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鋒與杜某革、駱某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67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三初字第130號
原告(反訴被告):薛某鋒。
被告:杜某革。
被告(反訴原告):駱某惠。
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含,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新疆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新市區鯉魚山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某平。
原告(反訴被告)薛某鋒與被告杜某革、(反訴原告)駱某惠、第三人新疆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某某樂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靜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薛某鋒,被告杜某革、駱某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含,第三人某某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薛某鋒,被告駱某惠及被告駱某惠、杜某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含,第三人某某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薛某鋒訴稱:2014年12月14日,我看到被告駱某惠的轉讓廣告后,與被告駱某惠達成轉讓意向并交付了定金,又陸續交納了商鋪轉讓金及押金共計33200元。因該商鋪所有權屬某某樂公司所有,我與被告駱某惠及第三人某某樂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此商鋪轉讓給我。后我要求與第三人某某樂公司續簽租賃合同,第三人某某樂公司告知我該商鋪到2015年3月底就要拆除。我無法繼續經營該商鋪。現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與被告杜某革、駱某惠的轉讓合同;要求被告杜某革、駱某惠返還原告商鋪租金5298元;要求被告杜某革、駱某惠返還轉讓費23553元;要求被告杜某革、駱某惠返還原告交納的房屋押金1700元且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郵寄費。第三人某某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被告杜某革辯稱:我作為本案的主體不適格,我有固定職業,這個商鋪屬于我愛人即被告駱某惠個人經營,因為我懂電腦所以代被告駱某惠收款和出具了收條,行為后果應由被告駱某惠承擔,與我無關。
被告(反訴原告)駱某惠辯稱并反訴稱:原告薛某鋒的各項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我原在家佳樂超市北門經營涼皮店。2014年12月,我將店鋪轉讓給原告薛某鋒,但原告薛某鋒僅支付了部分費用,至今仍欠轉讓費、押金款4098元。我與薛某鋒的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并經過了某某樂公司的同意。合同簽訂后,我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原告薛某鋒無權要求解除合同。現依法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薛某鋒繼續履行該轉讓協議,要求原告薛某鋒支付被告駱某惠轉讓費3798元;要求原告薛某鋒支付被告駱某惠墊付的押金300元且由原告承擔反訴費用。
原告薛某鋒針對反訴辯稱:不同意被告駱某惠的反訴請求,我從1月知道此店鋪要拆遷,和被告杜某革協商過如果該店鋪要拆遷,這筆代付租金不需要支付。
第三人某某樂公司辯稱:本案與我公司沒有關系,該商鋪雖然是我公司所有,原告薛某鋒是與被告駱某惠達成的轉讓合同,我公司今年需要拆遷不可能與原告薛某鋒再簽訂合同,現原告薛某鋒要求解除轉讓合同,也是與被告駱某惠的合同,與我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薛某鋒與被告駱某惠簽訂鋪面轉讓訂金協議,約定被告駱某惠將位于家佳樂超市旁的明慧涼皮店轉讓,現有原告薛某鋒愿意承接該鋪面,為了維護雙方的利益,原告薛某鋒向被告駱某惠交付店面轉讓訂金3000元整;被告駱某惠收到訂金后,保證在2014年12月前不將該店面轉讓給旁人,如果超過2014年12月15日,原告薛某鋒仍不來向被告駱某惠支付轉讓金,辦理相關轉讓事宜,則認為原告薛某鋒放棄店鋪轉讓承接意向,被告駱某惠可以向旁人轉讓該鋪面,同時沒收3000元訂金,作為原告薛某鋒的違約賠償。后雙方在該協議上注明轉讓費和兩個月房租共計35298元(房租到2015年3月9日);同時注明被告杜某革收到薛某鋒交來轉讓費20000元,剩余轉讓費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2014年12月22日,原告薛某鋒又向被告駱某惠愛人即被告杜某革支付7000元轉讓費,剩余7000元在2014年12月27日付完。期間原告薛某鋒還向被告杜某革支付了500元現金,被告杜某革未出具收條。2014年12月27日,原告薛某鋒再次向被告杜某革支付了1000元現金。同日,原告薛某鋒與被告駱某惠及第三人某某樂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經被告駱某惠與原告薛某鋒協商,并經第三人某某樂公司同意,現將被告駱某惠經營的明惠涼皮店(駱某惠)交由被告薛某鋒經營;被告駱某惠經營期間所簽合同的責任和義務,均由第三方即原告薛某鋒承擔;每月租金2649元,水電暖氣費均由原告薛某鋒按期交付。合同簽訂后,被告駱某惠將商鋪及商鋪內經營用的電冰箱、消毒柜、桌椅板凳、碗筷、鍋、煤氣灶、換氣扇、灶臺等物品一并交付原告薛某鋒。雙方協商轉讓的全部費用為35298元(其中,被告代原告薛某鋒墊付的2015年1月至3月的2個月房租5298元);原告薛某鋒實際向被告駱某惠共計支付31500元。原告薛某鋒還向被告駱某惠另行支付了1700元押金,被告駱某惠向原告薛某鋒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收條。
