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武某海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72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水民一初字第633號
原告: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烏魯木齊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軍,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欒永春,新疆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海。
委托代理人:侯憲珍,新疆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物業公司)與被告武某海勞動爭議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彩虹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欒永春、被告武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憲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訴稱:(2015)烏勞人仲裁字第462號裁決書存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明顯錯誤。1.我單位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與烏魯木齊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烏市房產局)沒有隸屬關系,烏市房產局不是我單位的股東,我單位也不是國有企業而是一家民營企業,只是接受烏市房產局委托從事物業服務,故原告與烏市房產局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2.被告一無編制,二無機關干部或事業單位的職工身份,加之我單位不是國有企業也不是事業單位,根本不存在接受烏市房產局調動被告的問題。被告自稱從烏市房產局調入我公司沒有事實依據。3.被告主張2002年至2015年期間的工資差額長達10年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對工資差額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被告現在主張工資差額已經過了仲裁時效且我方也按時足額支付了被告的工資。綜上,我方認為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不清,明顯錯誤,同時仲裁裁決書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法律規定,也明顯不適用于本案,現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資差額53200元(350元/月×152個月);2.同意烏魯木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烏勞人仲裁字第462號裁決書第二項裁決;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武某海辯稱:我是1990年12月至2002年8月13日在烏市房產局機關工作,2002年8月13日經烏市房產局機關政治處調往烏魯木齊鑫利管理中心工作,即原告單位前身。我在烏市房產局工作12年間,自行墊付補繳這期間的養老和失業保險,市勞動保障局也辦理了工齡認定,參加工作時間是按1990年計算的,但原告一直不認可我的工齡,因原告的單位是按照連續工齡計算發放工資的,從2002年9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克扣我的工齡工資,直接導致我的工資降低,繳費基數減少,從而嚴重影響了我的退休待遇。為此我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原告向我支付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資差額。我不認可原告與烏市房產局無關聯,烏市房產局和原告單位屬于隸屬關系,關于編制問題,和本案無關,我是由烏市房產局調入原告單位的。所以仲裁裁決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法律規定作出裁決,我方認為該裁決正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支付我的工資差額。
經審理查明:烏魯木齊鑫利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鑫利中心)于1994年3月10日注冊成立,公司類型為集體所有制,2005年4月6日鑫利中心因未按規定辦理年檢被烏魯木齊市天山區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但至今未注銷營業執照。2002年8月,被告武某海到鑫利中心工作。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注冊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投資人為王軍、趙靜、楊玲、孫峰和魏芳。2004年3月9日烏市房產局出具《關于對注銷“鑫利管理中心”的批復》,載明:“同意注銷‘烏魯木齊鑫利管理中心’,該中心所有經營項目歸屬于烏魯木齊新鑫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自此時起被告武某海在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7月7日,烏魯木齊新鑫房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2015年3月12日,被告武某海向烏魯木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資差額53600元(350元/月×156個月);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13400元(53600元×25%);3.原告補繳被告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社會保險費差額。該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烏勞人仲裁字第46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支付被告武某海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資差額53600元(350元/月×152個月);二、駁回被告武某海的其它申請請求。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烏市房產局向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出具《答復》,載明:“我局未查到有關招收武某海為勞動合同制職工的相關文件,我局工勤人員的編制中也沒有武某海的記錄,2002年8月原烏魯木齊市房產管理局沒有招收過武某海為勞動合同制職工的登記。原烏魯木齊安居物業服務中心從來沒有招收過武某海,職工名冊中也沒有查到武某海這個人,2002年至2008年的工資發放表也沒有武某海的記錄。”
同時查明:庭審中,被告武某海出示《新鑫房工資方案(二)》(復印件),顯示孫峰1990年參加工作、工齡23年、基本工資2800元、工齡補貼460元;武某海2002年參加工作、工齡11年、基本工資2800元、工齡補貼165元,工齡11至20年(含20年)按照每年15元執行。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資表顯示,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工齡補貼、計生補貼、交話費和補貼,被告武某海2013年5月基本工資2800元、工齡補貼165元,自2013年6月起基本工資2800元、工齡補貼180元。
上述事實,有基本養老保險視同繳費年限審查認定表、工商登記信息、烏房管辦(2004)4號文件、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烏魯木齊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答復》、工資表、新鑫房工資方案(二)、(2015)烏勞人仲裁字第462號《仲裁裁決書》、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武某海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被告武某海認為因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不認可其工齡導致工資收入降低,故主張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間的工資差額,被告武某海于2015年3月12日申請仲裁,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
二、關于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是否應當支付被告武某海工資差額的問題。第一、被告武某海提交《新鑫房工資方案(二)》,稱該方案是2013年的工資方案,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2013年5月工資表顯示被告武某海的基本工資為2800元、工齡補貼為165元,與工資方案上載明的數額一致,即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已經按照工資方案中確定的標準和數額向被告武某海支付了工資,并從2002年開始計算被告武某海的工齡。第二、工商注冊信息顯示鑫利中心成立于1994年3月10日,為集體所有制,營業執照于2005年4月6日被吊銷但至今未注銷,其主體依然存在。而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6日,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鑫利中心與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系兩個獨立的主體,并不存在承繼關系。2004年3月9日,烏市房產局出具的《關于對注銷“鑫利管理中心”的批復》載明鑫利中心所有經營項目歸屬于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經營管理。被告武某海于2002年8月到鑫利中心工作,從被告武某海的工資支付情況看,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已經認可了被告武某海在鑫利中心工作的工齡。第三、從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工資表的工資構成上看,工齡補貼、計生補貼、交話費和補貼等系貨幣形式的福利待遇,企業有決定福利待遇發放數額和標準的自主權。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自2004年3月9日起承接了鑫利公司的經營項目,亦認可被告武某海在鑫利公司工作期間的工齡,本院不持異議。烏市房產局對被告武某海勞動合同制職工及工勤人員的身份不予認可,且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鑫利公司與烏市房產局不存在隸屬關系,現被告武某海要求從1990年起將其在烏市房產局、鑫利公司的工作年限計入工齡向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主張工齡補貼差額,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武某海以工資方案中與孫峰的工齡補貼差額295元/月,估算出2015年工齡補貼差額為350元/月,并以此為基數主張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資差額53600元(350元/月×152個月),也沒有事實依據。故對被告武某海要求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支付工資差額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武某海工資差額536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某某房物業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為同意烏魯木齊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烏勞人仲裁字第462號裁決書第二項裁決,即同意駁回申請人的其他申請請求,該請求不屬于獨立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武某海2002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資差額53200元(350元/月×152個月)。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某海負擔,余款5元,本院向原告烏魯木齊某某房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彩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侯 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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