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7閱讀量:(2296)
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新0103刑初148號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辯護人鐘犁陽,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瑞軍,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檢察院以烏沙檢刑訴(2015)1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幼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鐘犁陽、張瑞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通過微信得知周某某(已判刑)欲低價出售一輛奧迪Q5汽車,后在電話聯系中,周某某表示該車來歷不明,被告人王某仍以6萬元的價格與周某某達成購買合意,并由周某某安排王某某(另案處理)將該車送至石河子市交給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將該車牌照、行駛證予以損毀。經鑒定,贓物價值452451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贓物價值達452451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無辯解意見。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亦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某因貪圖便宜購買了被盜車輛,其收購贓車是為了自用,主觀惡性小,是初犯、偶犯,歸案后有主動坦白行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退還了車輛,未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犯罪情節輕微。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周某某(已判刑)在烏魯木齊市西八家戶路泰惠小區盜走蘇某某交予其姐姐周某使用的新AFL**9號奧迪Q5車的車鑰匙,并通過電話聯系王某某(另案處理),由王某某將車開往石河子市,以60000元的價格將該車出售給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將該車牌照、行駛證予以損毀。經鑒定,該車輛價值452451元。
2014年6月25日,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將被告人王某抓獲,并將該車輛追回發還蘇某某。
2015年10月20日,周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3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周某、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張某證言,搜查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盜竊的機動車輛而予以收購,贓物價值452451元,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鑒于被告人王某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被盜車輛已追回并發還,未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王某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及司法機關正常活動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武惠軍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范晨晨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