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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石民初字4177號
原告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山,新疆百豐天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某強,男,漢族。
被告陳某歡,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衛東,新疆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工程公司)與被告陳某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嚴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田玉蘭、董慧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水電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強、金山與被告陳某歡的委托代理人周衛東到庭參加了訴訟。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據原告水電工程公司申請,對被告陳某歡的財產予以保全。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水電工程公司訴稱:2013年,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工程交由被告進行施工,被告在進行施工的過程中,分批次從原告處領取鋼材共計924.262噸,現該涉案工程已經竣工并經五方驗收合格,根據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結字(2015)0127號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工程結算審查書》中載明,該涉案工程應當使用的鋼材數量為817.699噸,被告實際上從原告處超數量領取鋼材106.563噸,由于鋼材屬于甲供(發包方供)材料,且根據甲供材料價格,超用鋼材部分的款項共計440933.679元,被告理應對超用的鋼材款部分向原告予以返還。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發布的新建籌函(2013)16號《關于做好自治區建筑工程社會保險費收取和撥付工作的通知》的規定,本案涉案工程的勞保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即被告繳納,但實際上,這筆勞保費用原告已經代替被告予以繳納,代繳總額為375242.07元,現該涉案工程已經結算完畢,該筆費用也理應由被告向原告返還。此外,工程結束后,按照原、被告雙方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相關資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因此給原告造成相關損失共計10萬元整,被告應當向原告予以賠償。被告對于上述款項拒不給付,現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超用的鋼材款共計:440933.67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墊付的勞保費用共計375242.07元;3、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遲延交付工程資料造成的損失100000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送達費。
被告陳某歡辯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簽訂《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施工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工程。2014年8月26日,原告兵團水利水電工程公司(甲方)與被告陳某歡委托的項目部代理人徐永杰(乙方)簽訂了一份《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約定雙方簽訂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在施工中因業主和甲方的原因要求將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該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具體內容主要有:1、乙方從2013年7月1日簽訂承包合同進場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承包合同之日止,累計完成實際工程量的總產值15669499.97元;2、甲方已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15064611元(含甲供材、管理費、質保金、工程稅金、民工意外保險、投標服務費、財務支付工程款等);3、現場庫存剩余材料及輔助設施等設備價值1041665.70元;乙方承擔30%計312499.71元;4、獲取安全生產文明工地按完成工程總造價獎勵乙方0.5%的管理費;5、工程稅金按實際完成產值的3.39%,投標服務費、民工意外保險費按實際完成產值攤銷;6、工程質保金只預留17萬元(勞務大包隊伍任維軍支付);7、乙方應支付甲方完成工程量7.5%的管理費(甲供材料不在其中);8、委派管理人員工資按核定產值攤銷,乙方承擔122850元,乙方完成工程量節點(主樓中檢結束內外墻粉刷及地下室地坪、附樓主體中檢結束乙方不承擔質保金);9、在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余款后,乙方及所有跟乙方有關的外包隊伍發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自己負責,乙方所欠勞務、材料款,由甲方派專人監督發放。乙方決算必須與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決算,決算后一星期內乙方退場前必須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原乙方的履約保證金財務核算完畢后予以退回;10、對于2013年與業主結算中遺留的問題取決于業主是否終審核定造價。如業主給予計價,在扣除管理費、稅金后予以結算,如業主不核定造價,以業主為準。原告與被告之間施工承包協議書解除后,被告撤場。因此,是原告主動與被告解除合同,致使被告喪失了此后通過該工程取得可觀利潤的機會。在原、被告雙方解除合同時,原告與被告已經對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做了最終決算,原告應該按照決算結果履行付款義務。2014年5月4日,本案涉案工程經過五方驗收合格。原告訴稱鋼材數量是817.699噸,實際使用的鋼材數量是924.262噸。此份決算書是原告同業主及相關單位作出的說明,與被告沒有關聯性,在結算中只能說明原告根據決算報告從業主處取得利潤的多少,同被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沒有任何關聯性。多出來的鋼材款440933.679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將工程結算書同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所簽訂的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中第十條的約定對應來看,該工程結算書確實同被告沒有任何關聯性。如果業主給予計價,在扣除管理費、稅金后結算的工程款給被告;如果業主不核定造價,就沒有這部分工程款,除此之外雙方之間再無任何遺留問題。