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呂某杰與新疆某某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56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頭民一初字第1100號
原告:呂某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謝紅,新疆巨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明企街*號。
法定代表人:鐘文波,新疆某某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含,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杰與被告新疆某某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菊蘭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謝紅、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杰訴稱,原告自2012年3月至被告公司從事罐車司機工作,同年5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2014年10月11日20時許,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在申請工傷認定過程中,被告起訴至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該案經一、二審判決,確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烏魯木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同年12月23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喪失勞動能力九級。為獲得工傷賠償,原告向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現不服烏經(頭)勞人仲字(2014)第162號仲裁裁決書的部分裁決結果,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傷期間工資56000元(3500元/月×16月);2、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6068.75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26391.75元(45243元/年÷12月×7月);4、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6553.75(45243元/年÷12月×15月)元;5、被告支付醫療費8349.97元(仲裁確認的醫療費508.40元+第二次住院取內固定術7841.57元);6、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775元({22天+9天}×25元);7、被告支付護理費10655.90元;8、被告支付交通費260元;9被告支付營養費3200元;10、被告為原告補繳2012年3月至判決之日的養老保險、失業保險;11、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237.50元;12、同意仲裁裁決被告給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13、同意仲裁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鑒定費300元;1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送達費。庭審中,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9864元(4932元/月×2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4388元(4932元/月×9月)。
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原告崗位為罐車司機。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時,陳述其在兵團參保,要求我公司不用為其繳納社保費用,故我公司沒有為原告參加社會保險。原告受傷后我公司支付了醫療費,也發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資,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滿后,再未給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勞動合同于2013年5月9日期滿終止,不應支付工資。原告因工傷保險待遇提起仲裁,雖然我公司未為原告參保的原因是由原告本人造成,但我公司在裁決結果作出后沒有提起訴訟,認可裁決結果。另:我公司多次找原告協調,愿意給付,但原告不同意。本次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增加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我公司認為,原告再次住院取內固定,增加的費用應另行訴訟。同時,內固定取出后,傷殘等級是否會發生變化不確定,原告主張的工傷待遇數額就不能確定,我單位認為應進行復核鑒定,本案應中止審理。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工作崗位為罐車司機,試用期1個月,工資實行保底工資加運輸量提成,勞動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滿。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造成右脛骨外側平臺骨折、右脛骨中段骨折。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22天(2012年10月11日-11月2日),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后2個月內需陪護。原告出院后,支出門診復查費508.40元。2013年10月31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為工傷,同年12月27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九級,原告支出鑒定費300元。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間領取工資分別為3500元、3500元、3600元、5100元、7800元、8400元。被告公司因生產性質,每年11月至次年4月為冬休期,冬休期間全部員工均發放冬休工資1500元/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共計11518元,其中10月基本工資1500元、績效工資2556元(包括38元伙食費)、補助1500元,11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冬休工資1500元+補助1500元)、12月支付1500元、2013年1月支付1500元。
另查,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未給被告提供勞動,雙方在勞動合同期滿后也未續簽合同。原告系兵團個體參保人員,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未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被告受傷后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向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烏經(頭)勞人仲字(2014)第16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給呂某杰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2、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停工留薪期工資4749.32元;3、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556元;4、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25501元;5、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645元;6、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鑒定費300元;7、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醫療費508.40元;8、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住院伙食補助費385元;9、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陪護費8965.32元;10、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交通費200元;11、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按照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和比例為呂某杰補繳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期間的利息由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承擔;12、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呂某杰經濟補償金4926元;13、駁回呂某杰的其他請求。2014年10月16日,該仲裁裁決書向原告呂某杰送達。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因右脛骨骨折術后內固定裝置取出入住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醫院,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療9天,支出醫療費7841.57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就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烏魯木齊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醫院出院診斷證明、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及費用清單、住院病歷,原被告陳述及本案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因公致殘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經烏魯木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鑒定喪失勞動能力九級,被告應給予相應的工傷補助。被告未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原被告雙方就原告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及賠償項目無異議,爭議焦點集中在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及享受工傷待遇計算標準、二次住院費用應否給付、傷殘等級是否應復查鑒定等問題上。