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曹某軍與被告李某俊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43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米東民一初字第2037號
原告:曹某軍,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委托代理人:曹某福(曹某軍之子),男,漢族,無固定職業,住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
被告:李某俊,男,漢族,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住精河縣。
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小區*棟*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榮,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光,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烏伊公路南*小區***號。
法定代表人:范某軍,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庫爾勒市圣地西都廣場。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橋西明德南街**號。
負責人:李某震,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含,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軍與被告李某俊、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泰物流公司)、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運輸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張家口支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曹某軍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福,被告李某俊,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某光、被告某某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軍、被告某某財險張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8日16時22分,被告李某俊駕駛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所有和經營的車牌號為新C*****的重型半掛牽引貨車在山東遠東偉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廠區載貨倒車時將一架鋼梁撞倒,鋼梁壓砸原告雙下肢及足部,造成多處傷害?,F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168879.96元,包括誤工費32259.41元、護理費23952.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5元、殘疾賠償金97498.80元、殘疾器具費9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2994.5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送達費用。原告于庭審后將訴訟請求減少為賠償誤工費32259.41元、交通費2994.50元。
被告李某俊辯稱:原告受傷是事實,我在遠東偉業庫房倒車時,掛到了鋼結構,砸到了原告雙腳。我駕駛的新C*****號車屬于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是普通貨車,我的駕駛證為A2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向我支付了48202元,我給原告了。車輛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辯稱:對被告李某俊陳述的原告受傷事實認可。我公司是實際車主,我公司車輛由被告某某運輸公司管理,我公司和某某運輸公司簽訂了掛靠合同,車輛的保險由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購買,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是被告某某運輸公司。李某俊是我公司雇傭的駕駛員。我公司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的訴請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了醫療費和生活費合計48202元,望法院判令由保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這筆款項。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辯稱:車輛購買了保險。掛車新C4027掛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投保了不計免賠。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駕駛員承擔責任。對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陳述的與我公司的關系予以確認。
被告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證據及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某財險張家口支公司辯稱:晉G*****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事故不是發生在道路通行當中,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根據原告立案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原告已經申請了工傷賠償,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單位已經承擔了,不應重復主張。原告還有內固定,傷殘結果不客觀,應取出內固定之后再做傷殘等級鑒定。對原告工資證明不認可。三張火車票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一直在米東區醫院治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李某俊駕駛新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位于米東區工業園的山東遠東偉業(集團)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偉業公司)鋼結構生產車間倒車時將廠房內的一架鋼結構掛倒,砸傷原告曹某軍雙腿。被告李某俊立即向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米東區分局古牧地派出所報案,民警出警處理。被告李某俊與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也于事發后出具了《事實證明》一份,陳述事發經過。
被告李某俊駕駛的新C*****(新C4027掛)號貨車掛靠在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名下,由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實際所有,被告李某俊系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的雇員。新C*****號車原車號為冀G*****號,車輛識別代號為LZGJLNR48AX051357,在被告某某財險張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掛車新C4027掛,車輛識別代號為L0198GT3170000994,在被告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曹某軍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被診斷為: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側內外踝及后踝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出院醫囑為:門診隨訪,壹月、貳月、叁月拍片復查,功能鍛煉,住院期間及院外壹月生活護理壹人,石膏固定壹月,全休壹月,患肢免負重叁月,扶拐行走貳月,壹年后取內固定物。米東區人民醫院連續為原告開具了六份全休壹月的疾病證明書,全休時間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曹某軍受傷時在遠東偉業公司從事噴漆工工作,被認定為工傷。曹某軍與遠東偉業公司勞動爭議一案,經我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米東民一初字第1766號判決,判決遠東偉業公司向曹某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58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3228.6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7476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0771.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護理費14739.6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300元、醫療費30元、輪椅費90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3433.70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943元、郵寄送達費120元,并與曹某軍共同補繳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養老、失業保險費。
另查明:原告曹某軍受傷后,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向其支付了現金48202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39385.66元。
以上查明事實有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事實證明、住院病案首頁、疾病證明書、出院證、米勞人仲字(2015)268號仲裁裁決書、(2015)米東民一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書、車輛行駛證、住院費用發票、保險單、機動車登記證書、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李某俊在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掛倒鋼結構砸傷原告曹某軍雙腿,原告曹某軍受到人身損害產生的各項賠償應由被告李某俊的雇主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承擔。被告李某俊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因本案事故發生在生產車間內,并非交通事故,故交強險不予賠付。因原告訴訟請求未超出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故應由被告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俊、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被告某某財險張家口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款項在本案中予以扣減。
原告各項損失的合理部分確定如下:
1.誤工費,原告曹某軍住院23天,出院醫囑全休壹月,出院后醫囑全休六個月,誤工期限合計233天。原告主張誤工費按2014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9843元/年計算,符合法律規定。誤工費計算為31817.59元(49843元/年÷365天×233天)。
2.交通費,結合原告曹某軍入院、出院復查的實際情況及其住所與醫院的距離,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
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8816.34元(48202元-39385.66元)在上述款項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財險塔里木支公司未到庭,視為其放棄一審庭審中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某軍誤工費31817.59元(49843元/年÷365天×233天);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曹某軍交通費500元;
三、駁回原告曹某軍要求被告李某俊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曹某軍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曹某軍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曹某軍要求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扣除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已支付的8816.34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還應給付原告曹某軍合計23501.2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起訴金額168879.96元,核定給付金額32317.59元,占起訴金額的19.14%。原告已繳納案件受理費3677.60元,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38.80元,由原告負擔80.86%,即1486.85元;剩余19.14%的案件受理費351.95元,與郵寄送達費400元,合計751.89元,由被告某某泰物流公司負擔。剩余案件受理費1838.80元由本院退還原告曹某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崔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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