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云與黃某杰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2015)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87號
原告:王某云,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蔚鋼鏈,新疆金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杰,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謝某紅,系黃某杰妻子。
委托代理人:張含,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云與被告黃某杰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建新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7月1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某云的委托代理人蔚鋼鏈,被告黃某杰的委托代理人謝某紅、張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云訴稱,2014年2月15日,我在水西溝往天山大峽谷方向的路邊山坡看人滑雪時,被告從上向下滑雪胎,因速度過快,失去控制,將我撞倒,我頭部落地,當場昏迷,后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被告跟著來到醫院不到十分鐘,即借故悄然離開。后經水西溝派出所出面協調,就具體賠償數額問題雙方未達成一致調解協議,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付醫療費9329.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元、陪護費840元、誤工費5866.7元、交通費300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22511.13元;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杰辯稱,原告部分請求不合理,部分請求不屬實。第一,原告在雪場受傷也有責任,沒盡到安全義務,自己也應承擔相應責任。我沒有碰到原告,是我五歲女兒黃某寧在滑雪過程中,不小心碰到原告。我的女兒當時被原告重重壓在身下,也受傷了。原告站在雪場坡道和草墊之間,背對滑雪坡道,不是安全地帶。原告作為成年人,站在滑雪坡道地段,顯然沒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孩子坐的雪圈快到底部時,坡道底部有個突起部位,雪圈改變方向,孩子家人在上方大喊讓開,有雪圈下來了,但原告背對坡道,雪圈還是撞到了原告。孩子家人已經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原告訴狀中稱當場昏迷不屬實,自始至終原告沒有昏迷,當時原告在家人幫助下,自己坐起來,自己上的車。我女兒五歲,體重十幾公斤,身體下還有雪圈,沒有原告說的那么嚴重。第二,原告存在過分醫療行為,有治療其他方面疾病。原告已經退休,不存在誤工。因這是意外事件,雙方都有過錯,不存在精神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時許,在水西溝鄉平西梁村野坡滑雪處,原告站在滑雪道和防滑草墊之間(距離防滑草墊1米左右)看其家人滑雪,當其家人從滑雪道上滑下來后,原告轉身背對滑雪道去看家人時被從上坐雪圈滑下來的被告黃某杰的女兒黃某寧(20**年*月*日出生)碰撞摔倒受傷,當時被告黃某杰也在事發現場,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以下簡稱烏魯木齊總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輕型顱腦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傷。2014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花費門診醫療費790元和住院醫療費8539.43元,兩項共計9329.43元,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全休1周,住院期間陪護一人。2014年3月27日烏魯木齊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意識清,后枕部壓痛,全休1月。
上述事實有詢問筆錄、醫療票據、診斷證明、病歷、誤工證明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雙方對撞傷原告王某云是被告黃某杰還是被告黃某杰的女兒黃某寧存在爭議,但本院從烏魯木齊縣水西溝派出所調取的對當時在事發現場的蘇成義的詢問筆錄證實撞傷原告王某云的是被告黃某杰的女兒黃某寧,由于黃某寧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黃某寧造成原告的損害應由其監護人即被告黃某杰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作為成年人應當預見站在滑雪道和防滑草墊之間(距離防滑草墊1米左右)或者背對滑雪道會存在一定危險,由于其疏忽大意以致發生損害后果,故原告對其損害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本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被告黃某杰對原告的損害承擔70%的責任,原告王某云對自身的損害承擔30%的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被告黃某杰辯稱原告有過分醫療行為并有治療其他方面疾病,但經本院調查核實原告住院治療也就7天且被告黃某杰也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由于原告花費的門診醫療費790元和住院醫療費8539.43元,兩項共計9329.43元有醫療票據、診斷證明、病歷、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支持其主張的醫療費6530.6元(9329.43元×70%)。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7天,本院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每天25元標準支持其住院伙食補助費122.5元(25元×7天×70%)。關于護理費,本院根據出院證等證據核定原告護理天數為7天,其主張該期間的護理費理由正當,因原告提供了護理人員月收入及護理人員840元收入被扣除的證據,故本院支持其陪護費為588元(840××70%),關于誤工費,原告雖是退休工人,但其退休后仍從事第二份職業,并提供了證明其月收入4000元及收入被扣除的誤工證明,其主張誤工費理由正當,本院根據診斷證明、病歷等證據核定原告誤工天數為44天,故本院支持其誤工費為4106.67元(4000元÷30天×44天×70%)。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0元因無正式票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3000元,由于醫院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以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為請求的依據,原則上應以受害人的傷殘程度達到相應的傷殘等級為準,本案原告的損傷未達到傷殘程度,故本院對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杰償付原告王某云醫療費6530.6元;
二、被告黃某杰償付原告王某云住院伙食補助費122.5元;
三、被告黃某杰償付原告王某云陪護費588元;
四、被告黃某杰償付原告王某云誤工費4106.67元;
五、駁回原告王某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22511.13元,給付金額11347.77元,占訴訟標的金額的50.41%,案件受理費362.78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81.39元,由原告負擔49.59%即89.95元,由被告負擔50.41%即91.44元,退還原告181.39元。
上述給付款項合計11439.21元,被告黃某杰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云支付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孫建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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