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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3976號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三元,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朱儀,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某電子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雄,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武漢市某電子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市場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文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元新主審、人民陪審員郭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2月9、10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儀、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蘇某某是“插卡音箱(Q22)”(專利號:ZL201230624208.2)(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專利權人。2013年4月29日,專利權人蘇某某以獨占許可實施方式許可我公司實施涉案專利。XX電子商行和武漢市江漢區XXX電器商行均未經依法注冊登記,專利權人蘇某某在兩商行公證購買的涉案侵權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侵害了涉案專利。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作為市場經營管理者,依據租賃合同向商鋪收取租金和管理費,對承租人的經營負有監督義務,但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未盡監督義務,客觀上為兩商鋪的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應視為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直接銷售,應承擔銷售侵權的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特訴請法院判令:一、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并銷毀全部庫存侵權產品;二、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三、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支付原告維權合理費用人民幣1萬元;四、由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庭審口頭答辯稱:一、我公司是市場經營管理者,不直接經營,沒有直接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二、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設計。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證據:
證據1、專利權證書,擬證明存在涉案專利。
證據2、專利年費收據,擬證明涉案專利在有效期內。
證據3、獨占許可實施合同,擬證明原告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證據4、許可實施合同備案證明,擬證明實施許可合同已經依法備案。
證據5、支付許可費轉賬證明,擬證明本案原告已向專利權人支付許可實施費。
證據6、專利檢索報告,擬證明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檢索后評價為未發現存在任何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證據7、計算機程序司法鑒定書,擬證明被告的網絡公證中百度快照日期與百度上的鏈接圖片無關。
證據8、侵權公證書,擬證明被告實施侵權行為。
證據9、公證費、鑒定費和差旅費票據,擬證明原告維權開支。
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6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內容和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8、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證據:
證據1、無效宣告受理通知書,擬證明本案應中止審理。
證據2、(2013)深證字第143044號公證書;
證據3、(2013)深圳字第143050號公證書。
證據2、3擬證明被控侵權產品系使用現有設計。
證據4、北京周氏鑫龍貿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證據5、上海唯恬商貿發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證據4、5擬證明公證書上顯示的被控銷售原告產品的公司合法存在。
證據6、(2006)高行終字第245號判決書;
證據7、無效決定書。
證據6、7擬證明如沒有相反證據,經公證的網絡證據的真實性應認可。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3、4、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中公證時網絡顯示頁面狀態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所載信息發布時間之真實性不予確認,且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6無原件核對,且內容不完整,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
經合議庭評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對證據3、4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經本院上網核實該兩份證據屬實,本院確認其證明力;證據5轉賬憑證為復印件,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不能證明該款項確系履行證據3獨占許可實施合同,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據6系涉案專利的評價報告,涉及到涉案專利的權利穩定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據7系對被告提交證據2、3的反駁證據,與本案有關,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證據8、9系證明被告侵權和維權費用的證據,與本案有關,本院確認其證明力。