原告在同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時,其工程人員和財務人員根據相關數據、對賬明細已經對工程量作出了最終的結算,應該以原、被告雙方簽字確認的結算單為依據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否則原告就是在重復扣除甲供材的費用。原告在訴狀中稱勞保費用375242.07元是其預繳的,該費用在施工時實際上是被告代替原告繳納的,因為該費用原告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時已經預先扣除了。施工合同是原告方主動同被告解除的,所有工程量的結算及各種費用、稅費的扣除也是由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做出極大讓步的情況下才同原告簽訂了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該部分勞保費用在雙方簽字確認的結算單中再次進行了扣除,扣除的金額是237923元,加之以前原告支付工程款時的提前扣除,勞保費用的數額已遠遠超出375242.07元。根據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時的結算依據,原告實際上應當在勞保統籌費用管理部門按一定比例向其退還預繳的勞保費用后向被告返還勞保費用的70%即262669.449元。在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結算單、對賬明細中已經對被告自2013年7月1日進場至2014年6月30日雙方解除合同之日止被告所完成的實際工程量、各種費用的承擔、甲供材的金額、結算依據及數額和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進行了實際決算,此結算單應當是原、被告雙方對該工程的工程量最終的結算依據。由于被告工作人員的疏忽多計算了原告已付款數額1574146元,加之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的原告欠付工程款數額598666元,原告實際上還應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75480元。此外,由于原告未及時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工程資料才暫時由被告進行保管,因此所引起的法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所造成的損失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3年,原告水電工程公司同被告陳某歡簽訂了一份《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原告(甲方)將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工程交由被告陳某歡(乙方)進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圍為主合同內全部工程施工內容,合同工期為主合同內規定時間,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承包方式及內容為:包工包輔材,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甲方將本工程按主合同全部工程施工部分內容及責任充分地完全地轉移給乙方,乙方嚴格履行主合同,執行并承擔主合同中規定的全部工程施工甲方的全部責任、義務、違約條款及費用。在主合同規定中,一切對甲方有約束力的合同條款同樣適用于乙方,對乙方有同樣的約束力。合同總價為29110000元。甲方按工程最終結算價款的7.5%收取管理費用(不包括稅金及國家規定、地方行政部門、業主征收費用及其他費用,稅金由甲方代扣代繳或乙方按規定繳納)。乙方為進場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向甲方交納合同總價的10%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負責工程竣工資料收集、整理,按規定和監理要求記錄、整理、保存工程技術及質量資料,工程完工后工程質量等級證書、交工證明屬甲方所有,并向甲方提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資料(含電子版)。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某歡向原告水電工程公司支付保證金共計300萬元并組織了工程施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分批次從原告處領取鋼材共計924.262噸。2014年8月26日,原告水電工程公司(甲方)與被告陳某歡委托的項目部代理人徐永杰(乙方)簽訂了一份《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約定雙方簽訂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在施工中因業主和甲方的原因要求將原竣工日期2015年7月6日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原、被告雙方協商解除該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具體內容主要為:1、乙方從2013年7月1日簽訂承包合同進場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止,累計完成實際工程量的總產值15669499.97元;2、甲方已向乙方共支付工程款1506.4611萬元(含甲供材、管理費、質保金、工程稅金、民工意外保險、投標服務費、財務支付工程款等);3、現場庫存剩余材料及輔助設施等設備價值1041665.70元,乙方承擔30%計312499.71元;4、獲得安全生產文明工地按完成工程總造價獎勵乙方0.5%的管理費;5、工程稅金按實際完成產值的3.39%,投標服務費、民工意外保險費按實際完成產值攤銷;6、工程質保金只預留17萬元(勞務大包隊伍任維軍支付);7、乙方應付甲方完成工程量7.5%管理費(其中甲供材料不在其內);8、委派管理人員工資按核定產值攤銷,乙方承擔12.285萬元,乙方完成工程量節點(主樓中檢結束內外墻粉刷及地下室地坪、附樓主體中檢結束乙方不承擔質保金);9、在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余款后,乙方及所有跟乙方有關的外包隊伍發生的所有費用由乙方自己負責,乙方所欠勞務、材料款,由甲方派專人監督發放。乙方決算必須與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決算,決算后一星期內乙方退場前必須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原乙方的履約保證金財務核算完畢后予以退回;10、對于2013年與業主結算中遺留的問題取決于業主是否終審核定造價為準。如業主給予計價,在扣除管理費、稅金后予以結算,如業主不核定造價,以業主為準。原、被告之間施工承包協議書解除后,被告陳某歡撤場。
2014年12月18日,陳某歡以水電工程公司為被告向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起訴稱:”我與被告(水電工程公司)簽訂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因業主的原因,被告(水電工程公司)將工期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故被告(水電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與我解除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并達成解除合同確認書。在確認書中被告(水電工程公司)對實際工程量和其他項目進行了決算,并確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時間。