第三人表示押金在商鋪拆遷時,憑押金條可以向原告薛某鋒退還押金2000元。
庭審中,原告薛某鋒撤回要求被告返還商鋪租金5298元的訴訟請求。原告薛某鋒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擔責任。
庭審中,被告駱某惠明確其向原告薛某鋒主張的3798元實為給原告薛某鋒墊付的租金。撤回要求原告薛某鋒繼續履行轉讓協議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鋪面轉讓訂金協議、收條、房屋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詢問筆錄及庭審筆錄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商鋪是被告駱某惠從第三人處租賃進行經營的。被告杜某革與被告駱某惠系夫妻關系,杜某革以被告駱某惠名義與原告薛某鋒簽訂鋪面轉讓協議及杜某革向原告薛某鋒出具收條,實為被告駱某惠的代理人,杜某革的行為后果應由被告駱某惠承擔,故原告薛某鋒與被告駱某惠之間存在鋪面轉讓協議,是合同的相對人,被告杜某革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本案本訴中原告薛某鋒的訴訟請求,原告薛某鋒與被告駱某惠的鋪面轉讓合同中,既包括租賃房屋的轉租又包括鋪面內物品的轉讓。雙方協商的轉租及轉讓物品的費用共計35298元,其中有2015年1月-3月租賃費5298元。原告薛某鋒訴稱該房屋在2015年3月要拆遷,庭審中,原告薛某鋒明確表示其現仍在經營該商鋪。第三人亦表示與原告薛某鋒及被告駱某惠簽訂補充協議時告知原告薛某鋒可能要拆遷的事實,但目前拆遷的時間仍未確定,原告薛某鋒仍可在該房屋內經營。原告薛某鋒與被告駱某惠的鋪面轉讓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原告薛某鋒現以一個尚未發生的事實要求解除與被告駱某惠之間的鋪面轉讓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某鋒從被告駱某惠處受讓該商鋪后,至今仍在經營使用,原告薛某鋒要求被告駱某惠返還轉讓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原告薛某鋒向被告駱某惠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被告駱某惠給原告薛某鋒交付了第三人出具的2000元的押金條。第三人明確表示在拆遷該房屋的時候,憑該押金條可以向原告薛某鋒返還2000元的押金,被告駱某惠已向原告轉讓了該押金條上的權利,且原告薛某鋒可以在拆遷時從第三人處取得押金,故原告薛某鋒要求被告駱某惠返還押金17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本案反訴部分中,被告駱某惠要求原告薛某鋒支付租金3798元的訴訟請求,原告薛某鋒未按照鋪面轉讓協議向被告駱某惠支付全部的費用,故被告駱某惠反訴要求原告薛某鋒支付租賃費379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駱某惠向原告薛某鋒交付了2000元的押金條,原告薛某鋒僅向被告駱某惠支付了1700元的押金,原告薛某鋒應將剩余的押金支付被告駱某惠,故被告駱某惠要求原告薛某鋒支付剩余押金3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薛某鋒撤回要求被告駱某惠返還商鋪租金的訴訟請求,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駱某惠撤回要求原告薛某鋒繼續履行轉讓協議的反訴請求,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庭審中,原告薛某鋒明確表示第三人某某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第三人某某樂公司與被告駱某惠的租賃合同關系已解除,與原告薛某鋒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但與原告薛某鋒及被告駱某惠之間的轉讓協議無關聯,故第三人某某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薛某鋒支付被告(反訴原告)駱某惠租賃費3798元;
二、原告(反訴被告)薛某鋒支付被告(反訴原告)駱某惠押金300元;
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薛某鋒對被告(反訴原告)駱某惠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薛某鋒對被告杜某革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新疆某某商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上述原告給付款項,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
付,逾期不支付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563.78元(原告已預交),現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25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現由原告薛某鋒承擔。原告薛某鋒承擔的反訴案件受理費可連同反訴案款一并給付被告駱某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靜
人民陪審員 張成勝
人民陪審員 武鳳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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