被告提交的證據1、3、4-5與本案有關聯,原告對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系網絡公證書,原告對網頁信息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支持,其異議不能成立,本院確認證據2的證明力;證據6、7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2月12日,蘇某某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插卡音箱(Q22)”的外觀設計專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230624208.2(即涉案專利)。2013年3月11日,繳納涉案專利年費295元。同年4月29日,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蘇某某與原告某公司簽訂《專利獨占許可實施合同》,約定蘇某某以獨占實施許可的方式許可原告某公司實施涉案專利,期限為兩年,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雙方約定,在合同期限內,如發生第三方侵犯涉案專利,許可方特別授權被許可方即本案原告某公司以自身名義采取投訴、訴訟及證據保全等法律措施予以制止。2013年8月5日,該《專利獨占許可實施合同》在國家知識產權局進行備案,備案號:2013440020239。2013年11月1日,應蘇某某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涉案專利評價報告,報告認為涉案專利的全部外觀設計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屬于播放音樂的電子音箱產品,為一近似長方體產品,本設計的設計要點為產品的圖案和形狀,最能表明設計要點的圖片為主視圖。其主視圖為長方形,四角呈圓弧狀,長方形左側為揚聲器設計,約占主視圖面積的2/3,該區域的右側有一近似橢圓形跑道的鼓膜區,左側為一圓形喇叭區,鼓膜與喇叭區的外部設有網罩,近似長方形,其左側兩個外角為半弧形,該區域的上部正中網罩上有一微型條形跑道凹槽,用于粘貼產品標識;右側近似長方形區域為功能區,上半部有一長方條形LED顯示屏,顯示屏右上角為圓角;下半部近似正方形區域為功能按鍵按鈕區,右下角為半弧形,該區域內有四排功能鍵,按鍵呈圓形,上面三排排列四個按鍵,最下面一排為三個按鍵,分別與前三排按鍵縫隙對齊。后視圖為與主視圖對應的類似長方形,四角也呈圓弧狀,右側設計有長方形的電源蓋板。左右視圖均為長方形,只是右視圖自上而下依次分布有圓形耳機、長方形的充電(USB)及梯形外音輸入(AUX)三個接口。
2013年6月26日,湖北省武漢市琴臺公證處出具(2013)鄂琴臺內證字第6455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2013年6月25日,蘇某某向該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同日,該公證處公證員賈寅、公證人員鐘威及蘇某某來到武漢市某四路電子市場區域,由蘇某某以普通消費者身份在“武漢市電子電器交易市場”中的自掛招牌為“XX號”的經營門店,蘇某某當場購買了“鈦美特便攜式多媒體音響”一臺,取得了由該經營門店出具的購物憑據及名片,購物憑據及名片顯示該經營門店所用名稱為“武漢市江漢區XXX電器商行”。之后,在該公證處辦公室,經蘇某某和該處公證人員核對,由該處公證人員對所購物品、商戶名片及購物憑據進行密封、拍照和復印,并將照片和復印件作為公證書附件附后。
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閃亮電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雙蘭向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申請網頁保全公證。當日,在該公證處由公證員劉穗梅和公證人員方偉明監督,徐雙蘭進行如下操作:進入Internet,點擊InternetExplorer瀏覽器,進入網站www.baidu.com,在搜索欄輸入“金正Q22”并點擊搜索。百度搜索網頁顯示,在“【聚團購】插卡音箱FM收音機金正Q22唱戲機MP3戲曲播放機(簡稱金正Q22收音機)圖片——”搜索欄中有“detail.1688.com/pic/12595…html2012-06-22-百度快照”信息;在“【金正q22】最新最全金正q22產品參考信息一淘搜索”搜索欄中有“s.etao.com/cp/vfDV_XEy…html2013-06-26-百度快照”等信息。點擊【聚團購】插卡音箱FM收音機金正Q22唱戲機MP3戲曲播放機圖片——”搜索欄后在網址為http://detail.1688.com/pic/1259515937.html的頁面顯示,“北京周氏電器實體店批發插卡音箱FM收音機金正Q22唱戲機MP3戲曲播放器”等信息,該頁面還有播放器實物圖片。點擊【金正q22】最新最全金正q22產品參考信息一淘搜索”搜索欄,進入天貓TMALL.COM維恬數碼專營店(網址:http://detail.tamll.com/item.htmspm),經登陸后付款58元購買“金正Q22便攜式插卡音箱迷你老人收音機”一部。2013年10月8日,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出具(2013)深證字第143044號公證書,記述了上述操作過程,并打印相應網頁作為公證內容。2013年10月9日,深圳市閃亮電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雙蘭會同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員劉穗梅和公證處工作人員馬明浩,到深圳市羅湖區紅嶺中路國際信托大廈1樓收到快遞包裹一個。之后,徐雙蘭確認所收物品為金正Q22便攜式插卡音箱迷你老人收音機一臺,公證員對所購物品進行拍照并封存。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3)深證字第143050號公證書記述了上述過程,并將快遞單、質保單和收音機實物的照片打印件作為公證書附件附后。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閃亮電子公司以此公證書作為現有設計證據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同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受理深圳市閃亮電子公司的無效請求。
針對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上述現有設計的抗辯證據,原告為了證明百度快照日期與圖片發布時間無關聯,向本院提交了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經該鑒定所查詢百度網站的官方介紹,所謂“百度快照”,是指每個被收錄的網頁,在百度上都存有一個純文本的備份。百度速度較快,可以通過“快照”快速瀏覽頁面內容。但百度只保留文本內容,而涉及到圖片、音樂等非文本信息,快照是直接從原網頁調用。所謂“快照回檔”,是指百度的快照被退回到之前的日期。造成“快照回檔”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主機空間不穩定;其二是服務器的時間進行了修改。該意見書通過百度網站對“百度快照”及“快照回檔”含義的官方解釋,綜合分析得出,百度快照只保留文本內容而圖片直接從原網頁調用,百度快照日期變動是因為快照回檔的問題。該鑒定意見還指出,在鑒定過程中,鑒定所三次網頁提取的百度快照日期均為“2009-04-01”,與原告公證書附件三弟1頁顯示日期“2012-06-22”明顯不符。這種不符表明,百度的快照日期被退回到之前的日期,即快照回檔。鑒定所因此得出結論,百度快照日期與快照所顯示的非文本內容無關。