一)關于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傷后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期滿,即2013年2月1日后既未提交醫院要求繼續休息的證明,也再未給被告提供過勞動,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2013年5月9日期滿后亦未續簽。故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已于2013年5月9日終止。原被告均同意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本院予以確認。二)關于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因公致殘九級,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本人工資是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工作不足12個月,以用人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用人單位不提供的,則以勞動者實際工作的月數確定本人工資標準。原告陳述其受傷前月平均工資4932元,以此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4388元。庭審中,被告雖對原告陳述的本人工資基數不認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公司發放工資的工資表證明原告的工資情況,亦未提交公司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2012年4月至10月領取工資7個月,分別為3500元、3500元、3600元、5100元、7800元、8400元、4056元,經計算,月平均工資5136元/月。原告按照4932元/月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4388元(4932元/月×9個月),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13年12月27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因工喪失勞動能力九級。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被告應當按照終止勞動關系時所在的烏魯木齊市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643元的標準支付原告7個月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5501元(3643元/元×7個月)和15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645元(3643元/元×7個月)。原告提出應當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770元標準計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本案被告單位注冊地和勞動合同履行地均為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工傷保險待遇應按照烏魯木齊市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643元計算。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三)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原告住院22天,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此后原告再未給被告提供勞動,直到2013年5月9日勞動合同終止。按照醫院醫囑,原告停工留薪期滿日為2013年2月1日。庭審查明,被告單位每年11月至次年4月進入冬休期,全體員工月工資均為1500元。2012年10月被告給原告發放工資4056元、補助1500元,11月發放工資1500元、補助1500元,12月發放1500元,2013年1月發放1500元,共計11518元。本院認為,按照規定,職工因公受傷,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是指職工在受傷前,原用人單位發給職工的按照出勤對待的全部工資和福利待遇。但根據被告單位工作性質,冬休期間,全體職工領取1500元冬休工資,原告亦享有同樣的工資福利待遇。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已經按照出勤職工的福利待遇給原告發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資,故原告要求被告發放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工資56000元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但由于仲裁委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4749.32元,被告收到仲裁裁決書后未提起訴訟,視為對仲裁裁決的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四)醫療期待遇。醫療費:原被告均認可原告出院后復查支出診療費508.4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出2014年10月19日其因內固定裝置取出術,住院治療9天,支出醫療費7841.57元,該筆費用被告應一并支付。被告提出該費用應包含在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內,不應另行支付。本院認為,原被告勞動關系已于2013年5月終止,勞動關系解除后,工傷職工再次住院,此時已不屬勞動爭議。原告主張的該筆醫療費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原告受傷住院22天,根據出院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后2個月內需陪護,故確定陪護時間為2.73個月(22天÷30天+2個月)。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被告應按照本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陪護費。由于被告未提交本單位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按照2011年度烏魯木齊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284元標準,計經算陪護費8965.32元(3284元/月×2.73個月)。原告提出護理費應按照3770標準計算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22天,被告應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385元(22天×25元×70﹪)。原告要求住院天數應包括第二次住院的9天,標準按每天25元計算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原告認為仲裁委裁決交通費200元,但其因內固定裝置取出術住院治療也支出了交通費,故主張260元。本院認為,原告傷后進行復查確需支出交通費,但勞動合同解除后產生的費用,不屬本案處理范圍。仲裁委裁決200元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原被告雙方對鑒定費支出30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營養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營養費32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五)關于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庭審中,被告對原告系兵團個體參保人員,其單位未為原告繳納社保無異議。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故被告應當為原告補繳用工期間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養老和失業保險,期間的利息由被告承擔。六)關于經濟補償金。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1.5個月本人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即7398元(4932元/月×1.5個月)。被告提出原告已經取出內固定裝置,傷殘等級可能會發生變化,要求復查鑒定,本案中止審理的意見,因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復查鑒定申請,且其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給原告呂某杰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
二、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4388元(4932元/月×9個月);
三、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一次性傷殘醫療補助金25501元(3643元/元×7個月);
四、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4645元(3643元/元×15個月);
五、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停工留薪期工資4749.32元;
六、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醫療費508.40元;
七、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住院伙食補助費385元(22天×25元×70﹪);
八、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陪護費8965.32元(3284元/月×2.73個月);
九、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交通費200元;
十、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鑒定費300元;
十一、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按照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和比例為原告呂某杰補繳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期間的利息由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承擔;
十二、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杰經濟補償金7398元(4932元/月×1.5個月);
十三、駁回呂某杰的其他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負擔5元,退回原告呂某杰5元。
上述給付款項,被告某某恒通混凝土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呂某杰,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菊 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祖哈麗努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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