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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50號
原告:王某東。
委托代理人:王某銘。
委托代理人:黃艷宇,新疆井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住所地烏魯木齊市杭州東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該學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孫某浩。
委托代理人:李宏明,北京大成(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校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于某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耀軍,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東與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綠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由法官孫建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謝亞冰、孜亞克孜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0月15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某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銘、黃艷宇,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的委托代理人孫某浩、李宏明,被告新疆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耀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東訴稱,原告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2011中級冷焊(1)班學生,2012年5月28日學校安排原告前往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實習,公司安排原告到新疆克拉瑪依市在建的會展中心工作,2012年8月9日下午,原告和同學王振偉在四樓找風道檢修門時,原告從頂層石膏板上墜落地面,造成嚴重傷害,經過司法鑒定,原告腰椎外傷致脊髓損傷被鑒定為(六)級傷殘,陰莖勃起的性功能障礙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右下肢的損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的勞動能力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218614元、醫療費10000元、取出右下肢內固定器及功能恢復費用3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22000元、傷殘二級護理費271440元、定殘前護工護理費3960元、營養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合計:610414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辯稱,對原告在企業實習期間受傷害表示同情和慰問,衷心希望王某東同學樹立信心。本案是生命健康權糾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的前提是被告必須有法律上的過錯,本案我們作為學校,對本案損害后果沒有法律上的過錯,不同意原告要求學校賠償的請求。學校在日常教學活動中,除了教學,對安全生產教育也常抓不懈,包括王某東同學的這批學生在實習之前,學校進行了各類安全教育,并進行了考核和測評,王某東也參加了考核和測評,王某東理論知識學習還不錯。學校對學生進行了安全教育及培養,學校已經盡到了這方面的義務,王某東發生意外事故的地點不在學校,而是在實習期間的實習場所,沒有企業或者學校安排原告自行檢查風道導致墜落,原告做這項活動,已經不在學校范圍之內,因此學校不存在過錯,學校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新疆綠某公司辯稱,對王某東同學發生意外事故表示關愛,希望王某東能夠早日康復。本案中原告王某東健康權受損害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但損害不是我公司和學校的行為引發的,我公司和學校沒有實施侵害原告王某東健康權的任何行為,我公司和學校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王某東健康權受損害是其自身重大過錯造成的,故對于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傷殘賠償金和護理費原告計算錯誤,本案的處理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承擔原告王某東的各項費用,我公司從人道主義出發愿承擔次要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東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2011級冷焊(1)班學生,根據學校安排,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前往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實習,由被告新疆綠某公司每天支付原告實習津貼50元,后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安排原告到新疆克拉瑪依市會展中心實習,2012年8月9日下午20時許,原告在克拉瑪依市會展中心四樓為新疆綠某公司尋找風道檢修門時,因原告所踩的石膏板斷裂,原告從克拉瑪依市會展中心夾層的4樓跌落至1樓地面,造成嚴重傷害,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克拉瑪依市中心醫院治療,后因病情嚴重,2012年8月10日,原告被轉送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原告傷為:脊髓損傷、腰1椎體爆裂骨折、右踝關節骨折、右距骨體部壓縮骨折、右跟骨骨折、神經源性膀胱功能障礙、陰莖勃起功能障礙、鼻出血、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6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97天,住院期間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已支付部分醫療費及其他費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醫院進行治療,共住院7天,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6437.66。出院醫囑:避風寒、適勞逸、調飲食;住院期間陪護一人,全休一月。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委托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續醫療費、護理依賴程度、勞動能力、性功能進行鑒定,2013年11月25日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東腰椎外傷致脊髓損傷其程度參照《道標》評定為Ⅵ(六)級傷殘;陰莖勃起的性功能障礙評定為Ⅷ(八)級傷殘;右下肢的損傷評定為Ⅸ(九)級傷殘;被鑒定人王某東的后續醫療費(即取出內固定器及恢復功能治療的費用)評定為叁萬元;被鑒定人王某東日常生活需大部分護理依賴(Ⅱ級護理依賴);被鑒定人王某東的勞動能力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被告對上述鑒定意見均予以認可。
另查明,原告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中醫醫院因治療傷病于2013年11月5日花費門診醫療費5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花費門診醫療費500元,于2014年5月15日花費門診醫療費143.15元,于2014年6月9日花費門診醫療費600元。原告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因治療傷病于2014年4月25日分別花費門診醫療費412.66元、610元、797.02元,于2014年5月12日花費門診醫療費274.52元,于2014年4月30日花費門診醫療費1550元。
又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新疆綠某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簽訂了一份實習協議書,協議的主要內容為:“甲方應安排學生在適宜的崗位操作實習,同時對所有安排學生的崗位必須由甲方專人負責或指導;甲方在學生實習期間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并針對專業學習特長安排強化技術專業的培養,使其盡快達到獨立操作水平;甲方按崗位給學生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乙方實習指導教師負責與甲方的協調溝通、學生安全與日常管理,……”。
上述事實有司法鑒定意見書、實習協議書、醫療票據、診斷證明、病歷、誤工證明及本案庭審筆錄等存卷為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致使他人人身權利遭受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二被告的賠償責任問題。本案二被告對原告在新疆綠某公司實習期間受傷的事實均沒有異議,因此,二被告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是否存在過錯即二被告對原告在實習期間的安全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及二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則成為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就本案而言,被告新疆綠某公司作為原告的實習單位及接受勞務的一方,應當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場所及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業務培訓,以保障原告在實習期間的人身安全,本案被告新疆綠某公司雖然對原告進行了實習培訓,但并未針對性地就實習現場的布局結構及存在的安全隱患對原告進行專項安全教育和培訓,被告新疆綠某公司也未在原告實習場所設置警示標志,并且未給原告配備安全繩等勞動保護用品,因其未盡到必要的提醒和注意義務,故其對原告的人身損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作為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的學生是基于學校的安排到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實習,其實習屬于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教學內容的延伸和擴展,學校對原告實習期間的安全仍負有相應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其在原告實習前雖進行了一些安全教育,但其并未派人到原告的實習現場有針對性地就實習現場的布局結構及存在的安全隱患對原告進行專項安全教育,學校也未在原告實習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預防措施,故原告的人身損害與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也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其主觀上也有一定過錯。