被告(水電工程公司)承諾于2014年9月8日前付清所有工程余款,但被告(水電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98665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要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水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98665元、利息9892.90元、索款費用5962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2015年5月14日,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除認定原、被告簽訂了建設項目施工承包協議書及簽訂了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的事實外,還認定水電工程公司已支付陳某歡工程款17712499元。經原、被告雙方確認,陳某歡累計完成實際工程量的總產值為15669499.97元,現場庫存剩余材料及輔助設施等設備價值1041665.70元(陳某歡應承擔的30%在水電工程公司已付款中已計算),另水電工程公司未退還陳某歡的保證金為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扣除已付款17712499元,水電工程公司應支付陳某歡工程款598666.67元(15669499.97元+1041665.70元+160萬元-17712499元=598666.67元)。該院最終判決水電工程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拖欠陳某歡的工程款598665元以及支付利息9892.90元;同時判決駁回陳某歡的其他訴訟請求。此外,該判決還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8月26日簽訂的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已經對合同解除后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最終確定,在對原告完成的實際工程量計算中已經包括了甲供材的金額、各種費用及稅費,該結算單為雙方對工程量的最終結算依據。該判決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建設管理局就原告編制的”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瑪納斯河肯斯瓦特水利樞紐工程電站生產運行管理和調度中心辦公樓(主體部分)”工程結算書委托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進行審查。2015年1月30日,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結算審查書,載明此次結算內容只計量土方、基礎、主體框架、基礎防腐及防水部分已完工工程量并按照施工合同和清單計價規范進行辦公樓主體結算。庭審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該工程結算審查書不予認可,認為與被告沒有關聯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2015)新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工程結算審查書等證據在案佐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被告是否應當返還原告鋼材款440933.679元;二、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勞保統籌費用375242.07元;三、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賠償遲延交付工程資料損失100000元。
一、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返還鋼材款440933.679元的問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超用鋼材款,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支持其主張,且根據查明的事實,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8月26日簽訂《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時,原告對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現場庫存剩余材料及輔助設施等設備價值、管理費、甲供材料數額、工程稅金等進行了確認和結算,亦即原、被告對合同解除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進行了最終確定,被告完成的實際工程量計算中已經包括了甲供鋼材的數額、稅金以及各種費用,該確認書系雙方對工程量的最終結算依據。而原告所提交的由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查書,只可作為原告同建設工程業主之間進行結算的依據,與被告并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故對于原告訴請被告陳某歡返還超用的鋼材款440933.679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勞保統籌費用的問題。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簡稱勞保費,包括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城鎮離退休職工養老費用和六個月以上病傷假人員的工資,按照上述人員費用及工資總額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規定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勞動保險費用。原由施工企業隨工程價款向建設單位直接收取,后根據建筑市場中各類所有制施工企業并存的現狀和建筑安裝工程計價實行預算制的特點,原國家建設部于1996年發布了建人(1996)512號《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管理辦法》,規定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用實行統一計取標準,統一向建設單位收取,統一向施工企業調劑撥付的管理辦法。此即勞保統籌費用。對于原告主張返還勞保費用的問題,原、被告在雙方簽訂的《解除承包合同確認書》中對合同解除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已經進行了最終確定,況且按照有關文件精神,勞保費用應由建設單位向相關部門交納,由該部門向建筑企業按規定返還,現該款項建設單位交納后,應由相關部門向原告按規定返還。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勞保費用的主張不符合相關規定,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賠償遲延交付工程資料損失10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賠償遲延交付工程資料的損失,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造成實際損失的事實,故原告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新疆某某水利水電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962元,送達費90元,財產保全費3668元,合計1672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嚴 軍
人民陪審員 田玉蘭
人民陪審員 董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田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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