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晨與張某發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56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水民三初字第578號
原告:王某晨。
被告:張某發。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晨與被告張某發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審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和穎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晨,被告張某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方超低價來源的全柜架底商住宅樓設計地下層為大型停車場,現叫地下室,我方在95年初起,根據開發商和聯營者方案是1萬元一股算起,按年50%分紅利,因種種原因托至2004年3月16日,開發商以會議紀要方式決定:集資款不給分任何紅利,房產低于造價,地下室按每平方米800元,商鋪、住宅按照每平方米650元,用集資本金項帳兩清。原告在2006年9月13日剛用45萬元頂帳購得第二棟二層1號商鋪299.94平方米,當時售價每平方米3000元,房款應該是90萬元,我方與被告的合同價只付36萬元,以被告收款票據證明付款真相,后因被告無錢支付約定的付款,開發商不給辦理合法過戶手續,只能按我方與被告的合同第四條約定,都由甲方負責退清原款退房兩清,被告將二層的房款頂賬地下室欠款,手續時被告走后門違法辦理的公證書冒充合法手續。今年我方才搞清楚,舉報復查無果,已向自治區檢察院舉報。現我方要求確認2006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的《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無效;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位于烏魯木齊市五星北路**號第三幢商品房地下室765平方米的使用權,我方與原告為此簽訂了三份合同書,簽訂時間為2006年10月28日,2007年4月2日、2008年8月22日,其中2007年4月2日雙方簽訂的合同書第七條明確約定:2006年10月28日簽訂的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書作廢。基于雙方交易地下室的使用權不能取得產權證和預防糾紛的目的,2008年8月22日我方與原告王某晨、其妻子賈夕省一同前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處進行調查核實。2008年8月22日經過公證的底商住宅樓地下室轉讓合同書,內容有六條可以清晰證明雙方轉讓的是地下室的使用權,價款60萬元已支付完畢;本地下室不辦理產權證,原告轉讓的地下室使用權系合法取得,有權處分。原告事隔8年起訴,我方認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二年的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法院依法對其訴訟應不予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原告提供:一、照片一張,證明原告銷售給被告的地下室的門與馬路是一樣平的,其實際結構如同一樓門面的事實。被告質證后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
二、廣告一份,證明按設計要求,爭議房屋的地下室在建設時是設計的停車場,并非是地下室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認可。
三、(2009)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09)烏中民四終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位于烏魯木齊市五星北路25號五星小區1-3號樓地下室的使用權人是原告的事實。被告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四、撤資說明一份,證明爭議的地下室是原告以集資抵賬的形式取得的,該地下室是不辦理過戶手續的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關,不認可。
五、公證書一份,證明原告銷售在給被告的地下室時,未征得原告的妻子同意和被告只給原告付款30萬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項未付清的事實。被告質證無異議。
六、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購買的地下室的合同與另一案的被告張荷飛購買地下室的合同一模一樣,被告與另一案被告張荷飛有惡意串通之嫌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認可。
七。、烏魯木齊公證處地址電話一覽表一份,證明被告所持公證書是非法取得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認可。
八、司法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合同時,原告正是精神病的發病期間的事實。被告質證后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不認可。
被告提供:一、2007年4月2日轉讓合同一份;補充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起訴要求確認的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在2007年4月2日雙方簽訂合同時已明確約定該合同作廢了的事實。原告質證后認為合同上的簽名是我所簽,但不能證明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已作廢。
二、公證書一份,證明簽訂合同時,是原告與其妻子共同所為的事實。原告質證后認為,公證時我們夫妻是到場了,但我妻子沒有在公證文書上簽字,不認可。
三、2000年10月16日轉讓合同一份;承諾書一份;2006年9月13日協議一份,證明原告取得的地下室來源合法,其對地下室有處分權的事實。原告質證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地下室的價值。
四、2011年8月15日,證明一份,證明2011年8月15日眾惠公司認可了原告與被告的轉讓行為的事實。原告質證后認為證明是假的,不認可。
根據上述事實,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實:
