盤加工業務,且用每月達方廠匯入的加工貨款中攤到自己名下的款項作擔保;鄒某保證以上借款在2012年8月18日先歸還30萬元及利息18000元,2012年9月18日歸還30萬元及利息12000元,2012年10月18日歸還30萬元及利息6000元。如到期違約,逾期將按每天千分之五計算。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以蘇州興明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經營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鍵盤組裝加工業務,原告也按約定分期交付了90萬元借款。
2011年11月22日,被告鄒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到2012年10月15日歸回”。原告在借條上注明截止11月15日止共計欠款48800元(是90萬元借款的利息),11月該分的錢23000元沒給(是原告應得的11月份利潤),另再借28200元(當天給被告的現金)湊足計壹拾萬元正。
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書一份,載明:現有本人鄒某在外地辦事,本人現全權委托王某某來達方廠財務科結算后期全部余額,并加蓋蘇州興明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以上事實,有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借款協議、借條、委托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的爭議的焦點:1、借款的數額?2、被告已經還款的數額?
1、被告認可向原告借款90萬元的事實,但稱2011年11月22日借條中載明的10萬元借款沒有收到,實際是90萬元借款的高利息。原告主張借款共計100萬元,包括2011年4月30日借款協議的90萬元和2011年11月22日借條中的10萬元,其中10萬元借款是由90萬元的借款利息48800元、11月份的利潤分紅23000元、現金交付28200元組成。本院認為,被告對90萬元借款沒有異議,應予以認定;關于10萬元借款的問題,被告稱未收到,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經綜合分析,對于10萬元借款的組成,原告的陳述較為合理,被告應給原告的合作利潤分紅轉化為借款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利息不應直接轉為借款本金,故認定2011年11月22日借款中本金為51200元,另48800元為90萬元的利息。
2、原告主張2013年1月底雙方終止合作,按合作協議的約定,當時在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應收款中的60%計1009069元應該給被告,但這筆錢應作為被告歸還原告的借款,其中原告已收取如下款項:2013年2月20日179665.11元、4月20日239609.14元、5月20日158363.57元、6月20日128402.68元,合計706040.5元,而2013年3月20日收到蘇州達方電子有限公司的貨款505000元中40%是屬于原告應得的合作利益,另60%屬于被告應得的合作利益,但應作為歸還原告的借款,現該筆款項被告收取后并未支付給原告。被告認為上述借款已全部還清,并提供了蘇州融則鑫進出口有限公司(原名蘇州悟能貿易有限公司)、蘇州興明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轉賬憑證,證明2012年以后陸續向原告付款累計244.8萬元,即使借款沒有全部歸還,原告也認可已歸還70余萬元,應按歸還借款本金予以抵扣;原告對轉賬憑證沒有異議,認可已收到上述款項,但認為是雙方合作經營的款項,用于支付工人工資、日常費用等,并非歸還借款。本院認為,因雙方存在合作關系,故蘇州融則鑫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興明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轉賬給原告的244.8萬元在沒有其他證據的前提下,不能認定為歸還借款,但原告認可的除外;對于原告確認已歸還的款項706040.5元,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可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順序,經計算,抵扣利息103233.11元、抵扣本金602807.39元,剩余借款本金348392.61元。
綜上,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但被告未能全額歸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因截止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已予以抵扣,故逾期利息應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關于違約金,雙方在借款協議中并未約定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雙方合作經營中產生的應收貨款分配糾紛系另一層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理涉,雙方可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歸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48392.61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48392.61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王某某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蘇州大觀名園支行,賬號49×××84,匯款時請注明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50元,由原告負擔3167元、被告負擔6583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賬號:10×××99。
審 判 員 顧建華
代理審判員 寧曉鵬
人民陪審員 虞君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朱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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