庭審中,合議庭對被告提交的(2013)深證字第143050號公證書封存的產品進行了勘驗比對。原告確認封存的金正Q22收音機由其銷售,百度快照中金正Q22照片與該產品一致。將被控侵權產品與百度快照中金正Q22照片及產品實物進行比對,該產品除背面電源蓋板設置于左側,與金正Q22收音機電源蓋板位于右側不同外,其余外觀設計部分均相同。涉案外觀設計專利的附圖與金正Q22照片的外觀設計相同。合議庭還對(2013)鄂琴臺內證字第6455號公證書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拆封。經當庭比對,被控侵權產品為便攜式多媒體音響,被控侵權產品除背面電源蓋板設置于左側,與涉案專利后視圖電源蓋板位于右側不同外,其余外觀設計部分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住所位于武漢市江漢區XX四路XX號,經營范圍是電子市場物業管理。
本案侵權公證取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實際開支為46元;原告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六件關聯案件(案號:(2013)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3976-03981)開支維權費用25,173元(包括:公證費6,300元、住宿費360元、火車票513元、律師費18,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為現有設計的不侵權抗辯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
涉案專利權人蘇某某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獲得名稱為“插卡音箱(Q22)”,專利號為ZL201230624208.2號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在有效期內,受法律保護。原告某公司經與蘇某某簽訂涉案專利的獨占許可實施合同,取得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權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為本案適格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在專利侵權糾紛中,被控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實施的設計屬于現有設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本案中,被告以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外觀設計為現有設計的不侵權抗辯,并向法院了提交(2013)深證字第143044、143050號兩份公證書公證取證獲得的百度快照中的照片及購買的實物作為現有設計的抗辯證據。而原告則認為,百度快照日期與快照所顯示的非文本內容無關聯,并向法院提交了《計算機程序司法鑒定書》作為被告現有設計抗辯證據的反駁證據。的確依據百度網站對“百度快照”的官方解釋,百度快照僅能夠保留文本內容而圖片則是直接從原有網頁調用。然而,原告并沒有否定文本內容與百度快照日期的關聯性。原告作為涉案產品的生產商,可以證明其產品進入市場銷售的時間,但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銷售涉案產品的時間。依據原、被告雙方提交的現有百度快照的文本內容,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修改了百度網站服務器時間的前提下,仍然可以確定金正Q22收音機最早于2009年4月1日在相關網站上進行過銷售的事實。其次,雖然從百度快照中提起的照片與百度快照的生成時間并無必然的聯系,但通常情況下,一個公司生產、銷售的同一型號產品的外觀設計應當是相同的。就本案而言,金正Q22收音機作為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其更應當對其此前生產、銷售的金正Q22收音機與目前生產、銷售的金正Q22收音機外觀設計存在不同負有舉證責任。在原告無法向法院提交此前其銷售相同型號金正Q22收音存在不同外觀設計的情況下,本院認定其此前和現在生產、銷售金正Q22收音機的外觀設計相同。第三,原、被告雙方在不同時間對“金正Q22收音機”進行百度搜索,在相同的http://detail.1688.com/pic/1259515937.html網站搜得不同時間抓拍的“百度快照”,依百度網站官方解釋系為“快照回檔”,由于被告公證取證銷售金正Q22收音機的網站并非被告公司所掌控,由被告公司對該網站服務器的時間進行主動修改的可能性極小,在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時間的變動是由于被告對服務的時間進行過修改的前提下,可以確認獲取百度快照時間的變化可能由主機空間不穩定造成的。主機空間不穩定發生快照回檔,而回檔時間早于被告(2013)深證字第143044號公證書顯示的快照時間。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兩份網絡取證公證證據可以作為本案現有設計的證據。審理查明,金正Q22收音機最早在網絡上銷售時間為2009年4月1日,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2012年12月12日。庭審中,將被控侵權產品與百度快照中金正Q22照片及產品實物進行比對,該產品除背面電源蓋板設置于左側,與金正Q22收音機電源蓋板位于右側不同外,其余外觀設計部分均相同。因此,本院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外觀設計是現有設計,被告的現有設計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某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人,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但被控侵權產品外觀設計為現有設計,被告某電子市場公司不侵權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文清
審 判 員 楊元新
人民陪審員 郭 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黃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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