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322)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烏中民二初字第252-1號
原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
法定代表人:裘某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海燕,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烏魯木齊某某譽嘉棉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印某芳,該公司總經理。
本院在審理原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實業公司)與被告烏魯木齊某某譽嘉棉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棉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某某實業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對被告某某棉業公司價值1000萬元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同時為了防止保全申請不當,可能給被告造成的財產損失,原告某某實業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應價值的財產擔保。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實業公司已提供的財產保全擔保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并對其提供的擔保財產依法給予凍結、查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凍結、查封原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擔保價值為1000萬元的財產。
未經本院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動用所凍結、查封財產。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行。
審判長 丁 勇
審判員 謝 彬
審判員 何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宋隴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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