2006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約定,甲方在2000年10月16日從烏魯木齊眾惠房產公司購得烏市五星北路25號眾惠小區第三棟地下室765平方米,原價是612000元。在2006年9月13日購得眾惠第二棟第二層*號面積為299.94平方米的房子。乙方自愿購買,雙方協商如下:甲方在烏市五星北路25號眾惠小區第三棟地下室765平方米,原價是612000元。現轉讓價:600000元。付一半的款300000元整。乙方即獲得南邊一半的地下室所有權。等乙方有錢時再付另一半款300000元整。甲方把另一半地下室地下室所有權交給乙方,再把合法有效的手續交給乙方,甲方負責到眾惠房產將合法有效手續辦到乙方名下(地下室不辦產權證,乙方需要辦理,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在烏市五星北路25號眾惠小區購得第二棟2層1號總面積為:299.94平方米,原價是449910元,現轉讓給乙方的價是360000元整。總面積內有90.29平方米的房屋。關于不給甲方辦證、使用的問題,由甲方到眾惠公司解決成辦證。按總面積299.94平方米給乙方到眾惠公司辦下合法的辦證合同。如果在辦證時未能解決這個問題,辦成甲方的姓名,由甲、乙雙方一起去產籍處過戶到乙方的名下,費用由甲方全付。這個期間乙方不能追究甲方的經濟法律責任,在非正常情況下除外。乙方有權將二樓299.94平方米房屋退還給甲方,甲方將原購房款如數退給乙方兩清,裝修物無償歸甲方。付款方式:地下室一半的款是300000元加上二樓房款360000元,合計660000元,先付定金50000元,15天內再付320000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8個月內全部付清。以上地下室和二樓的房子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2006年11月1日之后產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由乙方承擔經濟法律責任,與甲方無關。甲方保證乙方所購甲方二樓299.94平方米和地下室765平方米所有權合法有效。只要不是乙方造成,都有甲方負責,退清原款退房兩清。按以上條款辦理,雙方不得違約,誰違約誰出50000元交給對方。合同簽訂后,原告與被告在2007年4月2日又簽訂《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該合同在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上增加了新增塑鋼窗、護欄、兩個防盜門、暖氣包等款項20000元和烤漆房款9000元。將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總價款從960000元,變更為:929000元。明確了付款時間:第一次付款370000元,第二次在2007年6月底以前付清259000元,第三次在2008年10月以前付清300000元,在第三次未付300000元之前,地下室的一半由甲方出租或使用。同時該合同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在2006年10月28日簽定的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和2006年11月5日簽定的購買地下室和二樓補充書作廢,按本合同執行。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在2007年4月2日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廢,并簽名。2008年8月22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又簽訂《底商住宅樓地下室轉讓合同》,約定,甲方于2000年10月16日購得烏市眾惠小區第三棟商品房地下室,建筑面積765平方米,甲方保證此地下室使用權屬清晰,不涉及第三方的任何權屬及經濟糾紛,若有概有甲方負責。乙方自愿向甲方購買位于烏市五星北路25號第三幢商品房地下室建筑面積765平方米(從六道灣向吳興路方向算起第一幢地下室),購買價600000元,乙方已給甲方付清。以甲方收條為準。本地下室不辦理產權證。如乙方自己可以辦理,甲方協助到眾惠房產公司無償提供辦理地下室產權證的一切手續,地下室辦證的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對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出租權、轉讓、繼承權。甲方將與眾惠房產于2000年10月16日簽訂《底商住宅樓地下室合同書》和2008年8月20日由烏魯木齊眾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原件交給乙方留存。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簽訂的當日,原、被告雙方對2008年8月22日的合同在新疆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公證號為(2008)新證民字第14194號。在公證時原告的妻子也在公證現場。
另查,在2006年10月,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后,原告即將位于烏魯木齊市五星北路25號眾惠小區的第2棟2層1號總面積為:299.94平方米的房屋和涉案地下室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取得烏魯木齊市五星北路25號眾惠小區的第2棟2層1號總面積為:299.94平方米的房屋的產權手續,因地下室無法辦理產權手續,因此,本案涉案的地下室至今尚未取得產權手續。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爭議的焦點一是:本案是否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本案原告提起的訴訟主張是要求確認2006年10月20日簽訂的《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是屬于形成權,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限制。故對被告辯稱,本案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與被告爭議的焦點二是:2006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其是否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本案的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1988年10月10日由烏魯木齊市第四人民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書的鑒定結論為:癲癇(精神運動性發作)。癲癇性格改變。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2006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合同時其民事行為能力受限。故對原告稱其在與被告簽訂合同時其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0月2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且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無效條件。而且,被告自2006年10月28日簽訂合同至今一直占有使用雙方爭議的地下室以及房屋(房屋使用權也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對原告要求確認2006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的《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晨要求確認2006年10月28日與被告張某發簽訂的《房屋和地下室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即35元),由原告負擔。剩余案件受理費35元,由本院退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本判決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 和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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