針對責任大小,本院認為,原告雖然是在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實習,但其客觀上是在為被告新疆綠某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新疆綠某公司作為受益人及具體工作的管理者,應當對其未盡必要提醒和注意義務的行為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因其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綜上,結合原告的傷害后果及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70%的責任,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30%的責任。原告在事發時屬于年齡尚不夠18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還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其在實習期間需要學校及實習單位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由于學校及實習單位未完全盡到上述義務,才導致原告身體嚴重摔傷的后果,原告為了被告新疆綠某公司的利益在尋找風道檢修門時不慎摔傷,原告主觀上沒有過錯,故原告對自身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原告經鑒定其損傷已經構成一個六級傷殘、一個八級傷殘、一個九級傷殘,并且,原告于2011年開始在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就讀,2012年5月到被告新疆綠某公司實習,故其受傷前就在烏魯木齊市居住,本院參照自治區2013年城鎮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標準支持其主張的傷殘賠償金218614元(19874元×20年×55%)。關于醫療費,由于原告花費的門診醫療費共計5387.35元有醫療票據、病歷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支持其主張的醫療費5387.35元,其他醫療費用由于沒有相應病歷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取出右下肢內固定器及功能恢復費用,2013年11月25日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王某東的后續醫療費(即取出內固定器及恢復功能治療的費用)評定為叁萬元,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認為原告取出右下肢內固定器及功能恢復費用30000元以后必然發生,而且在原告起訴前已經發生部分費用,故原告主張的取出右下肢內固定器及功能恢復費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297天,其按296天主張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每天25元標準支持其住院伙食補助費7400元(25元×296天)。關于交通費,因交通費系原告就診及親屬護理需要支出的合理費用,結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費1500元。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的該誤工費實際是原告叔叔王某銘、嬸嬸王聰新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護理王某東的誤工損失,其性質屬于護理費,由于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某東日常生活需大部分護理依賴(Ⅱ級護理依賴),而且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出具證明證實王某銘、王聰新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護理王某東期間工資獎金共計22056元被扣發的事實,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傷殘二級護理費,由于2013年11月25日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某東日常生活需大部分護理依賴(Ⅱ級護理依賴),兩被告對此鑒定意見也予以認可,但考慮到原告的年齡、病情等因素、結合原告已經主張過其叔叔王某銘、嬸嬸王聰新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護理王某東期間誤工損失的事實,本院先確認原告從2014年1月1日起計14年的護理費更利于保護原、被告雙方的合法權益,據此,本院參照2013年烏魯木齊市護工中價位勞務報酬即每月1900元的標準支持其傷殘二級護理費為255360元(1900元×12個月×14年×80%)。關于定殘前護工護理費,原告主張的該護理費系原告在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間雇用護工實際支付的護理費3960元,由于新疆衡誠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某東日常生活需大部分護理依賴(Ⅱ級護理依賴),且原告已實際支付該護理費用396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張的定殘前護工護理費3960元。關于營養費,原告的傷情客觀上需要加強營養,但其主張的營養費5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營養費20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損害,應以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傷殘賠償金153029.8元(218614元×70%);
二、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醫療費3771.15元(5387.35元×70%);
三、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取出右下肢內固定器及功能恢復費用21000元(30000元×70%);
四、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住院伙食補助費5180元(7400元×70%);
五、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交通費1050元(1500元×70%);
六、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誤工費15400元(22000元×70%);
七、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傷殘二級護理費178752元(255360元×70%);
八、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定殘前護工護理費2772元(3960元×70%);
九、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營養費1400元(2000元×70%);
十、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東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15000元×70%);
十一、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傷殘賠償金65584.2元(218614元×30%);
十二、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醫療費1616.2元(5387.35元×30%);
十三、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取出右下肢內固定器及功能恢復費用9000元(30000元×30%);
十四、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住院伙食補助費2220元(7400元×30%);
十五、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交通費450元(1500元×30%);
十六、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誤工費6600元(22000元×30%);
十七、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傷殘二級護理費76608元(255360元×30%);
十八、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定殘前護工護理費1188元(3960元×30%);
十九、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營養費600元(2000元×30%);
二十、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賠償原告王某東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元(15000元×30%);
二十一、駁回原告王某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標的610414元,核定給付金額561221.35元,占爭議標的的91.94%,案件受理費9904.1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8.06%即798.2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負擔6374.11元(9904.14元×91.94%×70%),由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負擔2731.76元(9904.14元×91.94%×30%)。
上述給付款項,被告新疆某某使者空氣環境技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東一次性支付399229.06元,被告新疆某某技工學校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東一次性支付171098.16元,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孫建新
人民陪審員 謝亞冰
人民陪審員 孜亞克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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