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與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6閱讀量:(2090)
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新洲陽民商初字第00031號
原告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人。
委托代理人王旭、劉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衛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正東,湖北佑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與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黃芳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馮再清、張金元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訴稱,2014年1月20日,我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一份《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我購買被告某公司位于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平江東路東城明珠三期1棟1單元15層1號房屋一套,以首付加貸款方式付款。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4年5月30日前將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過60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當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6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計付款的1%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相關付款義務,于簽訂合同之日起支付首付款118227元,同年2月13日原告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及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270,000元用于支付購房款,被告作為保證人,用原告購買的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9月3日通過銀行按揭向被告支付剩余購房款2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交房,但被告至今都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的行為嚴重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來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退還原告的購房款118,227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3882.27元;四、被告向原告返還原告已向銀行償還的貸款本金3980.53及利息計人民幣9979.24元;五、被告應承擔原告未向銀行支付的剩余貸款本金及利息及原告提前還貸的利息等;六、被告向原告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40,025.48元(其中首付款的利息損失6,502.48元,租金損失2,800元,房屋價格上漲損失30,723元,按每平方米220元計算);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潘某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適格。
證據2、被告的企業基本信息和機構代碼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適格。
證據3、銀行基本信息及機構代碼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適格。
證據4、《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證據5、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證據6、首付款收據及銀行個人貸款支付憑證,證明原告已經履行了相應的付款義務。
證據7、銀行還款明細復印件,證明原告已經開始向第三人履行還款義務。
證據8、解除購房合同告知函、快遞單及回執,證明原告依法按約行使了合同解除的權利。
被告某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本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視為其對抗辯權利的放棄。對原告潘某提交的證據1、2、3、4、5、6、7、8,經本院審查,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依據認定的證據,查明案件的事實如下:
2014年1月20日,原告潘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編號為:新120147965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1、原告潘某購買被告某公司位于武漢市新洲區陽邏街平江東路東城明珠三期1棟1單元15層1號房屋一套,建筑面積為139.65平方米,每平方米2,780元,總計價款388,227元;2、原告潘某于2014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18227元,其余價款辦理貸款,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不超過60日的,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0日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3、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屋地產初始登記,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買受人,并按已付房價款的1%賠償買受人損失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潘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某公司交付購房首付款118,227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房,2014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的律師以快遞的方式向被告發出解除購房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并賠償相關損失。
2014年2月13日,原告潘某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簽訂個人按揭貸款合同,向該銀行按揭貸款270,000元,并辦理了房屋抵押手續,被告某公司為原告潘某貸款作保證人簽字蓋章。2014年9月3日該貸款已按合同約定全額發放給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潘某發放貸款270,000元,期限20年,約定還貸方式為等額本金。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按揭銀行支付按揭款本息6063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原告潘某已向按揭銀行償還按揭款本金3,980.53元,利息9,979.24元,合計人民幣13,959.77元。因本案涉及到商品房擔保抵押貸款合同,本院已向原告潘某申請按揭貸款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釋明了其銀行的訴訟地位,并告知了其如要參加訴訟可向法院遞交申請,但該銀行放棄了主張訴訟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潘某與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為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潘某依照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購房款。被告某公司在收到原告潘某的購房款后,未按合同中約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導致原告潘某無法實現購房目的,被告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第九十四條(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依據該規定,原告潘某主張與被告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已付的房屋首付款118,227元及向銀行支付的按揭款本金3,980.53元,利息9,979.24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潘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違約金3882.2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首付款118227元的利息損失,依據訴爭合同的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房,被告應于30日內即2015年1月14日前退款并支付違約金,被告未按約定退款,占用原告資金造成原告損失,故被告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原告的相關損失。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損失應自2015年1月14日起以支付的首付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損失,違約金的按合同約定,按已付購房款的1%支付,因原告主張違約金為3882.27元,未超出雙方約定范圍,故該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重新購房,房屋上漲的價款損失按220元每平方計算為30,723元,及租金損失2800元,因原告對該項請求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原告潘某部分購房款270,000元由其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申請按揭貸款,并簽訂了借款合同,由被告某公司為其貸款承擔保證責任,經本院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釋明,但該銀行不主張訴訟,故原告潘某主張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全部購房款388,227元及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潘某與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潘某購房首付款118,227元及利息損失(利息從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潘某已向銀行支付按揭款本金3,980.53元及利息款9,979.24元,合計人民幣13,959.77元。
五、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潘某支付違約金3,882.27元。
六、駁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650元,由被告武漢某地產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
3,650元,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七日內未預交訴訟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 芳
人民陪審員 馮再清
人民陪審員 張金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竇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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