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88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新行初字第75號
原告: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
負責人:馮某忠,職務:段長
委托代理人:楊耀軍,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智,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凌凌,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趙某俠。
原告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與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趙某俠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分別向被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委托代理人楊耀軍,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凌凌,第三人趙某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不服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被告于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及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證明第三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新疆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院出院證明書,證明第三人受傷住院的事實;
3、詢問筆錄,證明第三人受傷原因和詳細經過;
4、原告單位營業執照,證明證明原告單位企業性質;
5、第三人身份證明,證明第三人身份情況;
6、原告單位對第三人墜車的調查報告,證明原告否認第三人屬于工傷;
7、限期舉證通知書,證明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限期原告提供證據材料;
8、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9、(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在有效時間內送達。
原告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因工傷認定糾紛,被告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送達的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書》事實錯誤,法律適用有誤。被告錯誤的將第三人趙某俠在汽車行駛途中自己擅自打開車門跳車的故意行為,僅僅模糊的認定為墜落,與事實完全不符。第三人的行為是故意行為,其故意行為造成的后果應當自行承擔,而不應當認定工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擅自打開車門跳車的事實;
2、證人證詞(書面),證明事實同上。
被告辯稱,第三人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成立,第三人屬于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工傷的條件,應當屬于工傷。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決定,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
第三人述稱,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第三人并沒有故意跳車的行為,原告的請求應當駁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醫院診斷證明的真實性不認可,該醫院并不具有精神疾病診斷的資格,對該醫院診斷證明不予認可。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第三人屬于工傷的事實不予認可。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質證,原告提供的證人屬其單位職員,具有利害關系。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予認可。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人與其具有利害關系,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部分確認,不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時43分許,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職工第三人趙某俠因工作原因乘車返回米泉工區途中從車上墜下,致使其頭部受傷。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烏魯木齊市某某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2014年12月18日,被告認定第三人受傷情形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原告對此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2014年6月15日12時43分許,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職工第三人趙某俠因工外出,在乘車返回米泉工區途中從車上墜下,致使其頭部受傷。據此,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確認第三人的上述受傷情形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并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本院認為,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庭審中,原告提出第三人系擅自打開車門存在故意跳車的行為,并有證人證言為證,被告不應認定為工傷。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人系其單位職員,存在一定利害關系,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輔佐印證其訴訟主張。故此,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原告提出要求撤銷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烏人社工傷字第20142902號)的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本院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烏魯木齊鐵路局烏魯木齊某某務段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牛清玉
人民陪審員 肉 孜
人民陪審員 陶秀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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